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瑞章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瑞章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瑞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068,0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2年
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
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
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068,029元,前即因無法清
償債務,而於112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1日更
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3年7月12日中國信託銀
行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歐洲旅館擔任房務員,依112年4月至113年3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50,091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29,174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分別為316,800元、350,460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
得29,205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5月
28日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
均薪資29,17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
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各支出扶養費1,000元、7,5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
陳徐○○,其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
身障及家庭生活補助16,310元,另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4、107年生,於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惟每月各領有身障及兒童生活補助8,445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領取各項補助之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
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1.2倍17,303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與1名手足分擔
母親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497元為
度【計算式:(17,303-16,310)÷2=497】,聲請人就此主
張支出1,000元,尚屬過高;另扣除補助並與配偶分擔2名子
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8,858元
為度【計算式:(17,303×2-16,890)÷2=8,858】,聲請人
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17,303元
計算,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17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扶養費7,997元
後僅餘3,87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68,029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CTDV-113-消債更-79-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