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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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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805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耀霆 債 務 人 黎思妤即黎宜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臺北市中山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9

TYDV-113-司執-12805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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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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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243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明湧即李明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 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 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 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 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 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585號債權憑證(依本院9 5年度票字第10797號民事裁定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然未提出與執行名義相符之本票原本以證明其係執票 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通知於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 於同年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未 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8

TYDV-113-司執-10243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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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07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林俊安 債 務 人 林衍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 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707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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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0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國泉 債 務 人 胡方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依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薪資債權,是應以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 ,債務人之勞保係投保於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該公司設 址於高雄市左營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330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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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24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黃粲紘即黃稚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樹林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724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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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楊正雄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 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6026號 債權憑證(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3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正 雄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因案羈押入 看守所,嗣送監執行,迄未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 可稽,而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審核,係逕向債 務人住居所送達支付命令,是該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送達不合 法,即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則揆諸首揭說明,執行名義尚未 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8

TYDV-113-司執-10761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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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8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珮萱即陳美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 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444號債權憑證(依 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316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珮萱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 於民國96年2月10日出境,迄未入境,且於98年3月18日為遷 出登記,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是上開 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送達不合法,即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則揆 諸首揭說明,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 補正,從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8

TYDV-113-司執-12684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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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1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蔡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以為執行 ,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 ,債務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居所不明,即應以其在國內 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之最後住所係位於臺北 市士林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613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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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00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許榮唐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簡大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鄧張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附表所示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 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 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 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 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拍賣,加 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進行拍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505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6號研討 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土地係債務人基於繼承關   係所取得,且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故債務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單獨抽 離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職此,本院先後發函通知債權人應 於期限內提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上開通 知已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及同年10月14日送達於債權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竟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 為該必要之行為,致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 依首揭規定,駁回債權人關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附表:  113年司執字040019號 財產所有人:鄧張瑞珍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平鎮區 東金 1242 446.00 公同共有 1分之1 備考 2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1 23.61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3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2 54.86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4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3 53.12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5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4 105.56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6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5 47.66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7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6 102.06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8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7 51.15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9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8 44.71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10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9 74.26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11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10 64.27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12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11 38.29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13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12 22.03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14 桃園市 平鎮區 東北 13 137.20 公同共有 6分之1 備考

2024-10-25

TYDV-113-司執-4001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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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396號 債 權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債 務 人 啟富通運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超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羅景耀 債 務 人 張立峰(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羅景耀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 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 開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0-25

TYDV-113-司執-12639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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