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國道3號北向58.4公里內側車道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訴外人莊聖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925元,經計算折舊後為3萬7
,47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4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在2年前,應該時間已經消滅了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
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
,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
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
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
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
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
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9日,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9頁),則自11
1年8月9日起和運公司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和運公
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1年8月9日起算,至113年
8月8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請求
賠償,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
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故被告自得執其所得對抗和
運公司之消滅時效事由對抗原告,對原告拒絕全部給付。是
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在2年前,應該時間已經消滅了
等語,當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TYEV-113-桃保險小-79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