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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竣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許竣祺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 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 1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17,412元整( 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 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 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791元整 (約定 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 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0元整。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 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 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PHDV-113-司促-1212-2024112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翁立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翁立承向債權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 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05 日止累計22,767元正未給付,其中20,292元為消費款;1,25 2元為循環利息;1,22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PHDV-113-司促-1222-2024112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許銘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拾參元,及其中 (一)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 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9.45%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 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8月9日向債權 人借款2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03%計算,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210,09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PHDV-113-司促-1207-20241129-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王嘉振 相 對 人 陳宇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均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 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2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001 113年8月6日 3,000,000元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CH431026 未載受款人 002 113年8月6日 3,000,000元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CH431027 未載受款人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PHDV-113-司票-59-2024112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 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 四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 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 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 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 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 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7年,利率約定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 利率加4.9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除還款方 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 另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 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 條)。三、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 人IP位置,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 由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 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 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 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 在,聲請人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納至113年8月7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 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 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 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485,94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 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另查債務人為現役軍人, 依民事訴訟法129條規定,應向其該管長官為送達;惟礙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債權人無法得知債務人目前服役 單位,懇請 鈞院向案外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設台北木柵○○0 0000○○○)函查債務人目前服役單位,以利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往來 明細、利率變動表、金管會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PHDV-113-司促-1203-2024112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歐秀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元 ,及其中(一)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 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0元, 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 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709,427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 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1日向債權 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83%計算,債務人若 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436,40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 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 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PHDV-113-司促-1209-2024112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洪盈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債務人洪盈盈 於110年03月1 8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二)債務人洪盈盈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541 13元,但於113年01月29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 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57664元,雖屢經催 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及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9

PHDV-113-司促-1219-20241129-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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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7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陳順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PHDV-113-司促-118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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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邵苡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以一百八十日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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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86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陳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引用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 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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