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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0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游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03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宗義,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 更為楊智能,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 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0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 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對原裁定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併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程序現僅為扣押保單階段,相對人 即債務人之實際生活狀況尚未可知,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解 約前,債務人本無從使用,非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需,原裁 定尚未審酌債務人具體舉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 )為其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前,即先行裁量為其基本所需, 稍嫌速斷。又債務人自94年逾期欠款迄今已逾19年,期間未 清償任何欠款,卻仍可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南山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公司)簽訂保險契約,足見生活有餘裕且有資力購買 保單及維持保單之效力,卻不與異議人即債權人協商還款, 顯無受保護之必要。債務人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將系 爭保單解約換價符合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 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 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 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 權益而設。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 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 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 ,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公司、 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390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13年3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 對前開第三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 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遠雄 人壽公司於113年3月29日函覆本院現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有效保單,南山人壽公司則於113年3月29日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58,867元,異議人於113年7月 10日具狀異議,主張系爭保單解約金非低於3萬元,且相對 人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 保單解約金低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 算之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不得執行之標的,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25頁),而新北 市政府公告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9,680元 ,依此計算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9,040元(計算 式:19,680元×3月=59,040元),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58, 867元,顯低於上開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112年度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除有1筆土地現值 金額335元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與所得(見司執卷第49、5 1頁),可見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又異議人 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本金26,000元,及自94年10月16日起至11 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司執卷第5頁),堪認相對人之 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應為 系爭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從而,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系爭保單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南山人壽福氣康祥終身保險-B型 Z000000000 58,867元

2024-11-26

TPDV-113-執事聲-410-202411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債 務 人 林德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德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 調解不成立。嗣於112年9月19日以言詞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月25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 報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永康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 )1,091元、永康郵局存款658元,本院復查無保單解約金及 其他財產,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生費用,經 本院公告並送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無債權人為反對 陳述,是顯無處分實益,故考量債務人並無具分配價值之財 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以裁定代債權人會議決議財 產處分方式,將存款返還債務人,並於113年8月12日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 號卷宗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 免責。又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陳述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債務人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3 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且於113年8月12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已如前述 。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5日下午5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報其年事已高,身體不佳,已無工作收入,僅於每 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1 ,000元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與債務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本院函查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函、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4日函、債務人提出之永康 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內容相符(調卷第37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5、37、55至59頁),是債務人之每月 收入平均約為8,412元【計算式:(1,000元÷12個月)+8,32 9元≒8,4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3,000元(計算式:伙食費 9,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日常生活雜支及醫 療費2,000元=13,00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47至48頁),未逾 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債務人陳報並無依法應 受其扶養之人(消債職聲免卷第48頁)。是以,債務人每月 必要費用即為1萬3,000元。  ⒋綜上,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收入每月約8 ,412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3,000元後,顯 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故本件即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該條 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㈢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參照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6

TNDV-113-消債職聲免-77-2024112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769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富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 王富民已於112年11月26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 ,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 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1-26

KLDV-113-司執-37699-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請人即債 吳莉稜(原名:吳明珠)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該裁定乙份在卷為憑。復查債務 人任職於振元國際社,近期雇主調升時薪,債務人亦願意增 加工作時數、天數,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642 元,加計債務人領有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即社會福利津 貼)自民國113年1月起,調升為每月4,049元,債務人每月 收入合計26,691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振元國際社出具之 薪資證明、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685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查債務人名下固有車牌號碼0000-00,2009年出廠,國瑞自用 小客車乙輛,惟上開汽車出廠已逾15年,現存價額過低,顯 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0,192元及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58,505元,合 計保單解約金約178,697元,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 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 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302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1,752元(計算式:收 入26,691元/月×72月=1,921,752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之清算價值178,697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1,245,744 元(計算式:17,302元/月×72月=1,245,744元)後,其更生 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854,705元之10分之9即769,235元,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69,32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 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清償,其更生 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892 12.25﹪ 1,30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161 20.93﹪ 2,23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3,907 12.01﹪ 1,28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340 0.77﹪ 8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168 6.39﹪ 68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058 8.65﹪ 92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467 8.71﹪ 93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968 8.01﹪ 856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00 0.21﹪ 2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992 2.07﹪ 221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4,402 5.82﹪ 62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5,068 14.18﹪ 1,515 合 計 4,196,423 100﹪ 10,685 總清償金額:769,320元,清償成數18.3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人欄、債權金額欄、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6

KSDV-112-司執消債更-128-20241126-4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債 務 人 蔡昕妤 代 理 人 謝政剛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昕妤(原名:楊蔡昕妤、楊蔡雙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23號裁定移送本院,嗣本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其後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區,現年74歲,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工作,僅按月領取國民年金新臺幣(下 同)4,604元,不足之生活費用則仰賴女兒支應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112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堪認為真實。又依112年 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 元、2萬,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 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 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22

SLDV-113-消債職聲免-42-20241122-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另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 OOOO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25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 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極盡各種查找方式,皆無法發現除 可能之保單價值金以外,本件債務人有何其他可供執行之標 的,然而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網站上之訊息,異議人並無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自行向壽險 公會申請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之可能,是異議人並非無故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查詢,異議人僅得透過執行法院依職權 向壽險公會函詢,方可取得相對人之保險資料後,向執行法 院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 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3年8月14日持本院111年10月19日南院武111司 執清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投保資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 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人 身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人 身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然而,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 之投保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 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 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 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 ,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 約,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 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 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 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 人投保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 異議人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 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22

TNDV-113-執事聲-128-20241122-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3580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戴佳瑩即戴綉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所地 係在雲林縣虎尾鎮,且聲請狀內未陳明執行標的所在地及應 為執行行為地,以查明其是否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22

PCDV-113-司執-183580-202411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惠婷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17日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 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 償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 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46,399元 ,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46,399元。再者,債務人現 從事居家打掃工作,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 ,有本院民事裁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 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 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 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614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 14元後,每月剩餘4,386元(30,000-25,614=4,386)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46,399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03 3元(146,399/72=2,033)。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 金額為6,419元(4,386+2,033=6,419)。是以,債務人為盡 力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金額5,777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6,41 9×9/10=5,777)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46, 399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525,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547,28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15,944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5,777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51%。 5.債務總金額:9,213,273元。 6.清償總金額:415,9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8,239 11.38 657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1,103 15.75 910 3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4,255 24.03 1,388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179 7.45 430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3,864 7.42 429 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87,643 23.74 1,372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1,596 2.19 126 8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4,849 4.72 273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05,545 3.32 192 總計 9,213,273 100 5,77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1

CHDV-113-司執消債更-15-2024112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8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稚鵬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 司執字第584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584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 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 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 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 爭保單)扣得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萬3588元,足見相對 人仍有資力,況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係為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契約 之參考並不具強制力,是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民事裁定意旨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並應 舉證系爭保單是否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且相對人為脫免債 務易於隱匿財產所得,若不准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 實屬有失公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 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 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000 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 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 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91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系爭保單已 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13年3月2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戊字第58460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3年4月26日陳報扣得系爭 保單。嗣經原裁定認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執行, 而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雖稱系爭原則第6點係為執行法院辦理強制執行契 約之參考,並不具強制力等語。惟系爭保單為人壽保險契 約,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及安定社會之功能, 甚可認為具有公益性質存在。異議人以此為執行標的,本 院自應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依 公平合理原則加以衡量,以判斷是否為得執行之標的。又 司法院針對人壽保險契約是否能予執行乙事,訂定系爭原 則,該原則既是由司法院將前開公平合理原則之判準明確 化後所提出對下級機關之規定,自屬於司法院頒佈關於裁 量性基準之行政規則,各法院自得循此原則,在個案中判 斷保險契約是否得作為執行標的。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 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 4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地 位於南投縣,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司執字第 25頁)。又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為1萬7076元,是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 1228元(計算式:1萬7076元×3月=5萬1228元),此亦有1 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附卷可 憑,可見系爭保單解約金4萬3588元低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 「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 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12萬675元, 及其中8萬5107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則計算至原裁定作成之日即113年7月16日止, 相對人積欠相對人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為36萬1314 元(計算式:12萬675元+24萬639元=36萬1314元),金額 顯高於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再參以相對人名下除無房地 、車輛,112年亦無所得資料,有電子稅務閘門資料附卷 可參(見司執字卷第61至65頁),是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系爭保單 應不得強制執行。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核 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M0000000 陳稚鵬 陳稚鵬 新臺幣4萬3588元

2024-11-21

TPDV-113-執事聲-388-2024112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389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歐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等均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1

PCDV-113-司執-17938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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