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定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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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承家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1,199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42-202502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蔡秀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馨怡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係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7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惟相對人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 故聲請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 指因相對人過失傷害聲請人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 ,並未及於聲請人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 是是聲請人應陳報請求新台幣359萬6,926元之細項、金額, 及計算方式【如:㈠財產上損害項目(如醫藥費、修車費、其 他財物損失等);㈡非財產上損害項目(如精神慰撫金)】, 並應就請求之車輛損壞費、其他物品損壞部分等,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訴訟。 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三、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四、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後,應提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簡調-11-20250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哲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901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41-20250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淑慧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3,346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39-20250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徐儷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佑如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1,807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18-20250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欣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5 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30-20250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耀煌即小羊工程行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另查本件起訴狀利息欄及違約金欄雖記載日期及利率,惟聲 請人並未勾選,故聲請人應陳報本件是否請求利息及違約金 ? 三、如本件併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應提出更正正確訴之聲 明之起訴狀到院。 四、聲請人應補正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主張之依據),並詳述本 件請求之具體理由。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13-20250203-1

六小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小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魏瑋宏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6,73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小調-27-20250203-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韓浩宇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6,823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TLEV-114-六簡調-37-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芝誼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 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3年 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28條復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更生 及清算事件之管轄法院,非以債務人戶籍地址為認定之唯一 標準,尚需考量債務人實際之生活重心位於何處,以便利消 債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時,戶籍雖設於雲林縣○○鄉○○村○○街000號,然債務人於 同年11月20日、114年1月20日分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因 離婚後轉換生活環境,已於同年10月26日至台南工作,獨自 在台南租房,目前工作及生活均在台南,而未居住在戶籍地 址,同意聲請移轉管轄至台南地方法院等語,此有民事補正 狀附卷足憑,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非本院管轄地區,堪 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久住於台南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 事實,應以台南市之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從而,依消債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之實際住居所地法 院即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3

ULDV-113-消債更-121-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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