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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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9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 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 111年12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16年又12日,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又原告雖主張依估 價單所示,維修系爭車輛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8,900元 、烤漆12,000元、零件19,100元,然依勇伯汽車材料行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支出費用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工 資費用應為15,000元、零件為35,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 ,是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應以實際支出為準。系爭車輛依 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 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500元( 計算式:35,000元÷10=3,50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費用15,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 用共計18,500元(計算式:3,500元+15,000元=18,5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3-港小-189-2024123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建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 ,000元。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設籍在屏東縣竹田鄉,而本件 侵權行為地臺南市○○區○00○○○道0號側車道引道路口,均非 本院管轄區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在卷可稽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前開規定, 並審酌被告居住屏東地區,應以在屏東應訴較為便利,將本 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小-1502-20241231-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鍾世清 威龍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宜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03元,及被告鍾世清自民 國113年11月26日起;被告威龍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31

TYEV-113-桃保險小-677-20241231-1

南原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江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德興 路與德興路210巷口西南角,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適訴外人王庭雅由原告承保之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德興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被告車輛之車門而受 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4,749元(其 中零件21,664元、烤漆/鈑金14,175元、工資8,91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修 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權人向 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南區德興路與 德興路210巷口西南角,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適訴外人王庭雅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沿德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導致系爭車輛撞擊被告 車輛之車門而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44,749元( 其中零件21,664元、烤漆/鈑金14,175元、工資8,9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204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至43頁),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9月1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306044 03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 1至9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 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 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108年4月出廠發 照,至111年10月13日受損,已使用3年7月,此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9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費用21,664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 依平均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8,726元(計算式 如附表),另再加計烤漆/鈑金14,175元、工資8,910元, 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31,811元(計算式:8,726+14,1 75+8,910=31,811)。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44,749元,然本件實際 損害金額為31,811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31,811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1,811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31

TNEV-113-南原小-11-2024123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補字第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來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31

PCEV-113-板補-96-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 律師 黃昱翔 陳巧姿 被 告 鄒小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30

TCEV-113-中小-4431-20241230-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羅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3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30

CLEV-113-壢保險小-573-2024123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潘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27

MLDV-113-苗小-733-2024122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9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思宏 寄桃園市○○區○○路0號10樓之1 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秀勳 寄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肇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思宏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7時9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桃園市○○區○道0號58公里南向中線車道處時,因車輪捲起 地上石塊,而致該石塊砸中伊所承保、訴外人劉靜昀所有、 訴外人陳翰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64,062元(包含工資6,392元、零件57,670元),扣除 零件折舊後為40,545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 得保險代位權。又被告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 司)為黃思宏之僱用人,就黃思宏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4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該石塊原本就在車道上,並非自黃思宏駕駛之 肇事車輛上掉落,且黃思宏若於國道上為閃避該石塊,而突 然變換車道或緊急煞車,反屬更加危險之舉動,其於事發時 應無其他較駛越該石塊更安全妥適之選擇,況該石塊之體積 甚小,黃思宏亦無從注意,是黃思宏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黃思宏為川源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 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捲起地上石塊而砸毀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 後為40,545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黃思宏上開行為具有過失,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 應審酌者厥為:黃思宏上開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否具過失 ?經查,原告主張黃思宏駕駛肇事車輛具過失等語,固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然該研判表於初步分析研判 肇事車輛可能之肇事原因欄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而未 具體指出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原告 對此復未具體指摘其所主張黃思宏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態樣 為何,是本院自不得憑此遽認黃思宏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再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分別向陳翰哲、黃思 宏詢問肇事經過,陳翰哲表示其於事發當時係正常往前行駛 ,突然聽到擋風玻璃破掉之聲音,查看後發現前方之肇事車 輛輪胎輾壓石頭,石頭彈起擊中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而肇事 等語;黃思宏則表示其當時正常行駛,肇事車輛上並無裝載 任何物品,其並未發現肇事車輛後車輪輾壓石塊擊中系爭車 輛等語,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益徵被告抗辯該石塊原就位 在車道上,並非自肇事車輛上掉落乙情,應為真實。又該石 塊既原先就位在車道上,衡情應不易為國道上高速行駛車輛 之駕駛人所發覺,況黃思宏縱有事先察覺異狀,然於行駛在 高速公路之情形下,其如為閃避該石塊而突然變換車道或緊 急煞車,反有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而屬危險且不當 之舉措,是被告抗辯黃思宏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別無其他較 駛越該石塊更為安全、妥適之選擇,應認其駕駛行為並無過 失等語,應值採信。從而,黃思宏上開駕駛肇事車輛之行為 ,並無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40,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595-2024122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興和路口, 然被告持吊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且有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周驥生所 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受 有傷害,訴外人受有強制險殘廢給付第九等級,原告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新 臺幣(下同)8,900元及殘廢給付47萬元,合計478,90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900元,及自本 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於本院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本身眼睛有有問題, 與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此部分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原告訴 之聲明所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 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2.經查,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 容如下:「㈠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9:畫面時間顯示 為2021/05/02,17:26:48至51:畫面左上方同時出現一 台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一台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畫 面最外側之車道,B車沿路面白色分隔線行駛,A車車頭往 左偏,向其左側車道靠近,二車發生碰撞。㈡勘驗證物袋 內光碟檔案0012:畫面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26: 44至50:畫面右上方為Y字型路口,B車於多線道之外側車 道行駛,B車快駛至Y型路口時,有一台紅色自用小客車自 Y型路口另一側少線道車道駛入多線道,B車隨上開紅色自 用小客車後方通過路口,隨後A車亦自前開少線道車道駛 入多線道外側車道。㈢勘驗證物袋內光碟檔案0002:畫面 時間顯示為2021/05/02,17:39:13至16:A、B車發生碰 撞,此時B車車身倒在白色分隔線上,A車車頭已有部分進 入中間車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68頁反面)。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保車(即B機車) 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駕駛A車從少線道車駛入多線道車, 然其未禮讓原告保車致發生碰撞,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本院認被告確有違反「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足見被告 具有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所受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觀諸卷內事證,尚 無從認定訴外人有何過失責任,從而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 過失責任至明。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持遭吊銷之駕照駕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電子監理資料確認無訛(見個資卷) ,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訴外人後,得代位訴外人訴 外人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為判決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且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是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並於未能提出令法院獲有利心證 之事證時,負擔法院認其主張非真實之不利益,至於當事 人提出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依職權循經驗及論理法則 ,自由認定之。經查:    ⑴訴外人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 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 護」等情,治療期間為110年5月2日、5日、8日、15日 此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0年5月15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而關訴外人於 天晟醫院之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合計1,200元,此有醫 療單據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 頁),另訴外人於上開天晟醫院就醫支交通費用共計1,3 50元,此亦有交通費用確認書及強制險賠付明細可參( 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20頁),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上開金 額(即1,200+1,350=2,550元)即屬有據。    ⑵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因車禍,另賠付殘廢給付47萬元及 其他醫藥費與交通費6,350元等情,然觀林口長庚醫院 於111年7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曾於110年8月 12日、8月19日、10月28日、11月25日及111年2月17日 、5月12日、6月30日、7月2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最佳 矯正視力右眼0.08,左眼0.01,建議門診追蹤及白內障 手術。診斷病因:腦性視覺損傷、白內障、高眼壓症」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記載 之就診日期佐以原告所提之單據與給付明細可知,原告 所提其餘6,350元之交通費及醫藥費均係訴外人在林口 長庚醫院就診所花費(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至第20 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然訴外人前往林口長 庚就診之最早日期為110年8月12日,此與車禍發生之日 已間隔3月,且依林口長庚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訴外人 之病因亦有白內障、高眼壓症等情,並且「建議為白內 障手術」等語,原告雖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表,認訴外人一眼視力減退至0.02以下,而依殘廢等級 第九級賠付殘廢給付以及上開於林口長庚所花費支交通 費及醫藥費等語,然本院無法排除訴外人之殘廢標準是 否亦有因自身白內障病因所致,或者如同醫囑所述可透 過白內障手術而可恢復視力?準此,本院難認原告向被 告主張應賠付殘廢給付有據。又上開於林口長庚就診所 花費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審酌林口長庚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病因,以及前開訴外人於車禍發生之出於天晟醫 院所載之病因,亦尚難認訴外人於林口長庚就醫之費用 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⑶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原告除 就2,550元之醫藥費及交通費主張有據外,其餘部分難 認其已負起舉證責任,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曉諭 是否聲請函詢醫院,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示「應該不 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本院已盡曉諭闡 明之責,富此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金額為2,550元,於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 年6 月5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復於113年6月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居所地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最末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 113年6月18日起算,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 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佔請求金額之1%(計算式:2,550/478,900=0.0053即0 .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即為1%),是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 例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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