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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林泰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先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林先生」部分,未據於包括起訴狀 在內之歷次書狀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致無從特定原告欲 起訴之「林先生」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至原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 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顯難認係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4

CYDV-113-訴-378-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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