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林完生
鄭玄豐
林泰成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被 告 羅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林先生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林先生」部分,未據於包括起訴狀
在內之歷次書狀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致無從特定原告欲
起訴之「林先生」為何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
,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寄存送達
至原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中莊派出所,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
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此部分之訴,顯難認係合
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3-訴-378-202410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