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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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28,22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328,2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416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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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2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4,7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432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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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偲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393元,及其中新臺幣20,1 37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21日止,帳款 尚餘20,393元,及其中本金20,13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2025-03-13

SLDV-114-司促-21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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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9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1,0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3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661,0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519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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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楊心儀 郭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2,25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12,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015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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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佳瑜 周賢俊 柳淑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3,9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910元 周佳瑜、周賢俊、柳淑霞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1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33,910元 周佳瑜、周賢俊、柳淑霞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3,910元 周佳瑜、周賢俊、柳淑霞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佳瑜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周賢俊 、柳淑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7 份,金額總 計 365,810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周佳瑜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33,91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12日,將該 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周賢俊、柳淑霞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 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2025-03-13

SLDV-114-司促-16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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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1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提倫 余美齡 楊約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0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88,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6月2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6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88,91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431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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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楊思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6,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36,8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3

SLDV-113-司票-35127-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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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3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呂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73,76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9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773,76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503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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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黃相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92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8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24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883,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78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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