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慕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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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7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余岳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貳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6,471元,及其中228,512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17萬2,479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5,771元,及其中228,5 12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17萬2,479元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 資料表、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表、消費利率資料表及信用卡 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75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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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段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 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 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 續公司,是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案公告、銀行營業執 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 卡號卡別、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為憑。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886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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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姵晨 被 告 陳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肆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8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及信用卡契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52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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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鄧永茂 陳慕勤 被 告 陳威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8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契約、客戶基本資料表、信用卡卡號卡別、消 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帳戶總覽暨餘額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帳單、客戶消費繳款明 細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9704-20241129-2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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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8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 告 賴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仟零參拾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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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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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徐興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169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6530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小-152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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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李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31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01元自民 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7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間承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並於95年11月間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 6月間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 ,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是永 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6,182元,及其中299,701元自11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捨棄國外 交易手續費451元,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 ,731元,及其中299,701元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6月間向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28

TPEV-113-北簡-709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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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3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陳乙菲(原名: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175元,及其中新臺幣249,629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 。被告於90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 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3年5月 15日繳付50,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 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249,629元、已到期 之利息10,546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83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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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彭美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824元,及其中新臺幣297,5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6,8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 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 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110年1 1月12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7,000元後即未再付款,履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297,500元、已到期之利息9,324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移轉 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紀錄與帳務 明細表、信用卡契約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82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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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秉翰 被 告 張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515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498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6萬4871元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4萬660元(含費用114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費用之請求,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帳款,尚欠帳款13萬9515元,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資料、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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