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振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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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0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邱士哲 被 告 曾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向原告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於同年 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 爭B車輛),及於同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C車輛),兩造並約定租金每日為 新臺幣(下同)2,300元,被告需負擔承租期間之租金、油 資、通行費、罰單、停車費、調度費等(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就系爭A車輛積欠停車費200元,就系爭B車輛積欠罰 鍰4,000元、停車費230元、調度費3,000元,就系爭C車輛積 欠租金5,503元、油資5,782元、通行費1,168元、停車費420 元、罰鍰6,200元,總計26,503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為 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經申請原告公司租車帳號,亦曾向原告租車 ,惟伊後來發現無法登入帳號,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反應,原 告公司客服表示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已遭變更,但此非伊 所為,伊確實未向原告承租系爭A、B、C車輛,此部分可調 取該遭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以為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 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 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承租人及租金專案資料、系 爭A車輛出租單及停車費證明、系爭B車輛出租單、罰單及停 車費證明、系爭C車輛出租單、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罰單 及停車費證明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41頁),固堪 認定被告確曾向原告申辦租車帳號,及原告之系爭A、B、C 車輛於111年6月26、27日、7月3日,曾遭自稱被告名義之人 承租,並因此產生租金、油資、通行費、罰鍰、停車費、調 度費等費用之情。惟被告就此辯以其留存於原告之行動電話 門號已遭他人擅自變更,並以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開 時間向原告承租系爭A、B、C車輛,故伊並無向原告承租該 等車輛等語,並聲請本院調取遭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人資料。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被告原留存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6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 ,遭變更為0000000000號,同時信用卡亦遭辦理變更,嗣被 告於同年8月19日中午12時37分許曾向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反 應無法登入帳號等語,並提出客服紀錄、信用卡變更紀錄、 手機驗證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繼經本院依被 告聲請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資料,該行 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確非被告,有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足徵被告上開抗辯遭他人冒用名 義向原告承租車輛等語,非屬無憑,則原告之系爭A、B、C 車輛於111年6月26、27日、7月3日是否確係被告所承租乙節 ,誠屬可疑。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 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難遽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承租系爭A、B、C 車輛,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6

TYEV-113-桃小-1306-20250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潘俐君 被 告 陳珞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87元,及其中新臺幣43,786元自 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6

TYEV-113-桃小-2403-20250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育煌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育煌工程有限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張淑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2日起至114 年6月22日止,利息於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 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1 55%計息,其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2.105%計息,惟當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願 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 當時該利率為2.93%)加年息3%計付(即2.93%+3%=5.93%),另 於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9,690元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 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6

TYEV-113-桃簡-2309-20250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黃靖(原名黃靖雅) 被 告 簡永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6

TYEV-113-桃小-2383-20250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74號 原 告 梁明華 被 告 劉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6

TYEV-113-桃小-2174-202502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康悰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 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7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 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 自己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原告則領用 車號000-0000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 執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 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並自行 負責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衍生費用。然被告自 113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定期催告 後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依第2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及行車執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第21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 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6

TYEV-113-桃簡-1776-2025020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68號 原 告 莊蕍溱 被 告 于佩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6

TYEV-113-桃小-216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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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宋炘明 被 告 寀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提示付款,卻因被告存款不足遭 退票,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未支付。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前向訴外人于子晉先後借 款共新臺幣(下同)1,325,000元,並於民國112年6月2日簽 發含系爭支票在內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為擔保,其中編號1支 票之金額即已逾被告向于子晉所借貸之金額,故僅該紙支票 係以前開借款為票據原因關係,至系爭支票自始則無原因關 係存在。又原告與于子晉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騙取被告交付 系爭支票予于子晉,再由于子晉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將系 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第14條第2項之 規定,被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原告,而無 庸負擔系爭支票之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或 其前手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票據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 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在卷為證(見本院1 12年度促字第9290號卷第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 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乙節,亦未予爭執,應堪認定無訛。至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所提出曾匯款部分清償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款項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及其對于子晉提起詐欺刑事告 訴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案件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41頁),暨如附表編 號3所示支票之退票票據影像查詢頁面、受理案件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均與系爭支票無涉,已難認被告 抗辯為可採。況原告就其所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于 子晉持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其借款152萬元,其已如數支付于 子晉等情,業提出交付借款之錄影光碟為據,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2頁),此情亦據證人邱一峰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伊與原告是朋友關係,于子晉係經友人介紹 欲以支票借款,伊安排原告與于子晉見面,當時于子晉係持 系爭支票借款,原告透過伊將借款以現金如數交付于子晉, 但于子晉在系爭支票跳票後就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63頁),益徵被告抗辯難認可採。此外,被告亦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辯詞自屬乏據,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提示日112年7月28日付款提示而 未獲付款,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並無就 系爭支票另為利息之約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148萬元 112年7月18日 DR0000000 2 152萬元 112年7月28日 DR0000000 3 128萬元 (未載) DR0000000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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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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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8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訴訟代理人 葉正彥 被 告 林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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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薛宏府 被 告 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4,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在紫金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夾層上方屋頂平台區 域(下稱系爭A區域)因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 裝潢受損,原告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間及112年11月間,僱 工施作防水及屋內裝潢等工程,各支出新臺幣(下同)64,0 00元及73,000元,共137,000元。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 7項約定,系爭A區域非屬約定專用部分,屬系爭社區之共用 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相關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元,及其中64,00 0元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7項已約定頂樓夾層戶外露 台及部分後陽台非屬公共設備放置區域部分為專用區域,供 頂樓夾層住戶專用,並由各該住戶負擔維護管理費用,故系 爭A區域為原告之約定專用區域,依約應由原告負維護管理 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系爭A區域修繕費用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 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人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夾層上方屋頂平台區域即系 爭A區域因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裝潢受損, 原告先後於105年5月間及112年11月間,僱工施作防水及屋 內裝潢等工程,各支出64,000元及73,000元,共137,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漏水照片、估價單、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16、17頁),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應堪認 定無訛。至原告復主張系爭A區域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故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前開代墊之修繕費用137,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系爭A區域屬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負修繕、管理 及維護之責等語。經查,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規約第5 條第7項約定:本公寓大廈頂樓夾層戶外露台及部分後陽台 非屬公共設備放置區域,定為約定專用供無償使用;各區域 維護管理費用並約定由各區域使用人負責;約定專用區域及 其使用住戶明定如後:8樓13號之1(即系爭房屋)頂樓夾層 外露台使用人為8號13樓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 46頁背面)。復查諸系爭房屋頂樓區域可分為三部分,經兩 造當庭確認分別為:⑴系爭房屋夾層上方之屋頂平台區域即 系爭A區域、⑵放置水錶、消防排煙機等公共設備之區域(下 稱系爭B區域)、⑶系爭房屋夾層落地門窗外之露台區域(下 稱系爭C區域),並有原告提出之立體圖面圖示可資比對相 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既自承系爭A區域置放有排氣、排水孔之公共設施供 該垂直樓層住戶共用,屬小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互核系爭規約上開關於非屬公共設備放置區域始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約定,足見系爭A區域及系爭B區域均因放置有公 共設備而為共用部分,至系爭C區域始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 分甚明。雖被告復提出系爭社區其他棟別之前住戶於78年間 買受房地時所簽立之屋頂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26 頁),欲以之證明系爭A區域為共用部分云云;惟該他棟個 別住戶所簽立之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得據以適用約束系爭社 區各棟別所有住戶,顯非無疑,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因該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99年間經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為系爭規約前揭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併參以被告之112年10月17日委員會 會議決議,將重新拍照界定劃設約定專用區域之範圍,並經 頂樓約定所有權人同意簽名交被告存查,報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增列於系爭規約,避免日後再有因書面字意解釋之 爭議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於 系爭規約修正前,自仍應以系爭規約前揭約定為共用與約定 專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依據,故被告上開抗辯猶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A區域係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 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尚屬 乏據,為無可採。基此,系爭A區域既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 分,其修繕、管理及維護本屬被告之責,而原告就系爭A區 域因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裝潢受損,已於10 5年5月間及112年11月間,僱工施作防水及屋內裝潢等工程 ,並先行墊付修繕費用共137,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即因 此受有免於支出該等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墊修繕費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末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告另主張之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併 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A區域修 繕費用64,000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3、14頁 ),則被告應自113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請 求被告就上開金額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說明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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