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原 告 薛宏府
被 告 紫金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000元,及其中新臺幣64,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13樓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亦為系爭房屋所在紫金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
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夾層上方屋頂平台區
域(下稱系爭A區域)因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
裝潢受損,原告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間及112年11月間,僱
工施作防水及屋內裝潢等工程,各支出新臺幣(下同)64,0
00元及73,000元,共137,000元。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
7項約定,系爭A區域非屬約定專用部分,屬系爭社區之共用
部分,依法應由被告負相關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0元,及其中64,00
0元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7項已約定頂樓夾層戶外露
台及部分後陽台非屬公共設備放置區域部分為專用區域,供
頂樓夾層住戶專用,並由各該住戶負擔維護管理費用,故系
爭A區域為原告之約定專用區域,依約應由原告負維護管理
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系爭A區域修繕費用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
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
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人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5款、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
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
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
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夾層上方屋頂平台區域即系
爭A區域因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裝潢受損,
原告先後於105年5月間及112年11月間,僱工施作防水及屋
內裝潢等工程,各支出64,000元及73,000元,共137,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漏水照片、估價單、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16、17頁),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應堪認
定無訛。至原告復主張系爭A區域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
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責,故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前開代墊之修繕費用137,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以:系爭A區域屬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負修繕、管理
及維護之責等語。經查,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規約第5
條第7項約定:本公寓大廈頂樓夾層戶外露台及部分後陽台
非屬公共設備放置區域,定為約定專用供無償使用;各區域
維護管理費用並約定由各區域使用人負責;約定專用區域及
其使用住戶明定如後:8樓13號之1(即系爭房屋)頂樓夾層
外露台使用人為8號13樓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
46頁背面)。復查諸系爭房屋頂樓區域可分為三部分,經兩
造當庭確認分別為:⑴系爭房屋夾層上方之屋頂平台區域即
系爭A區域、⑵放置水錶、消防排煙機等公共設備之區域(下
稱系爭B區域)、⑶系爭房屋夾層落地門窗外之露台區域(下
稱系爭C區域),並有原告提出之立體圖面圖示可資比對相
對位置(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6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既自承系爭A區域置放有排氣、排水孔之公共設施供
該垂直樓層住戶共用,屬小公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互核系爭規約上開關於非屬公共設備放置區域始為約定
專用部分之約定,足見系爭A區域及系爭B區域均因放置有公
共設備而為共用部分,至系爭C區域始為原告之約定專用部
分甚明。雖被告復提出系爭社區其他棟別之前住戶於78年間
買受房地時所簽立之屋頂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5、26
頁),欲以之證明系爭A區域為共用部分云云;惟該他棟個
別住戶所簽立之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得據以適用約束系爭社
區各棟別所有住戶,顯非無疑,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因該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於99年間經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為系爭規約前揭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併參以被告之112年10月17日委員會
會議決議,將重新拍照界定劃設約定專用區域之範圍,並經
頂樓約定所有權人同意簽名交被告存查,報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同意增列於系爭規約,避免日後再有因書面字意解釋之
爭議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則於
系爭規約修正前,自仍應以系爭規約前揭約定為共用與約定
專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依據,故被告上開抗辯猶無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A區域係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
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抗辯尚屬
乏據,為無可採。基此,系爭A區域既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
分,其修繕、管理及維護本屬被告之責,而原告就系爭A區
域因防水不良,致系爭房屋漏水造成室內裝潢受損,已於10
5年5月間及112年11月間,僱工施作防水及屋內裝潢等工程
,並先行墊付修繕費用共137,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即因
此受有免於支出該等修繕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
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代墊修繕費用,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末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之規
定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原告另主張之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併
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A區域修
繕費用64,000元部分,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2月26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3、14頁
),則被告應自113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主張請
求被告就上開金額部分自113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說明其利息起算日之依據
,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3-桃簡-711-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