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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佳雯 代 理 人 林淑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免責確定(下稱 系爭免責裁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免責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免責裁定卷宗查明屬 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1-11

CHDV-113-消債聲-20-20241111-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高怡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等15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無罹於 時效情形,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未讓抗告人表示意見 ,僅憑15家債權人片面陳報債權金額認定,認抗告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至裁定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3萬9,825元,似嫌速斷。又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 權係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算,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 時效,抗告人因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 9萬餘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未繳 納裁判費被駁回在案,是原裁定所認定之債權總額,在扣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罹於時效且經抗辯 之債權239萬餘元後,即未逾1,200萬元,已符消債條例第42 條規定更生聲請要件,且抗告人對於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的狀況,原裁定否准聲請,不無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 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第2條),其本質為簡 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 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 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 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 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 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 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 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陳稱其不知道總共欠多少債務,其中積欠 金融機構之債務約為625萬元,惟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未陳報 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4頁)。經本院命其債權人陳報 債權,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算至 裁定日時共計為1303萬9,825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7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 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調卷第71至161 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41至193頁),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之1,200萬元數額。  ㈡抗告人雖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疑,然債權人 債權數額如何,本應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準。 抗告人復稱其積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已經時效消滅,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 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 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 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 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 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抗告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抗告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本件抗告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 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 無從補正,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7

ILDV-113-消債抗-11-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呂木金 代 理 人 邱創典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木金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3,018,05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22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已退休以領 取每月勞工退休金16,000元作為生活必要支出(原另從事打 零工,每月收入約8,000元,嗣因於113年8月14日手術開刀 後已無從事打零工工作),此外別無其他工作收入或兼職、 臨時工收入,亦無領取任何補助或社會福利津貼等(本院卷 第10、131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總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調解 卷第10、25至29、37至38頁;本院卷第143至153、155頁)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31至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7日保普 老字第11313066720號函(本院卷第63頁)等文書之記載, 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7日自桃園市小吃業職業工會退保並於1 11年1月7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經核定自111年1月起按 月發給16,857元,迄今持續按月領取中。從而,本院依前揭 卷證資料,認以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 付16,85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為合理。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16,857元,已不足以支應其 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遑論清償積欠之債務,足認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6月 25日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202,237元(已扣除保 單貸款本息及自動墊繳本息後之餘額)與計算截至113年9月 之存款餘額17,017元外,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動產、汽機車 、投資、股票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 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 影本、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通知書暨保單借款審查表 、投保證明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35頁;本院卷第143至 153、165至174頁)。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 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6

CYDV-113-消債更-220-20241106-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劉雅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雅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 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 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 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355,013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0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因 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而移送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1年3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1年8月19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配157,297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6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陳現於菜市場幫忙整理蔬果,1天3小時收入500元, 每月收入約10,00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0至112年度未有 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6月27日 民事陳報狀所附收入說明附卷可稽,復參本院前向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稱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下稱勞發署高屏澎東分署)函詢 ,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給付、津貼、補助,經函覆聲請人均未領取上 開補助,有都發局113年6月18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33284340 0號函、勞保局113年6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0610號函、 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1762號函、勞發 署高屏澎東分署113年6月21日高分署訓字第1130206328號函 在卷可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1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 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 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於市場之收入僅足以支應生活必要開銷,尚低於上 開標準,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 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 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 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 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5

CT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1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青燕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塘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宜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黃佩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送達代收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林宏樵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代 理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青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64號裁定自110年10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不受認可,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111年12月27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 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8,447元後,本院於112年11月 24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 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 年起即無業,配偶每月約給付9,000元予聲請人,有110至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卷第89至91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陳報每月必 要生活費,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 7,076元、17,076元、17,076元為計算基準。綜上,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 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05

PTDV-113-消債職聲免-37-2024110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7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雨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2 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1-04

CDEV-113-橋補-779-202411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淑文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淑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1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34號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 (下同)696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消債案卷核閱無訛。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 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調查債 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 金額,倘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 責,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 定不免責。  ⒌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 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⒍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務人有無 其他保單未陳報,如有,則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⒎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查明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既已入 不敷出,則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債務人是否另有收入 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債務人顯然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請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 務,不應裁定免責。  ⒏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依職權 裁定。  ⒐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務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⒑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審酌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之不免責事由。   ⒒債務人及代理人具狀表示: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免 責要件,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其目前在家中幫忙開車票、 收車錢,每月收入12,000元,有債務人民事陳報狀附於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事件卷宗可稽。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債務人尚有上開收入以外之所得,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居住於雲林縣西螺鎮, 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8月1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現有卷證資料,自 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 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 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 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 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 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 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 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 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是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 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 參照)。而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 事證,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2、3、5、6、7款之不免責事 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亦無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 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 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4-11-01

ULDV-113-消債職聲免-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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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賴霈糴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霈糴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4,070,03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59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 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信實 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下稱信實公司)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 15,000元,另於美食廚房小吃店兼職廚房工作人員(時薪) ,每月收入約5,000元(本院卷第20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信實公司在職證明書、美食廚房小吃店在職薪資證 明書及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近五年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 19、37至39、53至55、91至97、215、217、219頁)等文書 之記載,聲請人自112年開始投保於信實公司,投保薪資原 為30,300元,嗣於112年2月開始調降為15,840元至17,280元 (職保投保薪資均為最低工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年47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尚有18年,而任職於信實公司之原投保薪資為30,3 00元,應認聲請人有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 所陳每月薪資15,000元加計兼職工資5,000元共2萬元顯低於 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 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 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 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 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 為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月收入經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就未加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其餘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回報 銀行本金1,062,04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5,900元之 還款方案(調解卷第162頁)。另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 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149,758元,本金為509,007元,願提供以還款金 額1,800,000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1萬元之還款方案(本 院卷第139頁)。則若依台新銀行陳報之方案加計中國信託 債權本金,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需還款8,728元【(1 ,062,049+509,007)÷180期】,另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均陳報願比照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利率期數(本院卷第131、157、193、245 頁)。則依其等陳報債權共1,495,556元分180期、0利率計 算,每期需還款8,309元,合計聲請人就金融機構債務及上 開資產公司債務每月需還款金額為17,037元(8,728+8,309 ),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0,394元已不足以負擔,遑論債權 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係陳報聲請人應清償全部 債務(本院卷第229頁),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餘。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計算截至113年9月3日保單價值為24,222元 之遠雄人壽保險外,別無任何不動產、車輛、存款、股票、 投資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 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遠雄人壽保險單暨批註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41、 221至227頁,然未提出任何存摺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是否確實無存款及其他商業保險則不明)。是以聲請人上開 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 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01

CYDV-113-消債更-172-20241101-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相 對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萬元餘元,伊多 年來查無相對人財產,執行無果,現依鈞院扣押結果始知相 對人名下累積高達5,509,956元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具有 經濟能力得購買系爭11張保單,遠超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統計中心公布之資料,相對人歷年來已繳交之保費恐亦有數 百萬元,顯見其具相當資力及財產,卻不思清償債務,以致 伊求償無門。另相對人現住所原為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父 高孝慈所有,卻於92年間贈與現所有權人,顯見同案債務人 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藏富於保險之惡 意。又依原裁定所認定,可知相對人有相當資力,並非依靠 保險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保價金既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 對之強制執行,且我國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 服務已足以滿足基本之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相對人自應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不宜超出 其能力購買過多非必要性之商業保險或將購買商業保險作為 規避債務之工具。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 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 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 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樂字第1003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 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2日、同年1 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中 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 已高齡8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就醫,有聘請看護之需求 等情,並考量系爭保單之健康險保障較周全,爰裁定酌留系 爭保單予被保險人,以保障其老年生活。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異議並置辯如異議意旨。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已 高齡87歲,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他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7至139頁),雖謂上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等名下 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 用能力之全貌,然亦足徵相對人等生活受有限制。另查,據 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護理站檢驗單及收據、光慧診所藥 袋、國泰綜合醫院繳費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件 (見執行卷第65至97頁、第111頁),可知王文芳確有相對人 所稱相關疾病。依上開資料,衡諸被保險人王文芳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及其身理狀態事實,足徵被保險人王文芳之謀生 能力受有限制,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保險人王文芳長期照 護需求、精神疾病後續之追蹤及醫療費用等情事,應可認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矧以,目前雖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然相關制度及補助為輔助功能居 多,對一般健康狀況之人而言或許已足,然仍須依個案情況 為認定,原裁定衡酌王文芳生活所需,及其疾病治療所需花 費、時間等情事,更衡量異議人受償狀況,故僅保留系爭保 單予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其餘保單皆予 以解約換價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乙節,尚非無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異議人 主張同案債務人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 藏富於保險之惡意云云,除未據提出相關明確證據,此部分 爭執亦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   ,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本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名下財產及 健康狀況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   ,將系爭保單予以酌留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 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4-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5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為目前家中唯一經濟及保障支柱,執行法院於終止保單時 ,必須考慮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執 行法院已查證伊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收入不豐,如無任何醫療 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 ,系爭保險已投保逾20年且繳費期滿,被保險人也因體況及 保險現況等無法再購買。另健保署亦認為,多數國人在健保 制度下,仍有購買商業健康保險的需求,並就各保單異議如 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  ㈡伊需照顧被保險人即其母親王文芳,其患有躁鬱症、帕金森 症及認知障礙,每月需回診,且行走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需 每月除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無其他收入   ,需仰賴伊照護;另需扶養仍在學之子女、低收入戶胞姊高 天麗,且原裁定所稱高天麗出入境紀錄,係其前往美國應徵 看護工,並由對方購買機票,因未能通過試用已回國。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照顧 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078元。  ㈢依據司法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八項   :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 附約,若有⒈附加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第六項: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該附約不得終止。並就各 保單補充異議如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字第100 3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 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 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2月2日、 同年1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 、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 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有扶養被保險人即母親王文芳、子女高行萱及高 行隆、胞姊高天麗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需支出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114,078元云云。惟查,王文芳已高齡87歲,身體狀況欠 佳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復據異議人提出相關醫療單 據,並有勞動部111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4377號函 在卷可考,固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王文芳按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有扶養義務人長子高天龍 、長女高天麗及次子即異議人共3人(見執行卷第161頁),而 高天龍迄今仍有頻繁出入境紀錄,顯係有扶養能力之人;長 女高天麗亦屬有扶養能力之人(詳下述),則於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異議人未說明扶養義務人間 有何不能分擔情事時,原則上即應平均分擔受扶養人王文芳 之扶養義務。是以11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 79元扣除王文芳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異議人按月需負擔王 文芳扶養費合理範圍僅5,083元【計算式:(23,579元-8,329 元)÷3人】。復查,就異議人胞姊高天麗部分,其雖係低收 入戶,然原裁定認其尚有資力旅居舊金山,應無受扶養必要 乙節,異議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高天麗於113年1月21日 至同年3月7日期間前往舊金山,據異議人所辯,高天麗係前 往美國應徵看護工,並由雇主購買機票等情,固據其提出徵 人啟事、機票明細為證,然觀其提出之機票購買明細,未能 辨別購買人是否確為雇主,且縱認其所辯為真,惟除機票外 之生活花費是否亦由雇主支出?有無簽訂試用期間之契約等 情,皆付之闕如。又高天麗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1月1日 亦有遠赴舊金山之出入境紀錄,遑論108年更有多次出入境 香港、上海等地,則綜觀上情,高天麗是否確為無資力之人 而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即生疑義。再查,異議人子女高 行萱及高行隆皆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5、109頁),僅憑就學 證明,難逕此推論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即便高行萱及高行隆 有受扶養之必要,異議人亦係與配偶同負扶養義務,非謂由 異議人單獨負扶養義務,是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 託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信。  ㈢第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僅需負擔母親王文芳之扶養費 ,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8萬 5,986元(計算式:23,579元×3月+5,083元×3月)。而附表 編號2、3、4、5、8、9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 需數額8萬5,986元,是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 之情形;另就附表編號1、6、7、11保單(編號10保單部分經 原裁定諭知不解約)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債務自96年起即發 生,迄今逾17年,皆未有清償紀錄,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 償情形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保 單雖屬於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然依上開情 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仍得由執行法院審酌債務 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費用,為衡平之 處理,不受系爭原則第6點之限制,此觀系爭規定第6點說明 欄自明,是本院就此部分保單,仍得審酌予以解約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  ㈣異議人主張伊多次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維繫身體,並有重 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 剝落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 稱「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檢查,宜多休養 。」等語,似難逕認對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 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因該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 保險給付之可能,且異議人雖陳稱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 維繫身體,然皆未見該保單有何出險紀錄,難認該保單為維 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次查,異議人就其餘保單僅主張係伊 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如無任何醫療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 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云云,皆係強調目前生活 發生經濟困難與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單之 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 辦理解約換價時,不待債務人為聲明異議,本應依系爭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至 異議人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 云,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亦不足取。  ㈤基上,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與未執行之保單(附表編號10保單),足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除附表編號10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異議意旨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之重大疾病型保障險,伊多次依靠保單保險救命維繫身體。重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剝落。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隆之附約,並需時常往返學校實驗室。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玲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每3年領回20萬元,維持基本扶養共同生活家人使用及意外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被保險人高行萱需每天往來學校及手作木工金工等工作。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被保險人王文芳之全殘時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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