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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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6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李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0

TNDV-113-司促-22565-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1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周炳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5

TNDV-113-司促-22219-2024111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1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林淑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5

TNDV-113-司促-22218-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4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魏子翔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魏子翔住所地在新北巿三重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 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 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146-202411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145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吳振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 中新台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KSDV-113-司促-21145-20241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王玉玲 王順菊 王長榮 王長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 1所示土地)及高雄市○○區○里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巷00號建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原因發生日 期民國111年5月5日、登記日期111年6月14日),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王★★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以撤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院卷第5頁)。嗣 依同一事實,增列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及追加被告王順 菊、王長榮、王長財,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玉玲、王順 菊、王長榮、王長財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於111年6月14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王順菊於111年6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本院卷第61頁),核其所為變更,均與首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玲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 51,424元之本金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又附表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均為被繼承人王松芝所有, 詎王松芝於111年5月5日死亡後,被告王玉玲為脫免系爭遺 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王順菊、王長榮、王 長財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 部分歸被告王順菊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 同被告王玉玲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予被告王順 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玉玲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玉玲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以登記予被告王順菊,係基於王 松芝生前意願,作為王順菊養老依靠、保障,並經全體被告 同意,被告王長榮、王長財於王松芝死後仍與被告王順菊一 同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王長榮、王長財共同照顧被告 王順菊。被告王玉玲自92年間結婚後即未與被告王順菊、王 長榮、王長財同住,亦不曾透漏其財務狀況,被告王順菊、 王長龍、王長財均不知被告王玉玲積欠債務未償,復因被告 王玉玲尚積欠被告王順菊30萬元未償,故被告王玉玲亦有以 此作為清償被告王順菊借款之意思,並非為了規避被告王玉 玲之債權人追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王玉玲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其被繼承人王 松芝死亡後留有如系爭遺產,而被告王玉玲並未聲請拋棄繼 承,仍與其餘繼承人共同為系爭協議並由被告王順菊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橋小字第849號民事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2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370540700號函所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5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我國繼承 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告王玉玲於92年 間結婚後,即未與王松芝、被告王順菊、王長龍、王長財共 住,亦未負擔王松芝生前生前之生活費用,合於我國社會倫 常,則被告王順菊、王長榮、王長財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 告王玉玲應負擔被繼承人王松芝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 費用,是以,被告王玉玲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縱使與其他繼 承人協議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或辦理繼承登記,得否全然不 顧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 與之歸扣等情節,即遽認其係將原先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 繼承人,誠非無疑。原告單以此為由,即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已難遽採。再者,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王長榮、 王長財,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協議係考量被告王玉玲 所積欠債務所為,被告王長榮、王長財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 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協議,是 基於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玉玲生前之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 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王玉玲有否積欠系爭債務而為有害 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僅單純以被告王玉玲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 就系爭不動產為拋棄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 害其債權,顯非可採。  ㈢再參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原告核發信用卡時所評估 者應為被告王玉玲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遺產予 以衡估,故被告王玉玲就王松芝遺產之繼承權利,自不在民 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原告即不得 據以撤銷被告等4人所為系爭協議及相應之物權行為。是本 件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王玉玲債權之情形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順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 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里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段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 全部 3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 全部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社郵局新臺幣397,741元 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4-11-13

CDEV-113-橋簡-693-202411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7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高貴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 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促-20876-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黃怡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 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5854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9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87,557元,及其中762,859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789,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09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4-11-12

KSDV-113-補-1317-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3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郭品言即郭念慈即劉念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1-08

TTDV-113-司促-4239-2024110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466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務 人 蔡麗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壹拾陸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7

KSDV-113-司促-2046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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