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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幸無人員傷亡,顯 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被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黃重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霖自民國114年2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翌 (5)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安路與富豐三路1段口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 線杆及路樹,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重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313-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得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得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得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 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已無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自 撞路燈桿,釀成交通事故,有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速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反面),所為應予嚴厲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1.15毫 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 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之期間及久暫,嗣肇生交通事故,惟 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温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得自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甲尚飽餐廳內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2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時,因注 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燈 桿。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籍查詢報表、駕籍查詢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1張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212-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謙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 13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見偵卷第104至107頁) 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 命1126ng/mL、去甲基愷他命1616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 1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100ng/mL,且超越閾值甚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 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要無可取,而所幸未 因此發生實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 為危險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7號   被   告 黃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2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謙(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 區上海路不詳地址之停車場內,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7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13樓搭載友人楊智皓,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桃 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濃度達1126ng/mL、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達1616ng/mL,且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及毒品 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至扣案之毒品果汁包44包、毒品香菸6包(黑色包 裝)、毒品香菸4包(白色包裝)等物,為被告另案所涉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案件之證物,爰不於 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320-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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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號   被   告 李柏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威自民國114年1月5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 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凌晨0時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 14年1月6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1月6日凌晨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246-202503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櫳正 黃芷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櫳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芷柔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 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黃芷柔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使被告黃櫳正隱避而頂替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櫳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67毫克,且為閃人車而自撞牆壁,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被告黃芷柔則明知酒後不得駕車 ,竟於被告黃櫳正肇事後出面為其頂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 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本不 宜輕縱;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 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號   被   告 黃櫳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芷柔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櫳正與黃芷柔為男女朋友,黃櫳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3 時許至同日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友人住家飲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回上開住處,嗣因酒後操控 能力下降,於同日9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260 巷發生自撞車禍,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分 許,對黃櫳正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詎黃芷柔明知黃櫳正為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意圖使涉犯公 共危險罪嫌之黃櫳正隱避,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9時3 6分許,在上開地點,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駕駛 人,而頂替黃櫳正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在酒精濃度測 定表上簽署其姓名。嗣因員警察覺有異,始發現黃櫳正為上 開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者,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櫳正、黃芷柔於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15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櫳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黃芷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 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芷柔上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成立要件須以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 明或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查核,以判斷事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芷柔雖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係肇事駕駛人而頂替犯行,然關於何 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當需承辦檢警為實質 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黃芷柔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頂替犯行具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26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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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行經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服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貿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罪 之前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危險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張英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傑自民國114年1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處飲用啤酒8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前因騎乘前開機車車身搖晃,而為警攔查,經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24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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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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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晚間10時 許」應更正為「翌日凌晨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1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追撞 他人所駕駛之車輛,致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乙 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及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96號   被   告 黃信輝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輝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忠勇街232巷老山羊餐廳飲用酒類,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6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游文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文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壢交簡-131-2025031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41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檢出濃度值3674ng/mL)、 嗎啡(檢出濃度值8712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103 32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61593ng/mL)陽性 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可待因之濃度 值300ng/mL、嗎啡之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 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春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 :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 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 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何春福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3674ng/mL、嗎啡8712ng/mL、安非 他命10332ng/mL、甲基安非他命61593ng/mL,此有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16日楊字00 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顯逾 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核被告何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 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施用毒品後 ,竟仍駕駛有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1號 高速公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6號   被   告 何春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              巷0號1樓             居苗栗縣○○鄉○○村○○0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 楊梅交流道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施用毒品部分另飭警追查),明知其中樞神經系統恐因施 用上開毒品而受影響,導致其意識狀態改變,造成注意力不 集中、判斷力變差、反應速度變慢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施用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嗣因其違規未繫安全帶,於113 年1月19日下午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 路南向69公里400公尺處時,經警攔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春福對於施用安非他命後駕車一事坦承不諱,然 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及 K他命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 ,其尿液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愷他命則呈陰 性反應,且濃度值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屬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所辯,並未施用海洛因一情,並不實在。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77-202503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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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燕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科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載被告 黃燕評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 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表 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法院科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素行,量處妥 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人體因酒 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6倍,仍無視自 身及他人安全騎機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 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素行,屢經判決及執行,猶不知警惕 ,素行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工、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黃燕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7日 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 經國一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燕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原交簡-3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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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相同,且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如前述,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第9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82號   被   告 曾志宏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於 109年3月4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甫於111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日上午9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降低而不慎自摔倒地,並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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