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6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代表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及應為之聲明,此亦為同法第57條第1項第1、2、4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未據原告繳
納,致有起訴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且起訴狀未載明正
確之被告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本院就上開未據
繳納裁判費之事項,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地訴
字第9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頁)。
㈡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起訴之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應記載事項
,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
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天
KSTA-113-地訴-96-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