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駱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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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債 周智勇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查無其他財產資料,堪認 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8-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六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368-2024110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3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予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1

TPDV-113-司促-14369-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271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林咸亨 吳俊輝 債 務 人 張冠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032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271-2024103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72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沛菱即陳盈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確定之支付命令得為執行   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3年度促字第50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沛菱即陳盈之聲請強制執行, 然該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 113年度促字第5036號處分書撤銷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有 該處分書附卷為憑,該支付命令亦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 人而失其效力,足認該支付命令未確定而不得為執行名義。 從而,聲請人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0-29

TYDV-113-司執-103072-20241029-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3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李俊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6,705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1計算之利 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9

HLDV-113-司促-5735-20241029-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10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林禹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零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4-10-29

TTDV-113-司促-4105-2024102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19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柯欣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KSDV-113-司促-19194-2024102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537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戴念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佰零柒萬壹仟捌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PCDV-113-司促-29537-202410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54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非訟代理人 吳俊輝 林咸亨 債 務 人 邱奕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三三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 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25

PCDV-113-司促-3065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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