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晏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6樓。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晏豎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否認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
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亦無詐欺前科,無勾串共犯
或湮滅證據之虞,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CDM-113-聲-402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