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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雅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 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 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 詐意識,降低個資洩漏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 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 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 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 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付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 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 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 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 定故意,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64 、18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縱認被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截圖係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對方之對話內容,被告當時 係因對方要為自己處理網路平台而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然被告當時是否相信對方說詞,與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二者並非絕對相對立而不能並存。 ㈡經查,本案被告辯稱:對方說可以提供一個掛職的工作,每 個月固定可以領7、8千元港幣等語,被告便提供薪轉帳戶予 「王榕傑」,且在被告提供前,尚有薪資匯入該帳戶而尚未 提領之情形,然觀諸被告與「王榕傑」之對話紀錄,當對方 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戶時,對方稱:「妳去銀行跟工作人員 說 你要約定 你的是信託的 就直接去跟櫃員說約定就行」 ,是對方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設定約定帳戶之目的,且被告 依照對方提供之資料為查詢,查詢後發覺不對勁,還向對方 稱:「你這家今年三月才成立的」、「怎麼怪怪的」、「地 址在高雄更怪」、「你說在台北 但是他在高雄」、「那不 是細心 那是怕」、「沒有任何這家公司的證明」、「好簡 陋資料」,對方後續詢問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額度為何,並 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時,被告有警覺地稱: 「又關什麼額度」、「把我的所有資料作廢謝謝」、「真的 沒有人會提供任何密碼給人的 所以在怎麼樣我都不會給 所 以麻煩取消 跟你說真的」,足見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王 榕傑」使用可能會涉及刑事不法犯罪一事已有預見,惟被告 卻為了達到輕易賺錢之目的,仍輕率地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的帳號及密碼交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其主觀上自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不會因為被告是落入詐欺集團 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未審酌 及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欠缺認識或預見,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如何 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述於其理由四、㈡至㈤內,所為論述 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 被告與「王榕傑」之對話紀錄,要求被告向銀行謊稱設定約 定帳戶之目的,於被告依照對方提供之資料查詢後發現不對 勁,及對方詢問設定約定轉帳之額度、提供網路帳號及密碼 時,被告均有所警覺,認被告對於出租帳戶予「王榕傑」使 用可能會涉及刑事不法犯罪一事有所預見,主觀上自有不確 定故意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被告與「王榕傑」自11 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互有聯繫,「王榕傑」均有 關懷、詢問,並釋出對被告之愛意,初始以朋友交往為開端 ,自5月24日起始提及借貸、公司職位、掛職及薪資報酬等 ,並引述被告與「王榕傑」如原判決附表①至⑫所示對話紀錄 ,認定被告雖對於「王榕傑」所言曾經起疑,然均遭「王榕 傑」加以安撫,而對其有相當信任,方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予 「王榕傑」供公司辦理職務及約定轉帳,尚難證明其提供帳 戶資料、辦理約定轉帳之際即已認識或預見到有幫助「王榕 傑」為刑事不法犯行之故意。而綜觀本案犯情及原判決附表 編號⑩至⑫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在已接獲警方通知前去製作筆 錄後,還對「王榕傑」表示:「我是怕你其實都是被蒙在鼓 裡」、「我知道結果這樣 我已經不怪你了」、「但是現在 你都在兩邊不是人了 其實也無辜 可是事情就發生 還不 老實說嗎」、「你至少讓我心裡有個底」、「你可不可以一 句不想說話 就什麼都不說 你心煩 我也會心煩 也會亂 想 還要擔心你」,期間「王榕傑」還對被告表示:「沒事 會過去的」、「只要妳心裡面有我就行」、「妳就告訴他 們就行 反正我們做的事情都是清楚的 都明白的 也不是 犯法的事情 為什麼一定要搞的怎麼複雜」、「我會陪著妳 一起面對處理 換位思考一下」等語,在自己面臨刑事追訴 之際仍舊擔心「王榕傑」處境,益見被告於交付網銀帳號之 際應無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有預見「王榕傑」係詐欺集團成 員仍予交付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或有輕率未加查證之過失, 惟究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 )尚屬有間,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核原審所 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從形式上觀察,無悖 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各該犯行,形成確切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 ,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 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 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968、8969 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本院已駁回檢察官對原審無罪 判決之上訴在案,所請併辦部分無從審理,應予退回,另行 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 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金上訴-9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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