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龐德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方曉薇 代 理 人 涂予彣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7、8項規 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前項但書之事由」。又第151條第7、8項之立法及修法理由 揭示: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 履行,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無論係依本條 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應限制於債務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凱基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然 因受腫瘤切除手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導致無法工作而 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向凱基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成立,每月還款4,164元、共分180期等情,業據提出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表決結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聲請人稱:伊於112年12月1 5日接受右手腕隧道症候群神經減壓鬆弛手術,受腫瘤切除 手術,右手不能用力,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導致無法工作 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須審 酌聲請人於毀諾當時,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經查:  1.聲請人稱:伊於112年12月無法工作,又薪水都是工作1個半 月後才發,導致113年2月間無收入致無法履行而毀諾等語( 見本院卷第15、257頁),又稱:雖有形式上112年12月份薪 資單(見本院卷第371頁),但實質上112年12月份聲請人開 刀故於尊品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尊品公司)沒有收入云云( 見本院卷第259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摺明細,其於113年1月16日、同年月31日,分別受有金額為 2萬元、2萬0,486元,備註為「12月薪資」之存款項目,且 與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2月薪資單上「發放薪資」欄所載金 額與日期相符,復依上開薪資單、存摺明細等資料,聲請人 之薪資收入應為工作翌月發放(如112年12月份之薪資於翌 月即113年1月間發放),而非112年12月份工作薪資遲至隔 (113)年2月間才發放,是聲請人上開所述不足採信,並有 違其應為真實陳述之協力義務,且對債權人有不公平甚而因 此遭受不測損害。  2.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自112年10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薪資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33、371頁),聲 請人每月申報薪資均為3萬3,000元,又即使聲請人於113年2 、3月有向公司預借薪資之情形,然該等月份之「實發金額 」(已扣除預借薪資部分)仍有3萬1,197元、3萬2,783元( 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 立後,客觀上並無收入狀況大幅變動之情形,聲請人亦未釋 明其支出狀況有何變動致履行有重大困難,難認聲請人毀諾 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依前揭規定,本件不合於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表決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 至41、89至93、237至24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 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尊品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7頁),業據提出薪資單、勞保及職保之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0、95至133、3 71頁),又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6,332元(即4,500 元+9,000元+500元+500元+1,832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萬6,400元×1.2倍=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住在高 雄之未成年兒子1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2分 之1,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5頁),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 金額為8,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247頁),低於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之數額(依高雄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4,419元×1.2倍×法定扶養比例2分之1=8,652元),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萬4,832元(即1萬6,332元+8,500元)後,尚餘8,168 元,據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計表決結果,聲請人所積欠金融機構之 債務總額為49萬3,444元,協商還款方案為180期、6%利率、 按月償付4,164元,縱加計聲請人自陳民間債權人45萬2,625 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35頁),每月須償付約7,984元(即4 9萬3,444元+45萬2,625元,再以180期、6%利率按本息平均 攤還法計算),尚在以聲請人目前勞動能力得負擔之範圍, 又聲請人現年51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1 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並聲請人自陳兒 子成年後毋庸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聲請人兒 子現年17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35頁), 即將成年,是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尚能提升,進而加速還款進 程,應能合理期待聲請人得於屆退休年齡前將上開債務全數 清償完畢,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資料清單,本院卷第91頁;目前薪資債權遭扣押,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卷第45頁),綜合判斷 後,難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然其不合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 困難」而毀諾之情形,則依誠信原則,聲請人即應守諾並盡 力依約還款,復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聲請人以書狀或到庭陳述意見時均未能就毀諾發生 原因誠實交代,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318-2024112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即債 郭菁蘭 住○○市○○區○○○路00號4樓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任職於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農 田水利署)任約聘人員,112年11月至113年6月,平均月薪 新臺幣(下同)26,731元【計算式:(22,363元+22,764元+ 22,061元+25,483元+23,182元+25,188元+23,064元+24,775 元)÷8月+(112年年終獎金37,451元÷12月)=(188,880元÷8 月)+3,121元=23,610元+3,121元=26,7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債務人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 調為每月3,600元,然債務人具狀陳報因債務人於113年6月 搬家,新租屋處因出租人自身考量,債務人無法申請租金補 助,故而該租金補助3,600元僅領至113年4月等情,經本院 職權調查,該住宅補貼3,600元債務人確領至113年4月,自1 13年5月起迄今已無領取住宅補貼3,600元,故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以26,731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管理 系統查詢個人所得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農田水利署函文暨 檢附之薪資資料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201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稽,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 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 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 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劉玉蓮之扶 養費,每月1,733元。經查,劉玉蓮之財產、收入狀況,應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因劉玉蓮居住於債務人胞妹所有坐落臺南房屋 ,難認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扣除每月領 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30元(按原112年4,253元,113年 1月調升為4,530元)後,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 /5,債務人應負擔1,677元【計算式:(12,917元-4,530元 )÷5=1,677元】,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924,632元【計算式:收 入26,731元/月×72月=1,924,632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366,560元【計算式: (17,303元/月+1,677元/月)×72月=1,366,560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46,458元【計算式:(1,924,632 元-1,366,560元)×4/5=446,458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46,472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6,201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 46,4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2,903 32.67﹪ 2,02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877 23.16﹪ 1,43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0,989 27.44﹪ 1,70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141 3.71﹪ 230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55 0.85﹪ 5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0,983 8.67﹪ 53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1,496 3.49﹪ 216 合 計 4,048,744 100﹪ 6,201 總清償金額:446,472元,清償成數11.63%。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28

KSDV-112-司執消債更-188-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劉守喜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程 序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執行程序,於逾「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肆拾柒元、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 肆佰貳拾參元」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0年間擔任訴外人耿家明向被告(改制 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保證人,嗣耿家明 於89年間起無力清償該筆債務,被告對耿家明及伊聲請本院 核發89年度促字第1568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嗣再持以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06056號清償債務 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欲執行伊財產,伊 僅於112年9月收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6 2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然前未曾收受法院相關 強制執行程序之相關通知。系爭執行命令記載積欠之債務所 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9萬3,657元之自89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利息),超過 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利息請求權時效5年,伊依法得 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伊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 ,即分別於100年12月12日、106年4月10日、108年11月21日 、110年8月17日、112年4月14日對耿家明或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均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 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 不能行使而言。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 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為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1項第3款及第2項第5款、第747條所明文。 (二)關於耿家明前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 耿家明未清償借款,經被告聲請核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後,於100年12月12日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本院1 00年度司執字第16576號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無效果, 經本院核發100年12月12日雄院高100司執梅字第16576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 於下述日期聲請強制執行:⑴106年4月10日對耿家明聲請 本院106度司執字第29328號,⑵108年11月21日對耿家明及 原告聲請本院108度司執字第105278號,⑶110年8月17日對 耿家明聲請本院110度司執字第74575號,⑷112年4月14日 對耿家明聲請本院112度司執字第38828號,⑸112年9月11 日對耿家明及原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該次聲請執行債權 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9萬3,657元,及自8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自103年5月18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連帶 賠償程序費用147元、執行費用2,423元」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32、47頁)。經查,依上開被告聲請執行過程可知,被 告於100年12月12日對耿家明聲請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後,遲至106年4月10日始再對耿家明聲請強制執行,此部 分顯已逾5年,嗣後多次聲請執行,亦不使已完成之時效 重行起算,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即被 告請求29萬3,657元之101年4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已 罹於消滅時效,並據以拒絕給付,進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關於逾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應予撤銷,即屬有據。至 被告其餘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均在相隔5年內聲請執行, 且均有對主債務人即耿家明聲請執行,揆諸前揭意旨所示 ,被告對此聲請執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即原 告亦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屬無 據。 (三)至原告復主張被告多次僅對耿家明聲請執行,伊並未知悉 ,執行程序有瑕疵云云,然此與前揭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 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 執行程序關於逾上開利息請求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1-28

KSDV-113-訴-972-20241128-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91-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洛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827-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634-202411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嘉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9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 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 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現任職於社頭鄉公所,其陳報平均 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2,495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父母、配偶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本院112年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內容,就配偶、父、 母扶養費用乙節,參以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津貼5,065元,是 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每月領取津貼計算結果,此 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12,011元(計算式:17,0 76-5,065=12,011),父母則應除以扶養人數計算結果,此 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 6÷4×2=8,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37,625元(17,076+12,011+8,538=37,625)。是以,債 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總計為37,625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 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49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625元 後,每月剩餘4,870元(計算式:42,495-37,625=4,870)可 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3,897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 計算式:4,870×4/5=3,896)。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1,200,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3 12,800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 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80,584元,已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897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3.75%。 5.債務總金額:2,041,205元。 6.清償總金額:280,58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029 13.33 519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96 1.63 63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810 2.73 107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207,598 59.16 2,306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99,002 19.55 762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3,570 3.6 140 總計 2,041,205 100 3,897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7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平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以馨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89-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7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786-20241127-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8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銘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美纓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7

TPDV-113-司消債核-6826-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