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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廖軒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伍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7,8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65,7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7

TPDV-114-司票-2450-202502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靜欣即楊淑敏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達 相 對 人 祥順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 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 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 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發函通 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等10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祥順當鋪等4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 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已過半數(6/10),且 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1,063,912元,亦逾已 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1,410,321元之2分之1,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生方案。復查,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 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開規定,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 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 人為金融機構者,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 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 此敘明。 三、另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 、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 形外,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一階段: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至115年7月,每期1,549元。  第二階段:115年8月起,每期6,03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25.2%。 5.債務總金額:1,410,321元。 6.清償總金額:355,423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1階段)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第2階段) 1 遠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4,893 1.77 28 107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785 3.25 50 19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916 11.76 183 710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08 3.88 60 234 5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4,056 4.54 70 274 6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2,652 7.28 112 440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405 7.12 110 430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9,600 24.08 373 1,454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2,306 30.65 475 1,851 10 祥順當鋪 80,000 5.67 88 342 總計 ,, 100 1,549 6,038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7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3-202502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權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 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受僱於外婆從事農業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3,000元,有第三人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可稽。又 查債務人名下僅有104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出廠已10年,且 為該人日常必需之交通工具,認該財產無清算價值,有行照 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證。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71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 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父親名下房屋,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 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 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佔24.07%,換算可得每人每 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633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 為14,615元,則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615元 為限。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59,742 326 中國信託銀行 129,186 706 玉山銀行 101,922 557 兆豐銀行 224,173 1,225 臺灣銀行 53,102 290 台灣樂天信用卡公司 26,006 142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公司 49,197 269 遠傳電信公司 56,565 309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47,637 1,353 台灣大哥大公司 31,952 174 創鉅有限合夥 176,049 962 喬美國際網路公司 72,717 397 合 計 1,228,248 6,710 總清償金額:483,120元,清償成數39.33%。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07

KSDV-113-司執消債更-64-202502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王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6,9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票-225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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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賴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74,5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票-2459-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7,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票-2479-20250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林之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柒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1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2月1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5,7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票-2457-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健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義展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鐘曜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1,294,743元以上,並曾與債權人成立 債務前置協商,惟繳款多年後,債務人因罹患腿部蜂窩性組 織炎住院休養共半年,致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 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1,294,743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近10年,因訴訟支出費用及罹患腿部 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休養半年,向融資公司借款以債養債,致 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契約履 行)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71-75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黃健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39,717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7 、157、163、163-2、165、169、266、270、28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 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 其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到職,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112年分別 為472,376元、456,302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以此核 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8,695元(即〈472,376+456,302〉 ÷24)。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8,695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9,876元,包含餐費、水費、勞健保費、交通費、手機費及生活雜支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6頁)相差非巨,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9,8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8,6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76元觀之,雖賸餘約1 8,819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1,739,717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18,819元所計算,尚須約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739,717元÷18,819元÷12個月≒7.7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06

SCDV-113-消債更-87-20250206-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李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6,9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票-2240-20250206-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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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江謝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9,3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6

TPDV-114-司票-244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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