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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4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秋韻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秋韻之勞工及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及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 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彰化縣,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8

KSDV-113-司執-12444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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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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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11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仙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王仙慧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8

KSDV-113-司執-12411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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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866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許瑋玲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志新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吳志新之郵局開戶及勞工、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薪資債權及保單解約 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 債務人設籍臺南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8

KSDV-113-司執-12386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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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66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聶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聶恒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並 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鳥松區,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8

KSDV-113-司執-12426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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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265號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玉春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徐玉春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新北市蘆洲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8

KSDV-113-司執-124265-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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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 債 權 人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歐立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歐立偉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 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 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北市信義區,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8

KSDV-113-司執-12361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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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3417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顏國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子佳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子佳之勞工及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並請求執行其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美濃區,此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341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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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59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哲宏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林哲宏即林琪曄之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並請求執行其薪資及保單解約金,屬應執行行為地 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高雄市楠 梓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6

KSDV-113-司執-122599-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吉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被 告 李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定 有明定;而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所謂「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 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出售 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0號3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1 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668萬元,並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委託第 三人李宣宣在臉書刊登出售系爭房地,經原告去電被告要求 下架貼文,被告雖立即移除,惟又於112年11月24日委託第 三人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在臉書刊登售屋貼文,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之約定,視為原 告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被告應支付按成交價百分之4計 算之服務報酬,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服務 報酬2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主張: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二樓,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 契約,被告並非法人或商人約當時,若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對被告而言,路途遙遠,多有不便,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等語。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固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或發生 疑議時,悉按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令及習慣以誠信 、公平原則協調處理之。如有涉訟,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合意不因本契約解除或終止 而受影響」(調解卷第14頁),惟原告為從事不動產仲介經紀 之營利法人,此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實,而被告係委託出 售不動產之自然人,系爭契約除日期、不動產標示、委託銷 售價格外,其他契約內容以繕打製作完成之書面契約,且第 13條關於管轄法院之約定,並無其他選項,或空格以供填寫 、勾選,堪認系爭契約係原告預先製作完成備妥之定型化契 約,該條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合意管轄條款並無磋商或 變更之餘地。而被告陳明其住所地在高雄市鳳山區,如至本 院開庭勢將造成其重大不便等情,堪認被告主要生活所在係 以高雄市鳳山區為主,則其至本院應訴,較其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交通路程距離甚遠,勞費成本增加,客觀上確較不利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準此,原告為法人,經濟上較具強勢地 位,其赴高雄地區開庭,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 便,而就被告而言,如令其至合意管轄法院即本院應訴,實 屬交通不便,且多所勞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 之立法意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其住所 地管轄法院,應屬有據。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16

TNEV-113-南簡-1316-2024101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26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春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陳春香之勞工及商業保險投保 資料,並請求執行其存款及薪資債權,屬應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管轄,經查債務人設籍臺北市文山區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 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5

KSDV-113-司執-12266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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