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
25號、第2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傘壹把及便當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7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即家樂福永安門市店門口,見蔡宇軒遺留
在門口雨傘架之黑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便拾取後離
去,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徒手竊取由林淑惠管領
之美味堂招牌雞腿熱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曾淑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
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盜犯行,辯
稱:我認為本案是無中生有,我的敬老卡遺失,且全聯沒有
賣雞腿便當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等情,為被告偵查中所不否認(
見偵24425卷第5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
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24425卷第10至14
頁、第29733卷第10至1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軒於警詢時就雨傘遺失過程指證明確;證
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時就便當失竊過程指證明確(見偵2
4425卷第6頁正反面、第29733卷第6頁正反面),上開證詞
核與監視器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見偵24425卷第10頁至13頁、
第29733卷第10頁至13頁)。故為本案犯行之嫌犯確為警方根
據監視器畫面查獲之被告無疑,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審理中始辯稱敬老卡遺失,與其偵查中供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是我,我也有搭捷運等語(見第29733卷第26頁反面
)不符;其雖又抗辯全聯沒有賣雞腿便當等云云,然被害人
林淑惠警詢明確指稱被告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外套內袋隨即離
去等語,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將商品放入外套內袋
等情相符(見第29733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可見其上開臨
訟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見被害人遺忘
之雨傘,竟心生貪念予以之侵占入己;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
告有竊盜等諸多前科,素行不佳;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金額之多寡、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雨傘1把及竊得之便
當1盒,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2-審易-295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