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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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 25號、第2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淑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雨傘壹把及便當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曾淑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7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0號即家樂福永安門市店門口,見蔡宇軒遺留 在門口雨傘架之黑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200元),便拾取後離 去,而予以侵占入己。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永安捷運店,徒手竊取由林淑惠管領 之美味堂招牌雞腿熱便當1盒(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曾淑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 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竊盜犯行,辯 稱:我認為本案是無中生有,我的敬老卡遺失,且全聯沒有 賣雞腿便當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出現在上址等情,為被告偵查中所不否認( 見偵24425卷第51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份、 敬老卡持卡人登記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偵24425卷第10至14 頁、第29733卷第10至1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宇軒於警詢時就雨傘遺失過程指證明確;證 人即被害人林淑惠於警詢時就便當失竊過程指證明確(見偵2 4425卷第6頁正反面、第29733卷第6頁正反面),上開證詞 核與監視器畫面擷圖大致相符(見偵24425卷第10頁至13頁、 第29733卷第10頁至13頁)。故為本案犯行之嫌犯確為警方根 據監視器畫面查獲之被告無疑,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審理中始辯稱敬老卡遺失,與其偵查中供稱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是我,我也有搭捷運等語(見第29733卷第26頁反面 )不符;其雖又抗辯全聯沒有賣雞腿便當等云云,然被害人 林淑惠警詢明確指稱被告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外套內袋隨即離 去等語,此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將商品放入外套內袋 等情相符(見第29733卷第6頁反面、第11頁),可見其上開臨 訟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見被害人遺忘   之雨傘,竟心生貪念予以之侵占入己;不思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 告有竊盜等諸多前科,素行不佳;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及竊取之財物金額之多寡、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9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雨傘1把及竊得之便 當1盒,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PCDM-112-審易-2957-202410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志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志銘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之論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是本案犯行無從論以累犯,檢察官認本案應論處被告累犯 ,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取得之智慧型手機 係他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竟圖個人 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侵占之物於事發後,甫及發還告訴人蔡 承泰,並未造成任何損壞,其所受損失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係偶然貪念致罹刑章,及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並考量其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居無定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核(見警卷第 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41號   被   告 董志銘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志銘前因多次竊盜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110年度簡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1年度簡字第527、528、588、6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次),11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等案件後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惟其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原裁定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有期徒刑刑期執行完畢(嗣又接續執行其他判處拘役確定之案件,於113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然董志銘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8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火車站」旁廁所外地下道出入口處平台上,見蔡承泰所有,然脫離蔡承泰持有而放置於前揭平台上之realme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將該手機放置其左褲袋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手機已發還蔡承泰),並在附近逗留。嗣經蔡承泰發覺手機遺失,報警後,警方該處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蔡承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及查獲照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均為財產犯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0-01

CYDM-113-嘉簡-120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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