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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8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至11             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莊峻維  住○○市○○區○○○○街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 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 係在高雄市楠梓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5-02-06

TYDV-114-司執-14836-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71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李宗益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世幃即黃俊介即黃錦泰間請求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世幃即黃俊介即黃錦泰強 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 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人壽、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5-02-06

TCDV-114-司執-21713-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指定送達地址)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戴聖德即戴龍仁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南 港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始有適用。債權人於前案 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90號僅聲請查詢保險投保資料 ,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 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 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6

TNDV-114-司執-12399-20250206-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3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呂孟彥即呂孟初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另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規定觀之,其 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時,始有 適用。依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144號查詢 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之投保險種均為健康保險而無壽 險,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 保險債權,與上開執行原則所指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 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2-06

TNDV-114-司執-15340-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85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務 人 尤雅慧即尤桂珠 債 務 人 陳國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以及 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的商業 保險投保資料。經查,惟債務人等均址設於台南市,有債務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585-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3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號3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元相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彰 化縣○○鎮○○路○段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 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307-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方雯琪即方淑娟            住○○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街000號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 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540-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內湖區瑞光路405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俊嘉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卓姿美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商業保險投保資料,然相對人設籍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 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SDV-114-司執-14135-20250206-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18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送達代收人 高妮岑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姿伶  住○○市○○區○○路0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 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並為強制執行,即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惟查其現無勞保投保資料,又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 市○○區○○路0巷00○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 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凌誌良

2025-02-05

KSDV-113-司執-154182-20250205-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9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黃明珠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珮玲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黃珮玲之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 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智皇

2025-02-05

PCDV-114-司執-229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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