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聲請駁回

共找到 152 筆結果(第 151-152 筆)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15號 原 告 辛忠騫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辛有慶 被 告 顏偉哲 訴訟代理人 蔡秉蒼 複 代理人 林尚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 貳佰玖拾壹元,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零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9,000元,嗣因賠償項目及金 額陸續有增加或減縮,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最終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4,441,248元,利息起算日則變更 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有當日言詞辯論可 參,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2月2日18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十字交岔路口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交叉路口,當時路況及天氣照明 等皆為良好,本「應注意而未注意燈光號誌」管制之指示,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加速闖越紅燈,強烈撞擊原告騎乘 之機車,致機車車頭全毀,原告亦受有右側顱顏骨及下眼閉 鎖性骨折多處擦傷挫傷、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併 感染、神經受損之傷害及四肢多處重傷。嗣經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起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交簡字第1208號受理。被告於案發後,不但逃避面對原告 ,且知曉原告受傷嚴重,非以積極極態度承認犯行,請求原 告諒解,反而推諉不參與調解,其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亦態 度消極,未盡積極處理車禍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2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上開傷害分別支出下列費用及受有以下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為治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及顏面神經 斷裂之長期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87,000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需申請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 用107,500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傷重就醫,及每日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 ,共計支出交通費用262,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工程師,每日工資2,992元,受傷損失 期間無法工作,以111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所得為課稅基 準,計減損工資收入268,400元。      ⒌失業期間之損失:原告之原工作需要大量時間投入,但因車 禍受傷,請假就醫及複診需要大量時間養傷,造成對公司相 對應之虧損,並造成不能勝任技術性之相關工作,遭公司以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解聘,此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故 自112年5月遭解雇至下一份工作任職之113年2月,因車禍因 素造成失業共計9個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751,000元  ⒍財物毀損損失:原告騎乘之機車全毀,經估價及拖吊,支出1 ,500元。另購置代步工具光陽SA3SAC-000000KRV180機車, 支出價金124,320元,購置附件如安全帽、附無線藍芽耳機 、i-phone14pro手機、近視眼鏡、外套夾克,及支出上開機 車112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12年度機車強制險及任 意險與訴訟裁判費等,合計財產損失為191,912元。  ⒎醫療耗材費用等:原告住在加護病房,醫院要求家屬準備照 護相關耗材,原告家人於附近之杏一藥局購買,支出費用6, 598元。另家人當日下榻醫院附近旅館,支出費用約12,000 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合計金額為18,598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搶救至加護病 房,受有「差點天人永隔」之精神傷害之痛苦,且被告消極 不處理之態度,溝通數次無果,亦有身心俱疲疲之損害,及 受傷留下右半臉色喪失痛療感覺、顏面神經受損、下排門牙 前後鬆動、左肩與左肩頰疼痛、拔除6根釘子前因刷牙疼痛 難耐導致口腔內三顆蛀牙、睡眠無法側睡等後遺症,並因顏 面神經斷裂需長期治療,部份部位永久失能、暫時性失能之 情況,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0萬元。    ㈢對被告之抗辯,意見略以: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 年2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另天方醫 院醫療費用亦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 13日及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 至於楊是韻皮膚診所就診,診斷證明書翻譯中文為「自3週 前因臉部骨折入院以來,軀幹四肢出現多發性無症狀刺狀丘 疹,疑似類固醇毛囊炎」,否認此診所醫療費用與車禍不具 因果關係。另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就診, 係因車禍造成身心壓力,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證。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2月9日至2月12日轉外科病房,看護日 數為4日。又短期看護有全日及半日兩種,住院期間不管是 全天候找看護照顧,或是配合家人半天照顧,都適合找包日 方式,一天24小時約3,000元,而非被告認為之2,000元,故 住院期間直 看護費用為12,000。至於出院後,於2月12日至 4月19日,由家人配合請假照顧,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7,500 元應屬合理必要。    ⒊休養期間薪資損失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勞工請病假 可給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惟 其立法理由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第1項:女性受僱者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 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性別工作平等法同條第二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 假薪資,減半發給。與交通肇事侵權行為,工作薪資損害賠 償之立法理由相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914號 民事判決,若加害人跟雇主不是同一人,依實務判決見解認 為「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 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平日以機車代步,每月油費500元,屬必 要成本。車禍造成機車毀損,無機車可代步,又因需支出醫 療費用,無餘錢另購買機車,影響日常生活及就醫之交通需 要。又事故後,因保險公司及被告態度消極,導致訴訟、調 解等勞費,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南 北往返之交通費用,台北至善化,係因出院前無法前往警局 備案,配合善化分局要求而前往備案,交通費用有關連性。 另原告從安南院出院後,於2月17日及2月27日回診,而非被 告所稱無回診必要。之後原告返回台北休養,休養期間於5 家診所就醫共計20次,於3月15日返回南科工作,從租屋處 至醫院回診8次,均無被告所稱無就診必要。  ⒌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從事科技業,薪資結構是以較低的底薪 加上激勵獎金或是分紅作為報酬,原告於111年8月5日至112 年6月5日,共22月薪資收入計算,平均月薪為55,100元,每 年年度調薪4%為2,203元,則平均薪資為57,282元,計算損 失月薪9個月,共損失515,534元。另原單位工作後,因身體 異樣與不適,需至醫院回診,公司認定原告無法配合團隊排 定之工作時間及任務,以未能勝任工作資遣原告,有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可證。  ⒍財物賠償部分:受損機車購入價金為124,320元,事故時已使 用2年,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60元。系爭 事故機車使用1年8月,扣除折舊後價值後與詠丞車業估價必 要修復金額為76,600元,若以事故使用1年6月,扣除折舊後 價值後與估價詠丞車業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77,700元,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7,000元。另車禍當天,原告因車禍 受傷嚴重,入住加護病房,院方要求家屬術後須購置一些擦 澡及盥洗用具及溼紙巾等醫療照護。及原告雙親與兄長,當 日下班後匆忙趕搭高鐵,未返回住所,故除購買加護病房要 求之醫療照護耗材,花費6,598元外,被告另需賠付三人下 榻醫院附近旅館費用12,000元,共計18,598元。又 依臺南 市○○○○○○○○○○○○道路○○○○○○○○○○○○號第18,原告配戴之安全 帽,因撞擊而掉落車道內線,安全帽內之藍芽無線耳機亦毀 損,I-PHONE14PR0手機置於機車手機架,同因車禍撞擊中而 毀損,此外,原告之眼鏡、外套為防風裝備,均為原告騎乘 機車時之必要配件,亦於此次系爭車禍事故撞擊中毀損,原 告聲明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為有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發生車禍後,受傷嚴重,醫院要求立 即手術,家人接獲通知立即搭高鐵南下,簽署手術同意書。 原告歷經生死後,需強忍肉體之痛苦,及車禍造成之創傷後 壓力症後群之痛苦折磨外,負需承受公司無情資遣,被告及 保險公司消極不處理之態度,原告身處異鄉,又面對來自四 方多重壓力,經常情緒焦慮及低落,亦容易緊張及受驚嚇, 甚至自責或不自覺想起車禍,害怕經過事故地點,身心受創 之程度,非常人所能體會,雖經身心科醫師多次診治,至今 仍無法免除車禍所造成之精神創傷。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1,248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紅燈,造成原告身體受傷 及財物受損,被告對於賠償應負全責之事實,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列各項賠償及金額,同意賠償部分如下:  ⒈醫療費用:同意賠償衛生福利部新化分院之醫療費用910元、 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及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 元,合計198,164元。 ⒉看護費用:同意賠償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3日,以每日2,00 0元計之看護費用6,000元。 ⒊休養期間工作損失:同意賠償出院後需休養二週,及以月薪 半數27,700元計算之損失。  ㈢原告其餘賠償之請求,意見如下:  ⒈其餘醫療費用:否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否認 原告有支出醫療費之必要。  ⒉其餘看護費用:原告於112年2月3日至9日,係於安南醫院加 護病房,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無聘請看護必要,否認有支 出看護費用。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上班本需支出交通成本,與系爭車禍事故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否認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再原告為 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 出,被告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難認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警局 提告之交通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及原 告於事故後,選擇回到台北休養,在台北亦應有與安南醫院 醫療水準相當(甚或更高等級)之醫療院所可供原告進行回 診照護,原告無回台南回診必要,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 之必要。  ⒋其餘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每日受損薪資2,992元,及3個 月損失268,400元,依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證明單, 係依勞勞動基準法第11第5款離職,該款係指「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故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 司資遣,與系爭車禍事故不具關連性。至於年終獎金,則係 雇主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員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 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非屬員工可 請求雇主給付固定數額之債權。  ⒌財物受損部分:機車托運費用5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請求機 車損壞費用124,320元,此係原告於110年6月7日購買新機車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修復費用經原告提出之詠丞車業估價單認定修復 費用為76,600(均為零件費用、工資0元),後原告又另提 出一份詠丞車業估價單,修復金額相同,但項目金額與第一 份估價單有異(零件費用61,600元、工資15,000元),有違 誠信原則,被告有爭執,如以估價之修復費用及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可請求賠償金額為22,842元。又估價費用1,000元 ,因原告估價後並無維修,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提出之安全帽及手機損壞照片,無實際拍照日期, 難認為系爭車禍事故所損,及原告稱手機放在手機架上是機 車騎士之騎車習慣,眼鏡、外套為騎車必要配備,藍芽耳機 因車禍事故所毀,均為原告所自稱,並無客觀事實佐證,否 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害55,009元。及牌照稅1,600元、機 車保險4,083元,均係原告持有機車應納成本,不應轉嫁至 被告身上。 ⒍附表三之各項金額部分:否認有支出附表三項目金額之必要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遭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非與 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衡定之。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導致原告身體多處受傷,騎乘機車(含機車上之手機架)嚴 重損壞,身上穿著及配戴物品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及財物受損等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全案案卷相 符,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茲由上開事證,原告係遵行交通 號誌正常行駛,被告未遵行號號誌,闖越紅燈,顯為肇事之 原因,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已足認定。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查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其中①醫療費用242,69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3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1,950元)、②安南醫院外科病房住院 3日之看護費用6,000元、③出院後休養二週之工作收入損失2 7,700元,均為被告同意賠償,並載明於113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筆錄,其餘賠償之請求,則提出書狀爭執。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①至③之費用合計276,3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有爭議之賠償,爰調查及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安南醫院及天方中醫診所部分:原告主張除被告同意賠償之 醫療費用,被告漏未核對安南醫院112年10月12日及113年2 月21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200,161元;天方醫院醫 療費用漏核對112年9月14日、113年2月3日、同年3月13日及 同年5月20日之醫療收據,賠償金額應為57,410元乙節,但 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相關單據,確有112年10月1 2日於安南醫院復健治療支出50元(見本案卷第141頁),但無 113年2月21日就診相關支出單據,天方中醫診所則僅有113 年2月3日支出單據4,730元(見本案卷第143頁,另同日押單 費400元可退,僅計掛號費150元),並無其餘日數支出單據 ,故二間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被告應再給付4,780元,其 餘請求不予准許。  ⑵楊是韻皮膚診所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91頁及第 289頁)為憑,被告雖不爭執就診之事實及支出之費用,但抗 辯與本件車禍無關。茲經本院檢視上開收據,為治療粉刺及 痘瘡而開立之藥物,嗣因被告提出抗辯,原告具狀提出之翻 譯說明,僅能知悉發生部位為軀幹四肢,疑似擦用類固醇藥 物引發之毛囊炎,至於擦用類固醇藥物之原因仍屬不明,無 足認定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有關,故原告請求賠償皮膚 科就診醫療費用200元,難以准許。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部分:同據原告提出收據(本案卷第101至103 頁及115頁)為憑,嗣因被告抗辯與本件車禍無關,復提出診 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50頁)供核,本院檢視上開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原告因右側臉部感覺異常而至該院「神經內科癲癇 」科求診,核與本件事故之顏面受損有關連性,故原告請求 賠償該醫院就診醫療費用合計1,660元,應予准許。  ⑷心築身心診所部分:亦據原告提出6紙明細收據(本案卷第133 至139頁)為憑,同經被告以上情置辯,原告遂補充提出該診 所之單據(本案卷第251頁)供核。本院檢視該紙單據,參照 原告主訴就診原因及過往之病症,診斷罹患「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 相當之影響及創傷,而有前往身心科求診之必要,此部分支 出之費用合計1,000元,認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⑸小計,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為250,131元(含衛生福 利部新化分院醫療費用910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99,881元 、天方中醫診所醫療費46,680元、臺北榮民總醫院1,660元 、心築身心診所1,00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4日及出院後至4月19日止,由 家人排班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請求賠償看護費用107,5 00元,並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假紀錄為據。被告則僅願賠 償3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6,000元。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112年2月9日由加護病房轉普通病房,112 年2月12日離院,住院期間應為3日(末日已離院不計入),及 出院建議休養二週,並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佐以,原告係顏 面受損,四肢為挫擦傷,行動自如,應無看護需要,認原告 僅住院3日需人看護,並以安南醫院看護收費標準,24小時 全日費用2,600元計算,原告雖由家屬看護,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7,8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既非必要,亦非 合理,不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騎乘機車受損,而無交通工具,請 求賠償就診及日常上下班改搭乘交通工具,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262,000元,並提出高鐵票等件為證,惟被告均拒絕賠償 ,故就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調查如下:     ⑴新化醫院部分:原告請求事故當日及翌日,由車禍地點至新 化分院就診之交通費用400元及500元,但未提出相關交通費 用單據供參。且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相關資料,原告於112年2 月2日急診就診,留院觀察,於翌日離院,2月4日應無前往 新化醫院之交通費用支出,至於事故當日,經向被告確認, 原告係由救護車載送至新化醫院就醫,救護車資由被告負擔 ,故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⑵安南醫院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之調查,原告確有前往安南 醫院就診及回診之事實,必然因此增加交通費用支出。原告 就此雖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高鐵票部分,下另述), 但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僅112年2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鹽 行至安南醫院單趟各150元,其餘均無車資證明。再經本院 調閱原告之財產資料,名下有二台機車,均為2021年份,佐 以,原告前往心築身心診所求診時,陳稱「…現在騎車會緊 張,不敢騎快,若有大車經過會很緊張,不敢經過發生車禍 的地方…」,可見,原告於台南地區仍以機車作為交通工具 ,並有騎乘之事實,如以原告之居所至安南醫院距離,按趟 數計算總里程,需考量油耗及油價浮動情狀,計算過於繁瑣 ,爰以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診日數即112年2月17日、2月27 日、3月17日、3月31日、5月19日、9月13日、10月6日、10 月7日及10月12日復建四次(2/3-2/12日、2/4之證明書,均 不列計),以及每趟車資150元計算,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就醫 之合理交通費用為2,700元(9×2×150=2,700),逾此部分,則 舉證不足,不予准許。     ⑶天方中醫診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心築身心診所部分:同上 述,原告於三間醫療院所就診均屬必要,增加交通費用亦屬 必要支出。惟原告同僅提出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並未提 出相關之計程車資證明,再以原告受傷部位,行動正常,及 台北地區大眾運輸系統便利,爰以原告住家至天方中醫診所 、榮總醫院、心築身心診所之距離,分別為1.6公里、1.3公 里及5.6公里,就診次數(天方中醫為11次、榮總醫院2次、 心築身心診所4次)、按捷運基本運價率3.55元/人公里,每 趟車資均為20元,是原告自住家前往三間醫療機構就診之合 理交通費用為680元(計算式:17×2×20=680),逾此部分,同 有舉證不足之情狀,均不予准許。       ⑷機車毀損交通費:承上調查,原告除受損機車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及本件事故後,仍以機車作為 交通工具及騎乘之事實,認無機車毀損交通費之損失可言, 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211,000元,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⑸其餘交通費用支出:原告另主張家人為簽立手術同意書,搭 乘高鐵南下車資4,500元,另其自住家前往安南醫院回診、 前往善化分局備案、前往新市區公所及法院調解等,有交通 費用支出乙節,亦以上開搭乘計程車支出明細表及高鐵票為 證明,惟本院認上開交通費用,家人搭乘之高鐵費用,非原 告所支出,原告無權請求賠償。另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 ,原告尋求司法程序解決,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參與調解、 警局提告等交通費用支出,為其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訴訟 成本,對造為應訴同有時間勞費及交通費用,此等費用均非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上開賠償,亦不予准許。      ⑹小計,原告前往醫療院所求診(證書費非就診,不予列計)共 計合理交通費用為3,380元,逾此部分之交通費用請求,則 非可信,不予准許。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受傷期間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時任職工程師,每日 工資2,992元,因受傷嚴重無法工作,薪資損失達268,400元 ,並提出請假就醫明細表及附表五之薪資為據。被告則以診 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需要休養期間為二週,同意以投保薪 資之半數27,700元,賠償休養期間之收入損失(參見本案卷5 6頁)。本院審酌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建議休養二週 ,原告列請假天數73日,已逾建議之休養期間,且未提出請 假相關資料供核對,自難採信。及原告所列每月薪資不同, 認以本院查詢之原告111全年薪資所得643,435元,及該公司 全年薪資14個月,平均薪資45,960元,二週薪資為22,980元 ,被告同意賠償金額逾此數額,對於原告有利,是原告請求 賠償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27,700元,予以准許,逾此此部分 ,難以准許。   ⑵九個月失業期間損失:原告復主張車禍受傷後,無法勝任工 作,遭公司資遣,故請求賠償失業9個月之薪資損失750,888 元,並提出112年6月之薪資單及離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以 離職與本件事故無關,拒絕賠償。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離職證 明書,雖有公司印文,離職事由勾選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但證明書 之申請人欄位及主關機關欄位,均為空白,亦無簽名、用印 及記載,應非最終之離職證明書,難以為原告離職事由之認 定。又縱認原告係因上開事由而離職,以原告受傷部位為顏 面,四肢僅挫擦傷,不影響行動,應不至影響工作能力,亦 不能排除因其他原因致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9個月期間之失業損失,認無理由,不予准許。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當日騎乘之機車、機車上手機架與手 機,及配戴之眼鏡及安全帽,及身上穿著之夾克與背包均受 損,此外另有牌照稅、保險、裁判費及機車托運費等支出, 合計191,912元,均應由被告賠償乙節,被告僅願按第二次提 出之機車估價修復費用76,600元,並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賠償機車之修復費用22,842元,其餘認與本件事故無關, 不同意賠償。茲依照片上顯示,機車嚴重受損,有拖吊必要 ,再檢視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案卷第167頁),確 有「載車工資」500元,原告請求賠償拖吊費500元,自有理 由。另估價費用1,000元,雖機車迄未修復,但為求償而支出 之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至於機車修復費用,則以估價 單列載費用76,600元,且零件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於65,050 元範圍內,請求賠償,應屬合理。其餘手機架及手機受損, 則有照片可參。安全帽、眼鏡、夾克及背包等,雖無照片證 明受損,但以機車受損情狀,撞擊力道甚大,原告僅顏面及 四肢擦傷,合理推知受安全帽防護,但配戴之眼鏡及穿著衣 物則無完好可能,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財物之損害,亦有理由 。又檢視原告出之發票及收據,雖單價略高,但未達不合理 之程度,予以採認。至於牌照稅及保險,為車主本應負擔之 稅捐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關。裁判費則為起訴之合法要件 ,由法院裁判時諭知負擔之費用及對象,毋庸列為財損,故 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財物損害,於121,559元範圍內,予以准 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⒍醫療耗材及旅館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為 其購買醫療耗材等,共計支出6,598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 發票證明聯5紙(本案卷第145至147頁)為憑。雖被告否認支 出之必要性。但本院檢視購買消費明細、時間及地點,認屬 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其餘家人住院支 出之旅館費用12,000元,既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供核,縱有 支出,亦屬家人基於親屬照顧義務而支出之費用,非用於原 告之必要支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於道路上正常行駛,因被告未遵行號誌,闖越紅燈, 造成原告多處受傷,雖四肢傷勢輕微,但顏面右側顴骨及上 顎骨及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右側頰側間隙及深頸部皮下氣腫 併感染,及右側眶下神經受損,受傷部位疼痛,並需手術復 位及固定,出院後仍需回診,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精神 上因不自覺想起車禍經過,而有驚嚇或失眠情狀,需尋求身 心科治療,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就其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有據。爰審 酌原告現年25歲,未婚,正值重視外觀年紀,易因顏面受傷 ,而影響自信。再經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斟 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400,000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認金額過高,不予准許。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50,131元、看護 費用7,800元、就診合理交通費用3,380元、工作損失27,700 元、醫療用品支出6,598元、財物損失121,559元,及精神慰 撫金400,000元,合計817,168元。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為817,168元。又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且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已受領保險金64,112元,應自本件賠償 金額中扣減。是上開賠償金額扣減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 ,最終賠償金額為753,05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53,05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無足影響,而無論述必要。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7,774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74元,爰依兩造勝敗程度,諭知各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併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無諭知原告供擔保之必要。暨因被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已受敗訴判決,此部分假執行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0-04

SSEV-113-新簡-15-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羅忠文 訴訟代理人 江岱蓉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被 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忠義 被 上訴人 羅莉莉 羅宏濬 羅宏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林若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3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上訴人持股 變更登記為壹萬壹仟玖佰股、股款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 確認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分別對被上訴人 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陸仟貳佰股、參佰股、參仟肆佰股、參 仟肆佰股股東權不存在。 上訴人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和被上訴人羅忠義、羅莉莉(下與被上訴人羅 宏濬、羅宏謙合稱羅忠義等4人,分則逕稱其名)為訴外人羅 進壽及羅楊錦惠(下逕稱其名)之子女,羅進壽及羅楊錦惠於 民國62年間創立被上訴人信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信豐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灃公司,與羅忠義等4人合稱被上訴 人),信灃公司於94年間之股東持股狀態如附表1所示。羅進 壽及羅楊錦惠於106年底至107年1月、2月某晚將其等所有股票 (股票號碼:原屬羅進壽之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計60張、及原屬羅楊錦惠之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計40張,下合稱系爭股票)贈與並背書轉讓予伊,另將登載伊 名義之信灃公司股票(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 0000,計20張)交付予伊,伊因而持有共120張信灃公司股票 (即1萬2,000股)。嗣伊於109年5月間將信灃公司之股份100 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 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香港商捷 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錫公司),是伊所持有信灃公司1萬1 ,900股股份。惟伊向信灃公司請求登記股東名簿時,竟遭信灃 公司拒絕。詎羅忠義等4人從未受讓信灃公司股票,竟以原法 院109年度除字第65號(下稱系爭除權判決)附表所示之股票 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經系爭除權判決 認定之上揭股票無效,致羅忠義等4人形式上乃具有附表2「上 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欄所示之信灃公司股東權。是 信灃公司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應如附表3所示。爰依公司 法第164條規定,求為命㈠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 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190萬元。㈡確認羅 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 、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信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 款1,190萬元。㈢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 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信灃公司實際負責人乃羅進壽,公司股東間之 股份買賣,基於信賴及作業方便,均授權羅進壽處理股份交割 事宜,並授權由羅進壽保管實體股票,各股東雖未持有股票, 但可依匯款金流、繳納證券交易稅紀錄及羅進壽變更完成之股 東名簿之公示外觀,確認股份交易是否完成。106年底至108年 4月間羅進壽、羅楊錦惠在信灃公司股東名簿登載上均無任何 持股,自無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股票 背書轉讓之真實性,故信灃公司乃拒絕上訴人登記股東名簿之 請求。又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因失智而受法院輔助宣告,應 無從為贈與背書轉讓股票等法律行為。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 產時,從未主張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有贈與股票之事實。 羅忠義等4人係因股票遺失遂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並依系爭除權判決結果取得信灃公司股東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於62年創立信豐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83年改名信灃公司。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 票,股東持股詳如為附表1所示,而信灃公司目前股東名簿記 載之各股東持股數為:羅忠義10,200股、羅莉莉5,000股、羅 宏濬3,400股、羅宏謙3,400股、上訴人4,900股、捷錫公司100 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 並有信灃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6、64頁), 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因羅進壽、羅楊錦惠已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伊,請 求信灃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内伊持股為1萬1,900股,並確認羅忠 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 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 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是記名背書為股票唯 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 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 ;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尚無權請 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 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讓與人之背書而取得股票之 受讓人,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發行公司於股東 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至其與讓與人間股份之轉讓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或轉讓行為有效與否,均非發行公司所得置喙 ,發行公司不得執前開事由拒絕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  ㈡查,信灃公司於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8年7月15日(108)遠銀信字第12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㈠第33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 至122頁),依上開說明,信灃公司僅得依記名背書方式轉 讓股票。被上訴人抗辯信灃公司股東均授權由羅進壽保管信 灃公司實體股票,致信灃公司實體股票從未交付、流通,無 法以記名背書轉讓股票,而無公司法第164條規定適用云云 ,洵非可採。   ㈢次查,系爭股票中羅進壽名下之60張股票及羅楊錦惠名下之4 0張股票,其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出讓人蓋章」 欄分別蓋有羅進壽、羅楊錦惠印文,「受讓人蓋章」欄則蓋 有上訴人之印文(見原審卷㈠第87至286頁),而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系爭股票上羅進壽、羅楊錦惠之印文為真正(見原審 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依形式上觀之,系爭股票已由羅進 壽、羅楊錦惠分別以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且現由上訴人合法 持有。是上訴人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系爭股票變更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另持有伊名義之信灃 公司股票20張,並已背書轉讓100股予捷錫公司等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1至122頁),則上訴人 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名簿上登記伊另持有1,900股,亦屬有 據。準此,上訴人請求信灃公司應將股東名簿内記載之伊持 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即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更均有資金給付、繳 納證券交易稅,並完成股東名簿登載,是信灃公司股東名簿 記載為真實,股份交易均已完成,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具實 際有股東權云云,並提出匯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 證人即信灃公司行政人員翁玉玲在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44 號事件證詞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6至266頁、卷㈢第42至51頁 ),惟被上訴人既自承信灃公司股東間股權變動均未記名背 書轉讓股票(見本院卷㈡第399頁),則其等股權均未發生轉 讓之效力。又按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 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具有獨立性及無因 性,與其原因行為(債權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係兩個相 互分離、性質不同之法律行為。是信灃公司股東間縱有資金 給付、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行為,然充其量僅足證明股東間之 股權買賣行為,至其間轉讓股份之準物權行為之效力,不因 此而受影響。是以,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股權記載之變動無從 代替並取代記名背書轉讓。則被上訴人抗辯依信灃公司股東 名簿登載,均已發生股權轉讓效力云云,自非可採。且此與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有無爭執信灃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真實 性及歷年之交易歷程及信灃公司是否形成穩定之股權交易秩 序無涉。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羅進壽於106年下半年間已失智、羅楊錦惠則 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羅進壽、羅楊錦惠於106年 底至107年1、2月間是否具備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行為 能力尚屬有疑云云,固提出原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466號裁 定為憑(見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惟查,羅進壽係於108年 5月10日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羅進壽於106年下年半 年至107年1、2月間贈與股票予上訴人時,是否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羅進壽 於受輔助宣告前即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羅楊錦惠縱於10 6年下半年間反覆進出醫院,身體狀況不佳,亦難憑認其已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被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羅進 壽、羅楊錦惠不具備贈與系爭股票予上訴人之意識能力及行 為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12至413頁),委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再辯稱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羅進壽、羅楊錦惠贈與系 爭股票,致其在信灃公司持股數增加,與其在與羅忠義、羅 莉莉另案確認股份買賣關係不存在確定事件(案列: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下稱另案)中主張增加持股原 因係因與羅忠義、羅莉莉間5,000股、2,000股買賣行為前後 矛盾云云,然受讓取得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業如 前述,基於準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債權行為之 效力並不能影響準物權行為之效力,是縱上訴人主張取得系 爭股票之原因行為前後陳述不一,亦不影響其記名背書受讓 取得系爭股票之效力。又縱上訴人申報羅楊錦惠遺產時,未 曾申報羅楊錦惠於過世前2年內有贈與伊股票一事,亦與其 記名背書受讓取得系爭股票無涉。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實 難憑採。  ㈦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 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 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 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 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 權利為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除權判決(見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既非就實體 上權利之歸屬為調查裁判,則羅忠義等4人自無從依系爭除 權判決即取得如附表2所示「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欄」之 信灃公司股東權。本件信灃公司於94年所發行之實體記名股 票,各股東間之股權交易因未依記名背書轉讓方式而不生轉 讓效力,且上訴人現今仍持有羅進壽、羅楊錦惠記名背書轉 讓之系爭股票,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持系 爭除權判決,抗辯羅忠義等4人有上揭信灃公司股東權云云 ,實乏所本。則上訴人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 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 東權不存在(計算依據詳如附表2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㈧至另案確定案件係認定羅楊錦惠於106年12月間,分別將羅忠 義、羅莉莉名下之信灃公司股票5,000股及2,000股出售予上 訴人。上開交易雖未經羅忠義、羅莉莉出具授權書,但羅忠 義、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東印鑑章向來均由羅進壽、羅楊錦 惠保管,並由羅進壽、羅楊錦惠持保管中之羅忠義、羅莉莉 印鑑章蓋用於買賣及申報證券交易稅之相關文件,羅進壽自 92年間起至101年間並為羅忠義、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票交 易之證券交易稅代徵人,多年來羅忠義、羅莉莉對此均無異 議。前開股份之交易既由羅楊錦惠持羅忠義、羅莉莉交付之 印章蓋用於買賣文件及證券交易稅申報書,與歷來羅忠義、 羅莉莉之信灃公司股份交易模式無異,羅忠義、羅莉莉就羅 楊錦惠代為出售前開股份之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 羅忠義、羅莉莉請求確認與上訴人就前開股份買賣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裁定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378至380頁),並未認定信灃公司各 股東間股權轉讓行為之效力。又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320號 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信灃公司109年6月24日股東會決議不成 立之判決,係認上訴人在提起變更股東名簿事件判決確定並 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前,信灃公司依其108年10月股東名簿所 載股東及持股數量等內容召開109年6月24日股東會及作成決 議尚無違誤,故判決上訴人敗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219至228頁),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究屬兩事, 尚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辯稱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810號關於上訴人、捷錫公司請求確認信灃公司110 年6月30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37 頁)認信灃公司股權轉讓於讓受雙方意思合致即生效力云云 ,並無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信灃公司將股東 名簿内記載之伊持股變更為1萬1,900股、股款1,190萬元,並 請求確認羅忠義、羅莉莉、羅宏濬、羅宏謙對信灃公司之6,20 0股、300股、3,400股、3,400股股東權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末查,判決主文第3項乃確認之訴,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主文第2項乃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 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 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 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如主文第4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信灃公司94年發行記名實體股票時之各股東持股狀態 股東名稱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9,900 99 羅楊錦惠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翁玉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羅忠義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總計 27,000 270 附表2: 編號 姓名 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 上訴人主張股東權不存在之股數 (即現行股東名簿記載股數-94年換發之記名實體股票股數) 1 羅忠義 4,000 10,200 6,200 2 羅莉莉 4,700 5,000 300 3 羅宏濬 0 3,400 3,400 4 羅宏謙 0 3,400 3,400 附表3:上訴人主張之信灃公司現真實股權狀態及股票號碼 股東名稱 受讓人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羅進壽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6,000 60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3,900 39 羅楊錦惠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莉莉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700 47 羅玲玲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2,000 20 楊婷婷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翁玉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0 2 羅忠義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4,000 40 羅忠文 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 1,900 19 捷錫公司 00-00-0000000 100 1 總計 27,000 270

2024-10-04

TPHV-113-重上-47-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