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停止上班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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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柳宏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案經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2 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襲臺,經嘉義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 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前揭規定,延 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1-01

CYDM-113-訴-319-20241101-2

勞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懿倫 江懿訓 江一凡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茹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德蘭 被 告 劉明朝 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5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惟 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停 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 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 月7日下午5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01

ULDV-113-勞簡-1-20241101-1

原重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翔 指定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已歿)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莊建興 指定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6 3號、第4382號、第452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殺人等案件,原訂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東縣政 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1-原重訴-4-20241101-7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 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東縣政府宣布停 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3-金訴-162-20241101-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良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4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下午5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 襲,臺東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期 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 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TDM-113-訴-24-20241101-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吳信儒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光冕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叡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17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3,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MAX健身俱樂部文心店健身教練兼 主任,並約定除當月工作獎金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則以法定 基本工資記列當月薪資外,均以工作獎金計算當月工資。其 後,被告則於112年8月起積欠原告工資,並於112年12月1日 轉讓予第三人,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新臺幣(下 同)275,270元及資遣費117,908元,合計393,178元。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名片、被告111年度教練部 門薪獎制度、原告勞保投保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工資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1 頁),並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275,270元及資遣費117,908元,為 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 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178元,及自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日停止上班上課,順延至次日 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01

TCDV-113-勞簡-101-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詐欺等案件,原定於民國113年 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宣布 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6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志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303-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定期日宣示判決,不論 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 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定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17時宣判,但該日適逢颱風來襲,臺南市 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40-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銓 選任辯護人 陳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案件原定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31日上午9時 25分在刑事第3法庭宣判,然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訂日期 進行宣判,爰依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班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76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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