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吳信儒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光冕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叡
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178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93,1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址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MAX健身俱樂部文心店健身教練兼
主任,並約定除當月工作獎金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則以法定
基本工資記列當月薪資外,均以工作獎金計算當月工資。其
後,被告則於112年8月起積欠原告工資,並於112年12月1日
轉讓予第三人,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1月30日終止
,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新臺幣(下
同)275,270元及資遣費117,908元,合計393,178元。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名片、被告111年度教練部
門薪獎制度、原告勞保投保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工資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1
頁),並有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275,270元及資遣費117,908元,為
有理由,應屬可取。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
動契約30日內發給。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17
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及工資,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3年9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既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3,178元,及自113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
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訂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日停止上班上課,順延至次日
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TCDV-113-勞簡-10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