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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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辰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捌佰壹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40,81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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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怡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 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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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93號 聲 請 人 塞席爾商印盟嘉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立 非訟代理人 吳清成 相 對 人 SURI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6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0,7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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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02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邱信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5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 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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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82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藝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   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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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2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宗璿 陳蓓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 分外,其餘237,72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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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7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鳳美 陳純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 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8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20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8,31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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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10號 聲 請 人 榮華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相 對 人 IQBALLUL MAWAAHIB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7,236元,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 於113年10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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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16號 聲 請 人 薩摩亞商格蘭富昇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愉 非訟代理人 汪家煦 相 對 人 LLANETA, JONALYN BALIGU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玖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 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6,39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10月15日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11,27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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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68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洪士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7,9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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