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前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號)於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下稱失蹤人)原住○○市○○區○○
路0巷00弄0號,經基隆○○○○○○○○○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逕為
住址變更登記至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信義辦
公室);於98年10月5日甴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組受
理報案失蹤。又失蹤人於3年内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單位,領
取各項給付、津貼及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津貼、
公教退撫給與,並無入出境、被安置紀錄;另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
紀錄,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亦查無相符資
料等情。再者,失蹤人於60年9月14日遷入基隆市○○區○○路0
巷00弄0號,經戶籍員現場查訪當里鄰居表示1、20年沒看過
失蹤人。综上所述,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
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
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
提出基隆○○○○○○○○113年7月3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基
隆○○○○○○○○信義辦公室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及訪
查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暨失蹤人口系統一資料報表及戶籍資料、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字第OOOOOOOOOOO
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
O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6月11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臺灣銀行國内營運部113年6月12日○○○
字第O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24日○○○○○字第
OOOOOOOOOO號函、内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5日○○○字第OOOOOO
OOOO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長
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7月
19日○○○○○第OOOOOOOOOO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6
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11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
3年6月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失蹤人已逾80歲,其自98年10月
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
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失蹤人為百歲以上,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
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1月14日將該公
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
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