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XUAN TRONG(中文名:胡春重,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XUAN TR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HO XUAN TRO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以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
效期至112年5月16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卷
第14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 ,而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是其受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9號
被 告 HO XUAN TRONG(中文姓名:胡春重)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8月7 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XUAN TRONG(中文姓名:胡春重)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22時20分許起,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上某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因自駕撞擊
該處停放機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XUAN TR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證人蕭怡雯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時所述
相符,並有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
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現場圖、現場測繪草圖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PCDM-114-交簡-207-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