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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沁渝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2, 851,695元,因無力清償,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74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不成立,債務人 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03、109頁)。是本院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自112年3月起擔任居家清潔服務人員,每月薪資 約25,000元至2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務人陳報狀及雇主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第81頁),本院取其 中間數額認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6,000元【計算式 :(25,000元+27,000元)÷2=26,000元】。復參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 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函覆債務人 未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61頁、第73頁)。故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2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係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頁 ),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陳報狀 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9至131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24,455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債務人名下除普通重型機車1輛(101年出廠)、全球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單4張、聯邦銀行永春分行 存款餘額1,39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有債務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華人壽保險 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短期票券異動表、機車行照、聯邦銀行永春分行及中 華郵政台北光武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北司消債調卷 第25頁、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3至127頁)。  ㈤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4,455元,而債務人目前收入2 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1,545元(計算式:26,000元 -24,455元=1,54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 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5至95頁、本院卷第57頁 、第63至71頁、第148至160頁),債務人積欠全體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為6,327,269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8,707元清 償債務,尚須34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327,269元 ÷1,545元÷12月≒341.2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 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是本 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定已於114年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20

TPDV-114-消債更-31-20250120-1

司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44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林景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險金債權,經查 :第三人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應為執行標的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CYDV-114-司執-3444-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韓迎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時(鈞院113年 度消債調字第1185號),當場口頭向鈞院聲請清算並記明筆 錄,今查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無待清算之結果而聲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執行 聲請人所有之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今查聲請人 於辦理清算程序時,僅有上開保單可供全體債權人清償分配 ,而上開執行程序,顯影響其他債權銀行公平受償,爰就清 算為裁定前准許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㈡並聲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8號(黃股)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部 分債權人強制執行命令扣押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執行命 令為證,固非無據。惟聲請人就受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 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 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逕認該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 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 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 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 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 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 。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 ,自難認本件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 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20

PCDV-114-消債全-6-20250120-1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韡庭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保全其名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免受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爰 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更生事件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3 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已開始更生程序,除對於聲 請人之特定財產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外,其餘債權人對 聲請人已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然已無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20

PTDV-113-消債全-44-2025012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3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債 務 人 陳基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基銘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惟依 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 區,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5-01-20

PTDV-114-司執-5336-20250120-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0號 原 告 楊耀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董孝先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647,137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 47,137元,及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2,897,13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向全球人壽買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兩造復於109年12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然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由全球人壽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卻於110 年6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李佳紜。原告已將買賣價金950萬元 全數匯入履保專戶,被告無法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予原告,為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爭房地2分之1之價 金即47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無償贈與系爭房地2分 之1予李佳紜,致原告因無法自由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受 有損害,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於111年1 月25日之市價為15,294,275元,與原告購買時之價差為5,79 4,275元,按被告給付不能之2分之1比例計算,原告所失利 益為2,897,137元【計算式:(15,294,275-9,500,000)÷2= 2,897,137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4 項請求被告賠償2,897,137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 37元(計算式:4,750,000+2,897,137=7,647,137元),爰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7,137元,及 其中475萬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97,13 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在約定交屋日前已透過仲介、律師、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因罹患癌症而須先規 劃夫妻財產及家庭財務,被告認已與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始在不知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予李佳紜,縱認被告有給付不能情事,亦非 故意脫產或為規避債務履行。原告固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要求被告給付475萬元,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惟實 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原告主張受有系爭房地價差之損害部 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之相似建物於 110年4、5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約800至1,000萬元,並無原 告所主張有溢價之損害,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之市價為15,294 ,275元,然鑑定報告係以111年1月25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而 非以兩造約定之交屋日作為鑑價基準日,自難憑以為據,況 原告未施以任何計畫或投注成本提升系爭房地之價值,原告 以系爭房地因市場行情上漲所生之價差作為其損害之依據, 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95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履約保證契約,全 球人壽於110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110年6月16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 系爭房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佳紜,有系爭契約、本票、價 金履約保證書、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8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㈡按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⒈本買賣標的物預 計110年3月20日過戶至乙方名下,待其取得不動產產權後, 須於5個工作日內完成備證用印,並交付過戶相關文件於承 辦地政士。⒉如果乙方於上述日期仍未取得產權完成交屋, 以實際取得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完成交付文件及用印,甲乙 雙方最遲點交日以此順延」;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擔保 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 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 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 任」、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 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 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 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第12條第4項約定:「本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見 本院卷第57、58、61頁),是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出賣人義務,而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予李佳紜,致無法將該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合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 之「給付不能」要件,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 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 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又當事人之真 意為何,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 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 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 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㈣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第4項約定,明定如被告毀 約不賣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即應交付與所收受款項之 同額金額予原告,而不以原告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且原告 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請求損害賠償,則系爭契約第1 2條第3項後段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 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辯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即非可採。又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4日 、110年4月28日分別匯款104萬元、95萬元、760萬元至履保 專戶,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無意見,審酌兩造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950萬元( 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請求之475萬元違約金已等同系爭 房地2分之1之買賣價金,顯不成比例,又原告自承已取回繳 付至履保專戶之475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除受有所付 價金利息及未能取得使用系爭房地、未能享有增值利益等損 失外,原告未舉證另受有其他損失,若以475萬元全額計付 違約金,顯屬過高。參酌本件買賣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未能將系爭房地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審酌原 告因處理本件糾紛而須付出相關成本,及被告倘能如期履行 移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可得使用收 益系爭房地全部及享有可能之增值利益等情狀,認違約金應 酌減至300萬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0 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所失利 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 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25日之鑑價結果已上 漲至15,294,275元,原告因被告違約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2 分之1之所有權,受有價差2,897,137元之損害云云,惟系爭 房地之價值並非新財產之取得,況不動產交易價格隨市場波 動,繫於政治、經濟環境、政府政策、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 ,難認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屬客觀確定事實,亦非依一般通 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系爭房地價格之漲跌 ,原告雖可能受有利益或損害,然此僅屬一「可能性」,並 不具原則或客觀確定性,亦無從事後以結果論,斷謂購買系 爭房地,必將發生價格上漲之預期利益,況原告是否可獲有 價差利益,係以有將系爭房地出售且出售價格高於買受價格 之事實為前提,原告未舉證其有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轉 售之計畫,且依其計畫可獲有價差利益之事實,自難認其受 有價差之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失利益2,897,13 7元,要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3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被 告應支付違約金之時點為解約時起10日內,而原告於112年1 0月4日發存證信函解除被告給付不能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 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參卷宗第87頁至第91頁), 則被告應於解約10日內即112年10月22日前給付違約金,並 自112年10月23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即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後段 、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 新竹市 光武 0000 13,434.69 楊耀程:200000分之75 李佳紜:200000分之75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0 0000 光武段1022地號 ---------- 新竹市○○路000號24樓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24層 24層:46.55 總面積:46.55 陽台:3.94 雨遮:2.72 楊耀程:2分之1 李佳紜:2分之1 共有部分:光武段6628建號、面積64,050.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62(含停車位編號B4-203,權利範圍300000分之129)

2025-01-17

SCDV-112-重訴-270-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楊碧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113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第(四)款規定「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依據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金融智慧網」資料顯示,「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屬於健康保險範疇;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前函 覆債務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明 確列出「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 保單號碼:AE045862)之險種分類為「健康日額型」、險種 名稱為「健康險」。本院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固有 所據,惟上開保險附約,依前開規定則不得終止。異議人前 因嗜賭而向金融機構欠下不少債務,根本無力購買保險。前 開保險附約係由異議人二女兒林素琴於90年間向台名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經紀人呂蓮姿所購買,當時保險實務 上根本未有「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 行法院裁定終止之情形」,故異議人女兒才會接受保險經紀 人當時之專業建議,逕以異議人為名義上之要保人來投保。 要保人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係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見解出現後,才引發實務上陸續產生此等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案件,司法院也才於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處理此 類案件。換言之異議人女兒於90年間購買前開保險附約時, 實務上根本尚無此類案件,前開保險附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 之「有主契約終止時」一詞,依據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包含 「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裁定 終止之情形」在內。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執行法院裁定終止主約隨同引發保險附約效力的問題,屬 於當事人未約定事項,該未約定事項於事後有補充必要時, 宜援引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規定予以補充為妥,方能兼顧保 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規定,除直 接拘束法院執行處外,亦會透過執行處援引適用為裁定後, 發生拘束保險人之效果。異議人之女兒前曾致電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詢問本案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遭執行法院終止 ,該公司是否會援引前開保險附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主張前開保險附約隨同終止。所獲答覆是該公司將遵照執行 法院所核發之裁定內容來處理。懇請就前開保險附約部分駁 回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維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46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4日對宏泰人 壽、全球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 ,宏泰人壽於113年10月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9月13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 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委託林素華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而駁回相對 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健康險、傷害 險附約,內容包含「國華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國 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國華人壽 平安保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93、95頁記載),而 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壽險之終 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仍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異議人以前開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碧雲 楊碧雲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429元 2 楊碧雲 楊碧雲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5862) 237,270元 (已含紅利)

2025-01-17

TPDV-114-執事聲-47-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91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曉芬 陳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 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 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 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 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分配表製作後、分配期日1日以前 ,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於法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如後所示),乃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 用,原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範圍大於備位聲明,如准其追加, 可使兩造間本件紛爭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被告雖當庭表 示不同意原告嗣後追加備位聲明之部分,但既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經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746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萬覺芬之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12 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人,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聲請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辛 股復於113年7月8日發文將被告另案113年度司執字第119808號 併入原告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 製作分配表。但原告認為本件執行標的系爭保險契約於112年1 2月2日由執行處命第三人解約,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13年2月19日解繳款項到院、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於113年3月8日即解繳款項 到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則於113年5 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即應 於解繳當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 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次按強制 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1日前,其不經拍 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故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如標的物 經拍賣者,其參加分配之時間,應於拍賣終結之日1日前為之 ,逾期參與分配者,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 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 其數額平均受償」辦理。故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始聲請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直至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被告皆尚未併案參 與分配,是本件於此種不安情形下,有違強制執行法兼顧債權 人權利立法目的,顯為立法之疏漏,故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 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於保單解約後之債權,均應 列於劣後債權,妥為適法。 ㈢本件被告應於法院通知解約之前1日,就要聲明參與分配,倘逾 前項期間才聲明參與分配者,應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前項債權 人(即原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 ,分配表卻仍將被告債權列入分配,即存在明顯程序瑕疵。被 告此時既然未聲請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保險契約於保險解約 金解繳至法院時,即已喪失對原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地位 ,而質變為對價金請求權,難認執行標的本質為同一;且系爭 款項經解繳至法院時,被告即已喪失對債務人原保險契約,請 求執行法院就換價所得之價金進行解約換價並分配之法律上依 據;易言之,被告所欲請求之保險契約解約換價請求權已不復 存在,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自屬有理。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即辛股112年度司執字第74696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180,3 97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⒉備位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22日製作之分配表( 即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之【次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 ,006,569元之債權均應屬劣後債權。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起訴自述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2年12月2 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惟支付 轉給命令程序之終結時點,是在執行法院將金錢轉給債權人時 ,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遞送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處於1 13年7月8日就部分執行標的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時,執行法院尚 未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亦 即,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自得以併案執行 ,被告債權得以列入分配並受償。   ㈡且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按執行標 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者,執行程序於法院核發支付 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金錢交付法院,經法院轉給債權人 時終結。於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 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被告係於執行法 院將訴外人即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款項轉給原告前, 即遞狀聲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核發併案執行函,故被告債權 總額8,006,569元,得以列入分配表,被告依法可受償180,397 元。 ㈢就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被告不同意,且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 製作日期係113年7月22日,而被告係於113年5月9日就已經郵 遞強執聲請狀,執行法院收受後於113年7月8日核發併案執行 函,被告於執行法院將系爭執行事件之案款,轉給原告前,暨 分配表製作前,即已併案執行,故被告債權總額8,006,569元 ,實非原告所稱之劣後債權性質。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 ㈠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其乃訴外人即債務人萬覺芬之有確定執行名 義之債權人,其先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系 爭保險契約執行,並於112年12月2日由本院執行處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並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而被告亦為對債務人萬覺芬有 確定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將被告所聲請之另113年度司執字 第119808號事件,併入原告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22日製作分配表,但原告對分配表上 所載其與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不同意,故於分配期日1日前 之113年10月18日已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均無爭執 ,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應為真正。 ㈡但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系爭保險契約 ,於112年12月2日由執行處命解約、於113年2月19日、3月8日 、5月14日即解繳款項到院,已完成解繳保險解約金到院,故 於解繳時已無保險之契約債權存在,故被告前揭經併案執行之 債權,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應予剔除而不得列 入分配、次序2債權總額8,006,569元債權屬劣後債權云云,則 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 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已定於113年10月21日實行分配 ,並提出同年7月22日系爭分配表,其中,兩造之債權均屬於 普通債權性質,除執行費用外,依比例分擔,而原告於前開聲 明異議後,業於113年10月22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按 參與分配,係指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 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則不論先聲請強制執行者為何債 權人,各債權分配順序應以債權性質定之,而非先聲請強制執 行者優先,此為事理當然。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 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他債權人參 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 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 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 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第32 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揆其立法意旨,係以特定明確 之時點,為多數金錢債權人對同一執行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或 參與分配之分配基準。此乃考量公平及強制執行作業流程,以 一定期限內之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並避免妨礙強制執行程序 之安定與迅速。所謂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前,係指法院書 記官製作分配表,經法官核定之日之前1日。法官核定後,縱 因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經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仍 應以原分配表作成時為準。由是可知,我國強制執行係採群團 優先主義,亦即由一定期限內對特定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 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構成一群團,其後再參加債權人,始構 成第二群團,第一群團之債權人,較第二群團優先受償,但同 一群團間,則平等受償。職是之故,強制執行法第32條係就「 特定執行標的」,為界定群團債權人時間點,且一經確立,無 論事後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均不會變動群團範圍, 並非以執行標的何時發支付轉給命令為斷,而本院執行處所發 支付轉給命令,乃命令訴外人保險公司將扣押命令執行範圍內 解約後保價金債權准為債權人收取,至扣押命令後雖發給終止 保險契約即將解約金由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命令,但當 時顯然還未完成換價清償程序,亦未製作分配表,原告雖認為 系爭執行事件至執行法院將保險解約金解繳到院時,因被告尚 未併案參與分配,此屬立法疏漏,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32 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前揭規定顯然係以分配表作成之日1日 前之特定執行標的為標準界定群團且同一群團平等受償,是原 告主張應提前至發給支付轉給命令於法院將保單解約時為標準 ,於法無據,在兩造均屬普通債權情形下本應公平受償,亦無 類推適用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拔得先機於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由執行法院解約後之債權均應列於劣其債權在後債權、將之剔 除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均難以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之規定, 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分配表之上開分配,先 位主張就其分配表所受分配之【次序2】普通債權180,397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全部剔除)、備位主張該【次 序2】清償債務、債權總額8,006,569元之債權均屬劣後債權 ,承前所述,原告先備位之請求均並無法理上之依據,故均 為無理由,是其先、備位聲明部分,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1-17

TPEV-113-北簡-11691-20250117-2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憲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 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又依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鄭憲仁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債權,債權人既 已指明欲執行債務人財產,即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而得由 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又上開第三人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執行標的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2025-01-17

PHDV-114-司執-443-20250117-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宥慧即李佳慧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宥慧即李佳慧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宥慧即李佳慧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020,372元,因無法清 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同 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020,37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於113年4月2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月29日前置 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私立小豆豆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依112 年6月至113年5月薪資證明所示,此期間薪資、獎金總額為4 60,452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獎金約38,371元,另112年尚 有兼職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及巨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佣 金5,706元及領有教育補助18,500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 106、103年出廠車輛,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18,049元, 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9,593元、476,954元,核11 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39,746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6,300 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113年7月31日陳報狀所附薪資證明、薪資及其他收 入之轉帳存摺內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 日全球壽字第113091802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及其他收入之轉帳存 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 以每月平均薪資38,371元加計其他平均收入2,017元後,共4 0,38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24,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分別為100、104、109年生,於1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 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 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 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 偶分擔3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 應以28,872元為度(計算式:19,248×3÷2=28,872),聲請 人就此主張支出子女扶養費24,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 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00元,尚 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38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扶養費24,000元 後僅餘3,3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20,372元,扣 除保險解約金18,049元後,債務餘額為3,002,323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7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7

CTDV-113-消債清-6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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