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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RATABUT NAKARI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1,45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4

MLDV-114-司票-20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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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KHOTMANEE CHAKKAPHO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3,4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3,44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4

MLDV-114-司票-19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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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INSANTHIA PIS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0,9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40,968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4

MLDV-114-司票-21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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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NABAMRUNG THAWATCH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0,47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4

MLDV-114-司票-21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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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CHANTHARIT WITCHUTA(中譯:微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3,4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3,44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3月15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3

CHDV-114-司票-24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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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PINTONG NUTCHANAN(中譯:阿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1,452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4月10日,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3

CHDV-114-司票-24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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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UKJOI WORAW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4,62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4,624元 ,到期日為民國114年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7

MLDV-114-司票-113-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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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IRIPHA THANAW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0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2-27

MLDV-114-司票-10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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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AUPAIPROM SUTTHIDA(中譯:蘇堤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5,3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號),內 載金額新臺幣65,31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詎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27

CHDV-114-司票-2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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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LANVISET SAHAWAT哈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61,45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1,452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2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6

SCDV-114-司票-17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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