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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 抗 告 人 蔡秀珍即蔡函蓁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是債權人同意,隨時可以轉 讓給第三方,且對債務人盡到告知義務後,第三方就成為債 務人之新債主。第三人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 亦未經合法委任,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 之犯罪,且相對人據以請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091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已有超收利息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凌忠嫄、陳慧珊竊獲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東嘉義分行(下稱彰銀東嘉義分行)資料企圖獲不法所 得,抗告人已對其等執行犯罪徵收利息重利等刑事犯行提起 刑事告訴,亦對彰銀東嘉義分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超收利息 200萬元之返還,抗告人並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明 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2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409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聲 明異議,嘉義地院復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於法未洽,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 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 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私權 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其另依訴訟救濟,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嘉義地院90年度執字第43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盧富美於繼承盧春雄(繼承自吳盧金山 )之遺產範圍內、債務人吳再生於繼承吳盧金山、吳海蘭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即抗告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重億公司)、盧再傳(兼吳盧金山、吳海蘭之繼承人)、蔡 秀珍即蔡函蓁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吳海蘭、盧再傳、吳再 生、盧富美之不動產、重億公司於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 合作社之股金、股利、存款等債權、及蔡秀珍即蔡函蓁對第 三人嘉義樂客商務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與郵局存款 ,經嘉義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有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件附於執 行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原始執行名義為嘉 義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 執行名義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是以,相對人依系爭 執行名義向嘉義地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則 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系爭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並 依上述執行名義所載內容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人雖稱凌忠嫄、陳慧珊未經合法債權讓與,亦未經合法委任 ,其等強制執行行為,有犯侵占抗告人財產之犯罪云云,惟 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係「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凌忠嫄僅係彰化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陳慧珊則係彰化銀行之送達代收人,此有本件民 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憑,凌忠嫄及陳 慧珊個人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抗告人此部分所指, 顯有誤會,難以憑採。至抗告人另雖主張相對人已超收利息 200萬元云云,惟此部分爭執乃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是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6

TNHV-113-重抗-43-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務 人 蔡宥睿即蔡勛任 蔡明宏 陳足 一、債務人陳足、蔡明宏、蔡勛任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陸 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宥睿即蔡勛任前就讀中臺科技大學時, 邀案外人蔡明宏、陳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 借就學貸款19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7 59,65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 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 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 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 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 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 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 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自民 國113年03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按就學 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本案轉列催收 款項日為113年10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蔡宥睿即蔡勛任自113年03月1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652,63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另案外人蔡明宏、陳足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 鈞院鑒核,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迅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以保債權,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57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2638元 陳足、蔡明宏、蔡勛任 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652638元 陳足、蔡明宏、蔡勛任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2638元 陳足、蔡明宏、蔡勛任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79-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美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 、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 陳述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 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未 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 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別無其他無可資清算之財產,亦未查 得其有何等從事股票、有價證券之實際交易往來及商業保險 投保紀錄。再者,債務人現任職於加興公司,其陳報平均每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1,829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 核本件聲請人之財產無清算之價值。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1/2),核定債務人扶養未成年 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7,076×1/2=8,538)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5,614元( 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24,576元 ,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82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5,614元 後,每月剩餘7,253元(計算式:31,829-24,576=7,253)可 供清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分兩階 段每月清償5,802元、11,803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 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 已用於清償之情形(計算式:7,253×4/5=5,802.4)。依首 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即可處 分所得為826,973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53,8 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273,149元(計算式:826,973-553,824=273 ,149)。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61,768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 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 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48期:5,802元,第49-72期:11,803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2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9.31%。 5.債務總金額:2,908,153元。 6.清償總金額:561,765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48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49-72期)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686 1.09 63 129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08 0.76 44 9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2,555 25.88 1,501 3,054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5,553 35.95 2,086 4,243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57,217 19.16 1,112 2,261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44,935 15.3 888 1,806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099 1.86 108 220 總計 2,908,153 100 5,802 11,803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5

CHDV-113-司執消債更-66-202411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務 人 黃欣涓 債 務 人 黃和典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56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77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 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5

CYDV-113-司促-9469-202411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務 人 黃昶為 債 務 人 黎氏夢願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4,002元,及 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1.775% 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 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5

CYDV-113-司促-9468-202411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28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岳樺 債 務 人 陳夆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6,6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編 本金金額 利息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違約金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 號 (新臺幣) (%) (%) (民國) 1 11,239元 6.79 自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9 自113年10月8日起至114年4月7日止 1.358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45,407元 6.68 自113年5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0.668 自113年6月8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6.79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0.679 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3年12月7日止 1.358 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628-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郭家榛即郭秋蘭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5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9 0694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2024-11-20

TCDV-113-消債全-239-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莊心雅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 8,786元,及其中新臺幣176,723元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7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登 記為胡光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 頁),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7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於113年2月7日死亡 )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陳冠霖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 定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依約繳清全部款項,即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自入帳日起,依持卡人之信用評分 結果所訂循環信用利率計息。並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加計付違 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加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 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陳冠霖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5月31 日止,尚欠本金176,723元,已到期之利息2,039元,違約金 24元,共178,786元未還。嗣陳冠霖死亡後,其繼承人均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 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陳冠霖之遺產管 理人,是被告應於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 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戶管理系統電腦資料、信用卡帳單 、消費明細表、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49號聲明拋棄繼 承准予備查公告、被繼承人陳冠霖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 號民事裁定及公告、原告總行函暨信用卡差別利率適用條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至36、19至21、37至79、129 至13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為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 ,清償本件借款。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0

KSEV-113-雄簡-1999-2024112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温凱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1-20

TPDV-113-司消債核-6207-202411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王台章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參 加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士晉 參 加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吳佳 曉,吳佳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15頁)、公開資訊觀 測站網站資料影本(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23頁)可稽;參加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法定代理人 原為凌忠嫄,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胡光華,胡光華於113年9 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見重上 更一字卷第137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重 上更一字卷第141至144頁)可憑,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於96年7月1日與訴外人中央信 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局)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中信局之權利義務。訴外人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得成公司)前於96年6月29日邀同案被告陳一中、 訴外人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 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 額度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 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惟美得成 公司自97年7月起未按期清償,迄今積欠1,615萬4,083元、 美金15萬200元、瑞士法郎5萬801.25元、歐元1萬7,794.4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一中為避免其於103年9月19 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受強制執 行,竟與上訴人(下與陳一中合稱陳一中等2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佯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03年9月間向上訴人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為擔保前揭債權,於同年10月2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 規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屬無效,陳一中怠於 塗銷系爭抵押權,致伊之前揭債權未能受償,爰㈠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規定,對陳一中等2人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訴訟);㈡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對上訴人求為上訴 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下稱系爭塗銷登記訴 訟)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主張陳一中等2人無償詐害 其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 業據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見重上更一字卷第130頁,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爰不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陳一 中等2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發回前本院於111年6月28 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下稱第96號判決)上訴駁 回,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 11月2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下稱第14號判決)駁 回陳一中等2人就系爭確認訴訟之上訴(已告確定),並將 系爭塗銷登記訴訟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塗銷登記訴訟之同一聲明 ,追加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略以: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系爭抵押權失效, 該抵押權登記對於陳一中之所有權行使有所妨害,爰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上訴人雖不同 意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 定,爰准予追加。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陳一中至少有3,631萬5,440元之借款債權 存在,系爭押權設定並非虛假。縱認伊借款之相對人為美得 成公司,陳一中亦為美得成公司擔任保證人之意,系爭抵押 權設定係為擔保該保證人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及追加 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追加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則以:伊等均為陳一中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陳一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一中為美得成公司之負責人,王台章自94年7月起為美得成 公司之董事。  ㈡美得成公司於96年6月29日邀陳一中、陳越生、王麗芬為連帶 保證人,與中信局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約定書及借據, 約定由中信局提供國內信用狀額度3,000萬元及進口融資額 度美金或等值其他外幣90萬元供該公司循環動用,並約定自 中信局墊款之日起,由陳一中及陳越生、王麗芬負連帶清償 責任。美得成公司自97年7月未按期清償,迄今已積欠1,615 萬4,083元、美金15萬0,200元、瑞士法郎5萬0,801.25元、 歐元1萬7,794.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信局與被上 訴人合併,以被上訴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中信局之權 利義務(見重上字卷第437頁),有經濟部96年7月2日函影 本(見重訴卷一第19至21頁)、放款借據及委任開發國內信 用狀約定書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2至25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見重訴字卷一第26至29頁)可參。  ㈢陳一中於103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於103年10月1日與上訴人成立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陳一中於87年8月至1 03年9月間因借款所發生於本契約書所訂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之物權契約,於103年10月2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見重上字卷第69至7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見重訴字卷一第15至18頁)可憑。  ㈣陳一中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見重上字 卷第438頁)。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依不爭執事項五之㈢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乃陳一中於87 年8月至103年9月期間,因向上訴人借款所生之借款債權, 而原審判決認定前揭債權係陳一中為脫免債權人求償,與上 訴人通謀虛偽製造之假債權,並據此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陳一中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發回 前本院以第9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第14號判決駁回陳一中等 2人該部分上訴而告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稽(見重上字 卷第575至596頁;台上字卷第9至22頁、第161至166頁), 稽諸前開說明,兩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準此,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自堪憑採,上訴 人雖予否認,然其所持抗辯理由均為發回前本院於111年5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或得提出之防禦方法,本院自無 庸審酌。   ㈡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  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抵押權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前開六之㈠所述,系爭 抵押權失效,但系爭房地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顯然妨礙 陳一中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行使,陳一中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卻 未請求,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陳一中 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五之㈡所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陳一中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一中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市 ○○區 ○○ 000 10,047.67 100000分 之341 87年8月 至 103年9月間 36,000,000 1分之1 103年重中登字 第026230號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 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元) 設定權利範圍 收件字號 1 0000 ○○市○○區○○段000地號 ○○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 總面積:115.15 1分之1 87年8月 至 103年9月間 36,000,000 1分之1 103年重中登字 第026230號 備考 共有部分: ○○段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41)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9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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