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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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智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1 月2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5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64,95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 2年11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7.3 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 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331,23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償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2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4957元 李智盈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53% 002 新臺幣331238元 李智盈 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4957元 李智盈 暨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31238元 李智盈 暨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11

PCDV-114-司促-329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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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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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楊元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柒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楊元榮於民國94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50,000元整。1.其中144,230元整,自民國98年10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 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 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其中84,508 元整,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卡 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查 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28738元整, 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 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釋明文件:證物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4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230元 楊元榮 自民國98年10月0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84508元 楊元榮 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4230元 楊元榮 無 無 無無 002 新臺幣84508元 楊元榮 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4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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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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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施良勳 債 務 人 林堅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一、緣相對人林堅祥 分別於(一)、民國94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 臺幣3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 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 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二)、民國94年1月31日 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 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36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 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 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 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82,512元整,其餘部份 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卡、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000元 林堅祥 自民國95年 5月3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 152,512元 林堅祥 自民國96年 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000元 林堅祥 自民國96年 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4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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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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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4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游陳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參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游陳輝於民國94年12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235938元整。1.其中100000元整,自民國095年01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 每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直接 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 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其中135938 元整,自民國095年0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金 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35938元整 ,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 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4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游陳輝 自民國95年01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35938元 游陳輝 自民國95年0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000元 游陳輝 無 無 無 002 新臺幣135938元 游陳輝 自民國95年06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其他

2025-02-11

PCDV-114-司促-344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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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亮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暨 自113年0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33計算之 利息,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亮妤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 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09月2 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 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54-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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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8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許喻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許喻淵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 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 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 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 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8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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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哲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零貳拾元, 及其中壹萬零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9月12日、112年2月20 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 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 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 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12,020元,及其中本金10,838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帳款尚餘12,020 元及其中本金10,83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2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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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2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歐懷之即歐馨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貳仟捌佰參 拾陸元,及其中貳拾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8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 12,836元,及其中本金206,199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 人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帳款尚餘212,836元及其中本金20 6,19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概括承受, 於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27-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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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5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昆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昆祐於民國112年0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7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 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09月1 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 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 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 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5-02-10

PCDV-114-司促-3353-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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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4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金庭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2年10 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6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5.4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64,777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 書,於自民國113年11月4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 利率依年利率5.8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及 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 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 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 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三、茲債權人 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14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64777元 金庭羽 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43% 002 新臺幣 500000元 金庭羽 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64777元 金庭羽 自民國113年 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 500000元 金庭羽 自民國113年 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5-02-10

PCDV-114-司促-314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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