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明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慧倫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麗慧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倫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6萬4, 989元,因收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下稱系爭前 置協商),約定自106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 償還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履約繳款而毀諾, 於同年7月13日送報毀諾,有華南商業銀行陳報狀及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債務人主張 毀諾時其在中國福建省平潭特別行政區流水鎮北港村的老柴 咖啡店工作,每月薪資約人民幣3,500元,時有加計獎金至 人民幣4,000元,嗣因工作日減少,收入不足支付系爭前置 協商金額而毀諾等語。然查,就系爭前置協商毀諾時,債務 人之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等,皆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 明單據,本院即無從判斷債務人於系爭前置協商是否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綜上,債務人上揭主張皆未據其提 出相關薪資證明、收入減少證明、毀諾資料等以實其說,其 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本院無從推斷債務人毀諾時點及有 無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 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 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 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 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 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4月9具狀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14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 17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 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1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 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⑵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本件更生時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 資約3萬元,扣除勞健保,實際領取金額為28,802元。另2月 份因初到職僅領半薪;3月份因患新冠肺炎請病假,故薪資 為26,114元;6月份則因請假至法院,故薪資為27,802元;7 月份則因病在家休息等語,並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一銀行天 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瑞興銀行城內分行 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營業部帳戶存 摺(帳號:000000000000)、聯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 00000000)、日盛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 0000)、玉山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勞動契約、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4 7至73頁;本院卷第109至164頁、第223至229頁)。經查,債 務人主張其任職於科見美語,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元乙節, 核與其勞動契約所載相符,堪以憑採。然就健保費、勞保費 部分,按最低生活費既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 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5%以上時調整之,因應不同地區生活水 準每年檢視調整而得出,是上開健保費、勞保費當已得包含 在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範圍內,債務人既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詳下述) ,不得再予重複列計,故此部分費用應剔除不列入。另就債 務人因病請假部分,債務人未提出有無繼續因病長期請假之 需求,本院認應非常態性發生事件,故仍應以原約定薪資即 3萬元列計較為妥適。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亦無 收取政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5至71頁)。綜上,本院認應以3萬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爰 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9,649元×1. 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 前收入3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萬3,579元後,6,421元(計算式 :30,000元-23,579元)可供支配,已不足償還系爭前置調解 每月1萬4,157元之還款方案,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 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 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僅餘6,42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 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合作金 庫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台灣新光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26萬5,747元,倘 以債務人每月所餘6,421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16年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126萬5,747元÷6,421元÷12≒16)。遑論 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 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 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 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 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5至183頁、第231至234 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開戶/專戶機構名稱 1 精金證券 73股 玉山證券雙和分公司 2 太電證券 54股 富邦證券陽明分公司

2024-11-20

TPDV-113-消債更-258-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盛玉美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黃振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盛玉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 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自109年4 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75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11月20日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惟因肺炎疫情,聲請人無打零工機會,故於110年10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49號裁定延長;嗣因肺炎疫情確診數居高不下,收入 未見起色,僅靠社會津貼與大安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故聲請人再於111年5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 第13號裁定延長;又因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無法 履行更生方案,於112年5月31日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改行清算程序,經本院查核屬實而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9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 受理進行清算程序,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因無清算價值,分配並無實益,而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第7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9號卷宗、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卷 宗、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 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 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 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 13年6月14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伊對債務人免 責無意見等語。  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陳報債權,未表示意見。  ⒎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經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4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6年6月17日起至108年6月17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主張,其聲請更生期間參與區公所以工代賑方案穩定收入外,其餘則接案協助家屬照顧家中長者增加收入,平均收入可達新臺幣(下同)40,370元,惟自110年5月起,因肺炎疫情肆虐,聲請人打零工機會下降,連帶影響以工代賑之收入,110年4至9月以工代賑薪資收入分別為19,492元、18,622元、17,700元、19,438元、19,552元、17,202元;另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時,主張因疫情影響,其未獲打工機會,僅仰賴社會津貼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111年1月至4月薪資分別為27,358元、10,667元、19,403元、19,403元等語,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第159至164頁、第195至199頁)。經查,聲請人前於清算程序中自承其於開始更生程序至110年3月,平均收入約40,370元乙節,業經本院前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定在案,以告確定,足堪憑採;另自110年4月起,因受疫情影響,聲請人收入銳減,兩度向本院聲請延期履行更生方案獲准,本院爰列計自110年4月起至113年8月陳報時,期間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聲請人歷次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堪信為真。另查,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112年12月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5,065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5,000元、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即每月750元);111年及112年則按月領有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計畫750元;另自113年1月起迄同年8月止,領有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按月)、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5,000元(單次)、端午慰問金2,000元(單次)、租金補助5,000元(按月);113年2月起迄同年8月止,則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7,610元等節,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5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1491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82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31315059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1頁、第99至100頁),並有聲請人前開帳戶明細可佐,業據本院核閱司執消債更卷、消債清卷無訛。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更生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196萬4,720元(計算式:40,370元×12月+808,703元+5,065元×45月+5,000元×53月+750元×45月+5,000元+2,000元+750元×24月+8,329元×8月+7,610元×7月=1,964,720元)。  ⒊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與更生程序時主 張及法院所認定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見本院卷第19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 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於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年8月止之必要生活 費用共計116萬9,518元(計算式:20,406元×9月+21,202元×1 2月+22,418元×12月+22,816元×12月+23,579元×8月=1,169,5 18元)。  ⒋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盛斯偉之扶養費:   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若受扶養者已成年,須不能維持 生活及無謀生能力者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查,盛斯偉為聲請 人之長子,於聲請本件更生時即已成年,其患有異位性皮膚 炎、糖尿病,難以覓得工作,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而有受 扶養之必要乙節,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裁定認定屬實,堪認盛斯偉有受 扶養之必要。然查,盛斯偉於112年度有46,496元之所得收 入,平均每月3,875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 此有盛斯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第173至175頁),此部分於聲 請人112年度扶養支出應予剔除,併予敘明。次查,聲請人 主張盛斯偉之支出與聲請清算程序時相同,即係以臺北市最 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盛斯 偉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 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爰以臺北市109至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005元、1萬7,668元、1萬8,682元   、1萬9,01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 元、2萬2,418元、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作為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被扶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據上所 述,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止,需負擔盛斯偉之扶養費總計112萬3,018元【計算 式:20,406元×9月+21,202元×12月+22,418元×12月+(22,816 元-3,875元)×12月+23,579元×8月=1,123,018元】。  ⒌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9年4月16日) 至113年8月止之收入196萬4,72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116萬9,518元及盛斯偉之扶養費112萬3,018元,已無剩 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名稱 內容/價值 備註 1 木柵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0元 無清算實益 2 台北富邦興隆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744元 無清算實益 3 瑩寶股票 77股 無清算實益 4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0元 無清算實益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薪資收入 1 109年4月至110年3月 40,370元/月 2 110年4月 18,622元 3 110年5月 18,622元 4 110年6月 19,122元 5 110年7月 18,622元 6 110年8月 18,622元 7 110年9月 19,122元 8 110年10月 18,622元 9 110年11月 18,622元 10 110年12月 18,622元 11 111年1月 47,358元 12 111年2月 10,667元 13 111年3月 19,403元 14 111年4月 19,403元 15 111年5月 19,903元 16 111年6月 19,403元 17 111年7月 19,403元 18 111年8月 19,903元 19 111年9月 19,403元 20 111年10月 19,403元 21 111年11月 19,403元 22 111年12月 19,403元 23 112年1月 39,403元 24 112年2月 20,164元 25 112年3月 18,460元 26 112年4月 20,164元 27 112年5月 20,164元 28 112年6月 20,164元 29 112年7月 20,164元 30 112年8月 20,164元 31 112年9月 20,164元 32 112年10月 20,164元 33 112年11月 20,164元 34 112年12月 20,164元 35 113年1月 20,164元 36 113年2月 38,383元 37 113年3月 15,000元 38 113年4月 0元 39 113年5月 14,000元 40 113年6月 10,000元 41 113年7月 10,000元 42 113年8月 20,000元 合計 編號2至42 808,703元

2024-11-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12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錦慧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方錫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錦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11,461元 ,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 其因患有「腰第4第5脊椎滑脫症」,近三年來均無法工作, 也無薪資收入,目前生活係仰賴其子支應,或向其他親友借 支等情,業據提出其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怡禾診所診斷證明書、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消債清卷第 11至15、73頁、本院卷第52、至53頁背頁、第56至64頁)。 依據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確患有如其所述之病症,而 其於109年僅有所得8,011元,110年則未申報所得,且自110 年10月1日起自屏東縣保育人員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次 投保勞工保險,核與聲請人所陳目前並無工作所得之情形相 符。據此,本院爰以每月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 礎。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3 ,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12、113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2、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部分,應予剔除。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每月收入扣除 每月前開必要支出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 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0

PTDV-113-消債職聲免-41-202411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債 侯淑君 住○○市○鎮區○○路00號2樓之3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董瓊雲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相對人即債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牧野高志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即債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陳自110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黃佳慧即濃厚鋪 (建國店,下稱青草店),擔任店員,113年1月至同年8月平 均每月收入19,800元【計算式:(19,200元+21,600元+19,2 00元+19,200元+20,000元+20,000元+19,200元+20,000元)÷ 8月=19,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債務人具狀並提出更 生方案願以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為計算,故而債務人每月 收入以20,000元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青草茶店出具之 債務人薪資清冊總表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9,754元、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649元,合計71, 403元,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宏泰人壽函文、南山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7,026元,未逾1 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419元之1.2倍即17, 303元之上限,要屬合理。 ㈢債務人主張須負擔母親侯劉桂英之扶養費部分,經查: 1.查侯劉桂英係34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439,510元;前於107年8月24日領有 勞工退休金4,978元,110年6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990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4,007元 、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284元;112年4月領有行政院核發6 ,000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是以侯劉桂英上述財產、 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及另4扶養 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此有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稽。 2.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居住於其所有房屋內,可 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屋支出所佔比例(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 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由債務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共 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761元【計算式:(13,088元-國民 年金老年年金(113年)4,284元)÷5人=1,7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為度,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440,000元【計算式:收 入20,000元/月×72月=1,440,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71,403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1,352,664元【計算式:(17,026元/月+1,761元/月 )×72月=1,352,664元】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142 ,865元【計算式:(1,440,000元+71,403元-1,352,664元) ×9/10=14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今其提出如附表所 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44,000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 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44,00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 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 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 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6,944 4.72﹪ 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9,876 8.76﹪ 17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409 4.77﹪ 9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4,814 10.68﹪ 21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441 2.91﹪ 5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124 6.79﹪ 136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38,701 22.11﹪ 44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55,367 7.0﹪ 14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9,335 1.99﹪ 40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719 0.86﹪ 1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9,189 1.52﹪ 3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329 0.04﹪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950 0.17﹪ 4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42 2.51﹪ 5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07,469 4.73﹪ 95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34,894 9.76﹪ 195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696,040 10.7﹪ 214 合 計 6,507,143 100﹪ 2,000 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2.2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1-19

KSDV-112-司執消債更-168-20241119-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佳禎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張雅玲 李侑如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當舖 法定代理人 沈榮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宗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佳禎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共1,554,894元 以上,曾向本件全體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 ,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第66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 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 於前開調解事件及本件查報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 數額共計1,202,58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5、75頁、見 本院卷第179、188、189、203、207、260、441頁)。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做了快兩年,月薪2 7,000元,年終獎金今年有領到2萬元、中秋獎金14,500元, 其餘節日沒有領到獎金,績效跟加班也沒有。另外一份工作 是做○○○○,一個月薪資約15,000元至19,000元,時薪188元 等語,此有113年5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 頁),並提出○○○○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3-113頁)。以此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為46,875元【計算式:27,000+〈年終20,000÷12〉+〈中秋獎 金14,500÷12〉+(〈15,000+19,000〉2)】,本院即以46,875元 認定其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另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據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財產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限閱卷 第23、27、29-34頁),僅有團體保險6筆。從而,本院即暫 以前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月薪46,875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所需包含負擔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共計34,44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 )。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 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與113 年度臺灣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一 半(與配偶負擔各二分之一)為34,152元(見本院卷第445頁) 之標準數額相差非距,尚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即以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加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總 計:34,443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87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34,443元後,雖尚有12,432元可供支配,惟衡酌聲請人現 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達1,202,580元,已如前述,若以其目 前每月所得餘額12,432元所計算,須約8年多始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202,580元÷12,432元÷12個月=8.1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 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 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19

SCDV-113-消債更-74-20241119-2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張霶繽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霶繽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 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 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霶繽曾經鈞院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准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爰依消 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第6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 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18

PCDV-113-消債聲-102-202411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巧玲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人 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巧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準此,法院為終止 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 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 的參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乃於 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該案卷宗下稱清 算卷)裁定自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 為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8月16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實行 分配後,再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核閱屬 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經 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 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前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12日在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於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7日在 員林郭醫院復健住院治療,因左半邊肢體中風無知覺、無 力且無法回復,無法正常行走,先前需臥床,後來可經由 協助坐輪椅行進,目前持續復健、練習拄柺杖行走;自11 2年12月26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均為領取政府 補助,每月領取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 者補助新臺幣(下同)9,485元、勞工保險永久失能給付5 ,702元,及每年3次3節慰問金每次1,000元,另於113年6 月24日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萬5,582元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大村鄉低 收入戶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出院病 歷摘要、民事聲請改期暨準備七狀、民事準備八狀、中華 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清算卷 第23、25、73至78頁,本院卷第39、40、45至53頁),堪 認為真實,故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7,569元【計算式 :9,485+5,702+(1,000×3+25,582)÷12=17,569,元以下 四捨五入】。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又113年臺灣省彰化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依此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目前在 外居住,每天均有居家照護員前來幫聲請人洗澡,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22元,不足額部分依靠親友協助 (見本院卷第21頁),雖略高於上開所述之1萬7,076元, 惟審酌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需人照護、洗澡及醫療、復 健等情,尚屬可採。   ⒉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7,569 元扣除每月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8,622元後,已 無餘額,顯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 符,本件已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 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2024-11-18

CHDV-113-消債職聲免-26-202411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72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陸政宏 債 務 人 張光智即日翔小吃店即張沛然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12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關於債務人「張光智即日翔小吃即張沛然之繼承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張光智即日翔小吃店即張沛然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支付命令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18

CYDV-112-司促-4729-20241118-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4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施懷 債 務 人 林育宏即宏裕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7,441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18

CHDV-113-司促-12247-202411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阮鈺婷 代 理 人 曾鈞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5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59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46,480元、清償成數39%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11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8,082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為581,904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9月起任職於同樂食鍋店,確有薪資之 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113年9月、10月薪資明細影本在 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 11月1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892元,有債務人所 提同樂食鍋店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證。其所列每月收入3 8,892元,係以自113年9月至10月之薪資平均計算所得。 其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雖低於低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39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3,293元,然債務人已離職 轉任同樂食鍋店,又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38,892元,亦 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所得 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37,767元(即年度所得453,209元 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 收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 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892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僅有機車乙輛,經考量該車設有機車貸款及車齡過久, 且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曾陳報預估不能 受償,是本院審認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 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3年9 月12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8,799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 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所審酌25,79 9元,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支出外,尚需負擔 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7年、101年、104年出生)扶養 費支出,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8,799元為 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約為38,892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 總額為2,800,224元(計算式:38,892×12×6=2,800,224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73,528元(計算式:28,7 99×12×6=2,073,528),餘額為726,696元(計算式:2,8 00,224-2,073,528=726,69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 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8,082元,清償總額為581,904元 (計算式:8,082×12×6=581,904),已達前開餘額之80% (計算式:581,904÷726,696×100%=80%)。本院審度債 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 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 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1-202411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