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周紹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紹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請儘速換發
執行指揮書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嗣於同年8
月16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是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為裁判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非屬法院辦理事項
,聲請人前揭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PDM-113-聲-232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