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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周紹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案件(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聲請核發執行指揮書,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紹宇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請儘速換發 執行指揮書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以113年度聲字第165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嗣於同年8 月16日確定,有前揭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是以,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為裁判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以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非屬法院辦理事項 ,聲請人前揭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DM-113-聲-2325-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郁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遺失之物品,未能送請有關 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侵占遺失物,已 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返還財物、前往參與調解程序,然而因 告訴人為外籍旅客已離境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 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遺失物,該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1萬元、悠遊卡1張)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蔡郁純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郁純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地下1樓臺北車站捷運商店街之「爭鮮迴轉壽 司」店前,見JEONG YUJIN(韓國籍,中文名:鄭瑜珍)遺 失在地面上之黃色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現金約1萬元、悠 遊卡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之撿起後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離去。嗣經JEONG YUJIN察覺零錢包遺失後遍尋不著,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 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JEONG YUJIN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郁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JEONG YUJIN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所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移送書 誤載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被告所侵占之 遺失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1

TPDM-113-簡-323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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