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葉金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金基於民國93年11月30日向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
金消費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款利率依年利率14.9%
計算,並透過每月月結帳單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
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
形,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葉金基於94年11月間最後一
次繳款7,500元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5萬9,537元,嗣台新銀行於95年6
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後葉金基於108年4月13日死亡,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葉金基之遺產管理人
,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金基之遺產範圍內,就葉金基
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葉
金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萬9,537元,及自108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務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影本、易貸金貸款約
定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網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帳務查詢明細影
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78號債權憑證影
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67至77頁),核屬相符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
效力及於從權利,同法第146條亦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權
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
㈢經查,被告抗辯:葉金基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94年11月間、
金額為7,500元,此後原告就未再向葉金基請求,而一次未
繳視為全部到期,時效應自95年1月間起算,依民法第125條
起算15年,時效已於110年2月間屆滿,支付命令於113年10
月14日遞狀,時效已屆至。利息因本金時效已經屆至,故不
應再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而原告亦自
承:本件債權罹於時效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所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