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銀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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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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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務 人 劉宇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3,558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宇洋於民國109年12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 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 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 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43, 558元(含本金36,135元、利息7,423元)及其中36,135元自民 國114年0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 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三)查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95年8月2 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 ,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 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6135元 劉宇洋 民國114年01月19日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ILDV-114-司促-105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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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佳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71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2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4,171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 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ILDV-114-司促-105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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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佳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52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520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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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3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林梓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283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3283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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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妤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9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 9990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ILDV-114-司促-105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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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64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楊又潔 蕭存珍 一、債務人楊又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6,814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5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若 對債務人楊又潔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蕭存珍給付 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ILDV-114-司促-106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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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家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6,477元,及本金70,9 02元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 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 、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76,477元,及 其中本金70,90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 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 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㈢、另 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 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ILDV-114-司促-104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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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5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宇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726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9726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1

ILDV-114-司促-105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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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簡鴻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1,540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108年8月7日、110年9 月24日、111年12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2 月9日止,帳款尚餘211,540元,及其中本金205,917元未按 期繳付。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9日止,帳款尚餘211, 540元及其中本金205,91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 ,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0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63745元 簡鴻文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44404元 簡鴻文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3 97768元 簡鴻文 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ILDV-114-司促-102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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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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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菡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9,707元,及本金57,0 25元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違約金5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 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 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 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餘59,707元 ,及其中本金57,02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0

ILDV-114-司促-102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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