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承謚

共找到 19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謚 被 告 王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0,220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642元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 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642元、93年9月16日起至113 年8月28日止之利息10萬8378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14萬2 20元未清償,為此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4萬220元,及其中3萬642元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計算書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1-08

TCEV-113-中簡-3181-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7,797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7,675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經原告將核發之信用卡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寄予被告收受, 被告同意該約定條款而開卡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下稱 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財團 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如逾期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餘額應按年息 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循環信用利息改為年息15%。詎被告 持信用卡消費後,於95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即未曾依 約繳款,經結算至95年10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14萬7,675元。被告積欠上開本金,及自95年10月3 1日起之利息(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 共45萬446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 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121 元,及其中14萬7,675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 ,餘欠本金14萬7,675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被告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 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 (見臺北地院卷第11至3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 第15條第3項第2點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如未於帳單 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整體金融往來異常 時,未償還餘額適用之利率將調整為年息19.71%;又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是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及法律規定,主張 被告積欠之本金14萬7,675元,應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 改依年息15%計算利息等情,核屬有據。惟依上開利率計算 結果,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合計應為 45萬122元【計算式:147675×(8+305/365)+147675×(8+260/ 366)=4501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利息金額應為 45萬122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9萬7,797元(計算式:本金147,675元+計算 至113年5月17日之利息450,122元=597,797元),及本金部 分即14萬7,675元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07

TCDV-113-訴-2155-202411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0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曾偉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03-202411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0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蘇慧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02-2024110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張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29,035元,及其中新臺幣126 ,89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5

CHDV-113-司促-11762-202411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陳世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5,749元,及其中新臺幣44,5 25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5

CHDV-113-司促-11761-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61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張少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161-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6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蔡慶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162-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63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伯欽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伯欽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所已辦理 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已遷至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憑,非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163-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60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債 務 人 劉學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促-32160-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