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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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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健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黃義展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號 鐘曜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1,294,743元以上,並曾與債權人成立 債務前置協商,惟繳款多年後,債務人因罹患腿部蜂窩性組 織炎住院休養共半年,致無法如期繳款等情而毀諾。又聲請 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1,294,743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近10年,因訴訟支出費用及罹患腿部 蜂窩性組織炎住院休養半年,向融資公司借款以債養債,致 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毀諾(未依契約履 行)通知函、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9、71-75頁)。惟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又聲請人黃健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1,739,717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7 、157、163、163-2、165、169、266、270、280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狀況,債務人名下無財產, 此有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109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協商成立 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據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83頁), 其於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到職,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112年分別 為472,376元、456,302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以此核 算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約為38,695元(即〈472,376+456,302〉 ÷24)。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8,695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19,876元,包含餐費、水費、勞健保費、交通費、手機費及生活雜支等(見本院卷第23、25頁)。經查,就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86頁)相差非巨,應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9,8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8,69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876元觀之,雖賸餘約1 8,819元可供清償,惟衡酌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 合計已達約1,739,717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 額18,819元所計算,尚須約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 ,739,717元÷18,819元÷12個月≒7.7年),已逾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5-02-06

SCDV-113-消債更-87-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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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王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56,9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6

TPDV-114-司票-225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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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賴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74,51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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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7,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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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4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李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柒 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6,97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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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江謝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4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49,3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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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蘇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伍仟 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4,56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5,0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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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陳霆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 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04,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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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2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61,3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TPDV-114-司票-246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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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73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黃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陸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6,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7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9,66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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