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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1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憲益              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333號8樓 債 務 人 陳俊星  住新北市○○區○市○路○段000號21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81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 行名義,並以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之住所係於新 北市○○區○市○路○段000號21樓,此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 可查,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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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69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朱慧真即朱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是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臺東縣,可知債務人之 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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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49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 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 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可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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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21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陳力瑜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錦萍即吳錦雲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72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 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號31 樓至43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 ,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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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5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曉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張勝得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63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係設 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是 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則依首揭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0510-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23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卓淑惠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債 務 人 許春萬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許春萬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1 2年7月3日死亡,此有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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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蔡素屏 吳政穎 吳保賢 兼前三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信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四 人新臺幣(下同)82,500元,暨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9月9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45,0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1

CCEV-113-潮補-1364-2024111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趙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 求逕行發給債權憑證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 事務所,且居所不明,即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而債務人之最後住所係位於基隆市,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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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1628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務 人 張琦玉 林彰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等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基於保險契約所生債權, 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大安區,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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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勤義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勤義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6月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 元以下者。」 (二)查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係以擔任勤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勤緯公司)董事職務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 惟該公司於15年前即已停止營業,每月營業額為0元。並 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8年5月起至113年4月 止之勤緯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見調解卷 第117至148、151、153頁)。且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 分局檢送之勤緯公司自108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 (三)從而,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之債務為160,239,855元 (一)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暫不列計外 ,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後:   1.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保證債 權為42,313,195元(見調解卷第193至235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陳報保 證債權為29,222,915元(見調解卷第255至256頁)。   3.上海銀行代第一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48,353,540元 (見調解卷第256頁)。   4.上海銀行代滙豐(台灣)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15,7 09,221元(見調解卷第256頁)。   5.上海銀行代彰化銀行陳報該銀行保證債權為24,640,984元 (見調解卷第256頁)。   6.綜上,聲請人之債務共計160,239,855元【計算式:42,31 3,195+29,222,915+48,353,540+15,709,221+24,640,984= 160,239,855】。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 (二)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查詢資料、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 值一覽表、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幸福人壽及國泰人壽 保險單、存摺明細(見調解卷第19、21至22、67至75、77 至80、85至107、109至116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價值不詳之勤緯公司股份36,113股,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606,850元、213,383元、387,456 元、46,577元、377,681元、44,308元、131,763元之商業 保險7件。此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 金21,589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21、115 至116頁)。且聲請人未領有其他個人福利資源,有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是認暫應以每月21,589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 基準。 五、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計算,即為可採。  六、聲請人應准予清算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1,5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2,417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 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 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175元【計算式:2,417 *0.9=2,175,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已知利率之安泰銀行每月新增利息為115,177元【 計算式:(12,831,228*0.08/12)+(5,471,107*0.065/1 2)=115,177】。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連每月新增利 息都不敷支應,遑論有何餘額清償既存本息,堪認聲請人 即便盡力清償,仍無法削減債務原本。是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 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 文。 八、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8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消債清-115-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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