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N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LE VAN NAM於民國114年1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
苗栗縣後龍鎮之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苗栗縣○○鎮○○路00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
同日晚上9時5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LE VAN NA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駕籍查詢資料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驅逐出境,係
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
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
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則法院當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並衡酌比例原則,以兼顧
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
,並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衡以其所為,並非嚴重侵害
社會利益或過度影響社會治安之行為,且其合法居留期間至
116年1月21日,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
行,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故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合法居留之狀態,及
本案犯罪情節、性質、素行等各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MLDM-114-苗交簡-10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