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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相 對 人 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 字第三十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從廣義解釋,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 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 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 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是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 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 」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 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 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 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判決及102年 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公司與相對人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59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曾提供新臺幣223,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上開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雲院仕113司執全寅字第1134017407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又 聲請人暨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堪認相對人因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 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23346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ULDV-114-司聲-7-20250211-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52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 理人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債 務 人 楊欣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3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52-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5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 理人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債 務 人 林詩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㈠7,1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13,770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65-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3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梁家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6,560元,及其中新臺幣㈠52 ,426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㈡84,134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38-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陳湘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753元,及其中新臺幣69,8 8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湘穎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8月2日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69,882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275-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朱銀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 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朱銀龍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1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 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 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 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 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 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 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 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整, 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 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89-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3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 理人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債 務 人 徐瑛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㈠9,1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33,218 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63-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顧芙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840元,及其中新臺幣29,0 8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每次連續計付違約金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顧芙青於民國96年7月12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 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3年7月15日止共計 結帳新臺幣 29,084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 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95-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2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施德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4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21號 編 本金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號 (新臺幣) (起至清償日止) 001 6,480元 113年9月5日 16 002 15,966元 113年10月5日 16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21-202502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8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余世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7,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3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0.8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87,992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11

CHDV-114-司促-138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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