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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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6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毛曉芬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毛曉芬間清償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臺南市永康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30

SCDV-113-司執-63659-2024123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65號 聲 請 人 劉廷驛 相 對 人 許耘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1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30

SCDV-113-司票-2565-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0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徐于卉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 號0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徐于卉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30

SCDV-113-司執-63908-2024123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882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萬明祥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萬明祥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債)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戶籍地址(住所地) 係在彰化縣員林市,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最新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4-12-30

SCDV-113-司執-63882-20241230-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湧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文 相 對 人 中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4,80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5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4,807,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0年9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08-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宋溢盛即宋長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664,800元,其中新台幣30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664,8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304,7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83-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相 對 人 謝志良 謝佳諾 沈武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2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9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88-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華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相 對 人 黃靖媮 相 對 人 曾紀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共同 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24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49-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許進勝 相 對 人 林樹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 之新台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77-20241227-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鳯龍 相 對 人 鄭嵐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 新台幣180,000元,其中新台幣152,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尚欠新台幣152,68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2-27

SCDV-113-司票-258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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