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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王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9497號支付命 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12月13日與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 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為限,動用期間自90年12月13日起至91年12月 13日止為期1年,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萬泰 商銀審核同意,於期滿30日前,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則按年息18.25%計 算,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 金額依系爭契約所示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另改依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萬泰商 銀於95年12月26日將對於被告之本件借款之本金暨相關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 詎被告自99年1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履經催討, 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未 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950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簽名非伊所簽,伊未借此筆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否認有簽立 系爭契約而與萬泰商銀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則自應由 主張受讓萬泰商銀債權之原告就萬泰商銀與被告間已有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09年10月7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 行(下稱合庫灣內分行)之開戶資料後,將原告提出之系爭 契約原本與被告合庫灣內分行開戶資料、被告親自書寫之本 件民事異議狀及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書寫 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覆以:本案因送鑑參考筆跡 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 年12月4日調科貳字第1130331122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3頁),原告復表示本件無其餘證據資料可提出或聲請 調查(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故本件依現存證據尚無法 認定系爭契約上之簽名確係由被告親自簽署,亦即難認被告 與萬泰商銀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⒉至原告固提出電話聯繫催收及還款紀錄,主張被告有陸續償 還部分款項、之前催收人員曾與被告聯繫過等語。惟查: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手機號碼為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門號B),我不知道原告所提催收紀錄記載之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門號A)為何人之門號,我沒有接過凱基銀 行的電話,我也不認識門號A申辦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7、1 48頁),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催收人 員曾與被告聯繫、被告曾有還款等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②而觀諸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電話聯繫催收紀錄,催 收人員於102年9月30日9時53分許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 話,通話中確認債務人手機門號更改為門號A,並告知欠款 為6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然經本院查詢後,門號 A為鄭姓訴外人於91年1月25日所申辦,申辦人並非被告,且 被告本件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及其於109年10月7日在合庫灣 內分行開戶所填留之聯絡電話號碼為門號B,並非門號A乙節 ,有門號A之申設人資料、民事異議狀、合庫灣內分行開戶 資料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85、95、98頁),互核前 開事證,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109年10月7日在合庫灣內分 行開戶時所留之電話號碼均為門號B,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認定被告認識門號A申辦者,原告亦無法提出催收人員確實 曾向被告本人催收確認欠款之證據,則原告或催收人員是否 曾於何時與被告本人確認系爭契約積欠款項事宜,即屬有疑 ;③又系爭契約之累積還款額共為17萬2,000元乙情,固有原 告提出之帳務資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然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起訴之款項,之前係由債務人直接至 分行繳納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以,此帳務資 訊僅得證明系爭契約之欠款已部分清償之事實,仍不足證明 簽立系爭契約者、至銀行分行償還系爭契約部分款項之人即 為被告本人。基上,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㈢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與萬泰商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難認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7萬3,9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民國) 週年 利率 30萬元 27萬3,950元 自99年1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1-14

KSDV-113-訴-971-20250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許振誠即許仁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於民國91年4月22日與債權 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 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 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9044 9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 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 共新臺幣116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90449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 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 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 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 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附證),併此敘明。證物名稱及件數: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影本乙份、帳務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 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449元 許振誠即許仁杰 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4

TCDV-114-司促-1366-202501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9,643元自民 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2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424元(其中本金為179 ,64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1-13

SLEV-113-士簡-1557-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董凱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38,3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董凱洲於民國91年5月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 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34,944元。(二)依契約 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 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15。( 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379元。(2)延滯期間 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23 4,94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5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4944元 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3

SCDV-114-司促-56-20250113-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笠杰即黃竣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7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黃笠杰即黃竣楠於108年4月9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 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 ,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 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0,685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 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1) 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038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113年12月1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0,685元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 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 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685元 黃笠杰即黃竣楠 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原借款週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677-2025011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4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洪英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70,31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洪英庭於108年6月24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8 59,899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 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 幣10,214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月25日起,以本 金新臺幣859,89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 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 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 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 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59,899元 洪英庭 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10

NTDV-113-司促-8346-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曾巧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曾巧芸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180851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 ,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 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 利息共新臺幣260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180851元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 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 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 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 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 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 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1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0851元 曾巧芸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0

TCDV-114-司促-1121-20250110-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5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國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2,2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5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9570元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國芳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69570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434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16957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 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 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 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 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 ,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 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 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5-01-10

SLDV-113-司促-15500-202501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宋基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6,6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宋基瑞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71283元整。 (二)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 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 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340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37128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以保權益。 ㈢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1283元 宋基瑞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1-10

PTDV-113-司促-13675-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鄭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1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泛亞銀行)申辦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 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按年息18%計息(嗣改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如未按期 還本付息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尚積欠106,017元未為清償,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 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6日送達法院, 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 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980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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