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李坤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4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9,643元自民
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424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424元(其中本金為179
,643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
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SLEV-113-士簡-1557-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