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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楊紋卉 鄭宇辰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田朝銘 田林春金 田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田林春金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請准原告代被告就田昭進所遺如附表4至5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9、269頁)。經核原告就其聲明增加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以到庭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參加人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田朝銘(下逕稱其姓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50,5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於112年間聲請對田朝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著。頃查知田昭進留有系爭遺產,且田朝銘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被告田林春金、田家榮(與田朝銘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意,由田林春金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田朝銘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之登記,不啻等同將田朝銘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田林春金,而有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田林春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田林春金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田林春金應將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於4,106,791元之範圍內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1月14日辦妥系爭分割登記,原告則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是否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摻雜被告間之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分述如下:㈠田昭進生前與田林春金二人胼手胝足共同經營食品加工小店即「榮美香加工所」,田朝銘、田家榮則在外工作,於田朝銘偶有入不敷出時,由田昭進與田林春金予以資助。㈡田林春金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田朝銘、田家榮基於孝心而一致同意由田林春金一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又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非單純僅為協助田朝銘脫免對原告之債務,否則何以非債務人之田家榮亦未分得任何系爭遺產即明。㈢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除了共同經營榮美香加工所而受領約每月20,000元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須仰賴田家榮夫妻扶養,田家榮負擔長達數年扶養雙親之責任,自對田朝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且田昭進死後,而榮美香加工所之營收更大幅縮減,故田朝銘、田家榮同意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以維持生計。又因被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田家榮同意不再對田朝銘主張或請求上開不當得利等債權,足徵本件並非單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為回復原狀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田朝銘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本金550,579元、利息等,業經原告 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 執行名義,原告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田朝銘聲請強制執行 而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9 826號債權憑證。  ㈡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 偶田林春金、其子田朝銘及田家榮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3分之1。  ㈢田林春金、田朝銘、田家榮於111年5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均分歸田林春金繼承,並於111年11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撤銷權行使恐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然田 昭進固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未聲明拋 棄繼承,均為田昭進之繼承人,而於111年5月28日就系爭遺 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 畢系爭分割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至39、61至78、 97至99頁);原告則係於113年1月2日查得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始知悉上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於11 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於113年8月19日就附表編號15至17之存款變更 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39頁,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均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 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 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證人即田家榮之配偶方郁琪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與田家 榮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與田家榮、田林春金及田昭 進同住,田昭進在世時,家裡或是榮美香加工所的經濟大權 都是田昭進一人處理,田林春金曾說她是給林昭進僱用,月 薪約10,000至20,000元,且家裡菜錢、水電費、車子稅金、 房屋稅及大筆開銷等都是田昭進出的,有時候我跟田林春金 會買一些日用品,田林春金會跟我或田家榮說她的錢不夠用 ,但因為田昭進比較大男人主義,所以田林春金不敢跟田昭 進開口,但我跟田家榮每月會各給田林春金5,000元;田昭 進在世時,田朝銘住在北部,約2至3個月或半年才會回家看 父母;我有聽田朝銘、田家榮提到要把系爭遺產都留給田林 春金,因為榮美香加工所是田昭進、田林春金2人從年輕做 到老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觀諸田林春金於 田昭進生前即108年度至111年度所得來源僅有榮美香加工所 之薪資收入,年所得均為240,000元,有108年度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與證人方郁琪上開證述互核,可見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應有 扶養照料田林春金生活。田朝銘雖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 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 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田林春金之扶養義務 。而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為田朝銘代為支出扶養田林春金之 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田朝銘返還之; 故田朝銘對田家榮既負有債務,2人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 系爭分割協議及資為對價,尚難謂屬無償行為。  ⑵再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將尚生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之住宅供該生存之父或母養老,藉此以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或感念尚生存之父或母為已死亡之親人付出之辛勞,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實存有對價關係。參以田林春金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於111年5月間田昭進死亡時已逾67歲;而田朝銘、田家榮均為田林春金之子女,於田昭進死亡時均已成年,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堪認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均對田林春金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現由田林春金居住使用而無法出租收益,則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田林春金繼承,衡情應含有由田林春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由田林春金安心居住終老之意,綜合上開各情,可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感念父母之付出及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田朝銘與田家榮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田朝銘、田家榮對田林春金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等核算,最終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  ⑶再者,田家榮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衡情田家榮殊無一併未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等權利之理,益徵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田朝銘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感念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對家裡付出之辛勞等眾多因素之考量,尚不得僅因田朝銘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而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 為無償行為,而損害其債權等語,乃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 分割登記等,並請求田林春金塗銷登記暨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 登記,暨請求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公同共有、 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屏東縣○○市○○里○○0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屏東縣○○市○○里○○0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289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108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9,084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41元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1,844元 1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元 1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7元 1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988元 1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4,776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61,411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1,500,000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1,800,000元 18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991元 19 投資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華泰11股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227元 20 投資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國泰金411股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21,618元 21 其他 車號0000-00車輛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0元

2024-12-03

PTDV-113-訴-205-2024120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併案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靜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併案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香穎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債權人等與債務人劉武正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法定要件;而未 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 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 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 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 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1110條、第10 98條、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補正外,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案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司執字第764 8號)、併案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度司執字第19741號)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46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 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支付命令)、桃園地院112 年度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桃園地院104年度 司促字第267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債務人劉武正為強制執行,惟上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因債 務人已於民國99年8月9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該支付命令 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楊彩雲,並業經桃 園地院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2 6日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桃園地院113年11月27日 桃院雲非實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桃院雲非吉112年11月1 9日112年度促字第739號、桃院雲非實104年度司促字第2675 3號函在卷可參,另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雖持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憑證僅係表彰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所得財產數額不足清償 債務時,由法院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無改變原執行名義性質 之效力。則上開債權人等原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即 屬未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 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是債權人等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3

ULDV-111-司執-52422-2024120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債 務 人 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篁即陳泓愷即陳永展自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 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 人自力更生,使債務人得於盡其能力依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後 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債務人應本其更生之誠意,提出有 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故法院為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是否屬實、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本得依上開規定命債 務人提出相關文件。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此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受理。嗣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9日 製作債權表公告周知後,經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對編號4蔡天祥即禾旺當鋪之債權新臺幣12萬元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2日裁定剔除後, 復於113年9月23日更正債權表並公告周知後,並於113年9月 24日再次以112司執消債更康字第168號函命債務人於函達後 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函文送達債 務人後,債務人未依限陳報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卷宗核 閱屬實。是依上情,因本件債務人未依限提出證明資料以擔 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未遵守法院之命令提出更生方案與財產 、收入狀況報告書等,致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 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故本院依上開 規定,爰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3條第5項、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伊舒

2024-12-03

TNDV-113-消債清-154-20241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宇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益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474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50,128元、清償成數15 .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所列必 要支出非合理、債務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中,自 111年7月起分別存入大額資金共計10,995,574元,甚者有多 入於同一日內大額存入達500,000元,然債務人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中僅列載收入共計807,158元,其間差額已達1 0,188,416元等情涉有收入真實性、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 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 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11月11日重 行提出每月清償10,264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之更生方 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3月1日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及 薪資銀行帳戶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 事,可認其於113年11月11日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 ,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8,916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即國泰世華銀行內外頁影本等在卷 可證。其每月收入38,916元,係以自113年4月及5月發放 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所列每月收入雖低於本院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136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41,000元,然債務人 係於裁定後離職,另轉任於○○科技有限公司。是於有其他 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8,916元為認定 依據。至於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債 務人有大筆金流等情,其債務人到院陳報該金流係玩線上 賭博所致等語,有本院詢問筆錄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酌職 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閘門所得及財產資料比對,無從核對 該金流係從何筆財產換價所得,又基於債務人係受僱勞工 地位申請更生,而非屬自營事業,是上開金流僅依債務人 所陳係因玩線上賭博網站等語認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到院陳 稱其非名下5張保單之要保人、故無從解約攤計、名下機 車另有設定動產擔保、裁定所載中國信託客戶有價證券財 力證明僅有166元等語。經本院審認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 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3年8月6 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8,652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提必要支 出略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所審酌每 月必要支出27,076元。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 尚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等需求,堪認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8,652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8 ,916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801,952元(計算式:38,916×12×6=2,801,952),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062,944元(計算式:28,652×12×6=2 ,062,944),餘額為739,008元(計算式:2,801,952-2,0 62,944=739,008)。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10,264元,清償總額為739,008元(計算式:10, 264×12×6)=739,008),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 739,008÷739,008×100%=10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全數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37-202411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張娟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9

KLDV-113-基小-1912-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9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蔡興諺 李境軒 被 告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 被 告 吳育晉(即吳森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育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森田之遺產範圍內,與晉舜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變更為林淑真,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總約定書第 2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被告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晉舜開發公司)原有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美賞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 113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晉舜開發公司現無代表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本院前依 原告之聲請,於113年8月6日以本院113年度北簡聲字第256 號裁定選任葉日謙律師為晉舜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應 由其代理晉舜開發公司遂行訴訟。 四、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 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吳森田於起訴後即113年6月7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83頁),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吳森 田之繼承人為訴外人李美賞及其子女即訴外人吳佩恩(原姓 名吳佩儒)、吳昇洋、吳育晉等4人,又訴外人李美賞、吳佩 恩(原姓名吳佩儒)、吳昇洋已向臺中地院聲明拋棄繼承(見 本院卷第175頁),故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吳育晉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晉舜開發公司邀同訴外人李美賞、訴外人吳森 田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1, 08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吳森田於113年6月7日死亡,吳育 晉為吳森田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規定,本件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育晉於繼承吳森田 遺產範圍內與晉舜開發公司連帶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機動利率表、帳務 明細表、催收帳卡查詢、臺中地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 定、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繼承系統表等 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1-29

TPEV-113-北簡-3986-20241129-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3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8,923元,及自民國99年5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債務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9

TCEV-113-中簡-3335-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彭義嘉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義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彭義嘉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205,872元, 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債務人乃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2月31日下午6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 後債務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5號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13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11月30日 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三、次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 26日以110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後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7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程序 終結裁定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12月5日112年 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原 裁定之處分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本件依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裁定的理由,債務人應補足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差額118,867元, 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給債權人,此數額業經債務人解繳 現金到院,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做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並 檢送給債權人與債務人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提出異議, 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 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 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查。經核本件清算程序 已經執行完畢,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另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第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於 113年7月22日已經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 的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例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外,應以裁 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四、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 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按,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意見: 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復經裁定開始清算及終止, 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應以自裁定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收入。 2、再以,本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用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 視為清算聲請。 3、現查,依債務人於鈞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理 由六、2,已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 餘額為243,216元【計算方式:(收入30,000元-自己必要支 出14,866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24個月=243,216元】。而 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及追加分配程序中,共分別僅受分 配7,930元、118,867元,共計126,797元(計算方式:7,930 元+118,867元=126,797元),故債務人有本條133條之不免責 事由甚明。 4、再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⑴債務人先前並 未陳報其餘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民國108年12月12日,將2張 南山人壽保單變更要保人為其母之情事,此為債務人隱匿財 產之行為,請鈞院作為未來免責調查程序之判斷依據。⑵該2 張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為42,221元、80,032元者,是否均曾 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 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 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 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 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 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亦明 。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 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 公信。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 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 年收入為963,624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479,784元,剩餘486,840元,且高於各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118,867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之 裁定。 2、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3、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 細。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 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 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或免責,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六)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就債務人應予不免責或免責?陳報人比照最大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並尊重鈞院之裁定。 (七)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調查並裁定, 陳報人就鈞院之裁定無意見。 (八)債務人陳述:   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五、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另同條例第133條段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從而,本件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 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以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 要件。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彭義嘉於107年12月至109年4月間之收入 總額為682,56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0,151元。而查債務人 彭義嘉自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110年11月30日 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之後,並無另外陳報收入有再改變之 情況,因此,應認為債務人彭義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仍然有 薪資所得平均月收入40,151元。又查,依本院108年度消債 更字第112號裁定核定債務人每個月合理之生活必要費用及 扶養母親之費用,合計應為19,866元(個人生活費14,866元+ 母親扶養費5,000元),此數額在於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 3號民事裁定中也有說明。是以,債務人平均每個月薪資所 得40,151元,扣除自己必要的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費用之數 額19,866元後,餘額尚餘20,285元(計算式:40,151元-19, 866元=20,285元)。債務人於108年12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 視為聲請清算)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剩餘金額合計總共48 6,840元【計算式:20,285元×24個月=486,840元】。因此, 本件應再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 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母 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的餘額486,840元。 (三)次查,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原先在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7號清算程序執行中,受償金額僅為7,930元,有本院 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嗣後 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經本院 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將本院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處分 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字 第1號繼續執行清算程序。之後,在本件清算程序繼續執行 中由債務人彭義嘉再補足清算財團之財產(即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差額118,867元),全體普通債權人 再受償118,867元。以上合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之 金額,數額總共126,797元【計算式:7,930元+118,867元=1 26,797元】;此數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 )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以後的餘額486,840元。因此,依據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 定。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尚餘486,84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在於清算程序中 受償合計僅126,797元。因為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扶養母親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後的餘額;而且, 本件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因此,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的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不免責 之裁定。 七、法院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果債務人再繼續清償 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債務人得另向法院 具狀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9

CYDV-113-消債職聲免-10-2024112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李可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晏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梁文昀 林郁傑 陳盈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並無簽發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7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詎被告乃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應由被告先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負舉證之責。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確為伊所簽,然伊係遭受 劉為平之詐欺,誤以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為開設公司之文件,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對 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  ㈢又伊於簽發相關文件時,並無為訴外人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濟緻公司)之借款作連帶保證人之意思,對保人就系爭 借據亦未對伊有任何解說,亦未曾交付伊為事先審閱,復無 交付副本予伊留存,顯見被告未給予伊足夠之審閱期間,已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故約定伊為連 帶保證人之條款應屬無效。  ㈣被告迄今尚未提出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匯 款紀錄,無法證明有交付伊系爭借款之事實,即不能認為被 告與濟緻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伊自得援引主債務人之 抗辯,對被告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而毋庸負擔連帶 保證之責任。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就725,397元之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5頁)。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由濟緻公司向伊申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同時由原告、濟緻公司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上述貸款之履約擔保。本件貸款業經訴外人即伊前 業務人員畢瀚陽向濟緻公司及原告核對身分證明文件,並確 認貸款金額、利率及期間均無誤後,始請其等於系爭借據、 動撥申請書及系爭本票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伊留存, 從而原告稱系爭本票非其親簽及不知悉擔任連帶保證人,顯 非真實。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筆跡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顯 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  ㈡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公司設立文件不會簽署借款文件與系 爭本票,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就其所簽署及用印之文件 應有自行判斷之能力,原告既已於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上連 帶保證人欄位簽名,並蓋章用印,應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 故原告辯稱其係意思表示錯誤,向伊撤銷為連帶保證人之意 思,實屬推諉之詞,非有理由。  ㈢本件貸款係由濟緻公司以公司資金週轉為目的向伊申辦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貸款,並由原告及劉為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而 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列管,顯非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之一般消費性個人貸款,故不適用消費者保護 法相關規定。  ㈣伊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依系爭借據第2章個別約定事項第1 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借款扣除手續費25,000元、信保基金 保證手續費2,808元及匯費30元後,於同日將剩餘金額972,1 62元匯入濟緻公司指定帳戶內,詎濟緻公司於112年7月28日 繳納第7期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725,397元 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原告既為濟緻公司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4頁),本件 爭執事項厥為: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  ㈡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未交付借款不成立,有無理 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意思表示錯誤、詐欺而撤銷 簽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未享有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規定部分,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系爭本票其上「李可忠」爭議筆跡與原告庭書原本、 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原本資料筆跡筆劃特徵 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20 日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頁),堪認系爭本票應 係原告所親簽。從而,原告有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形式 真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系爭借款契約不成立,為無理由 :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約乃要 物契約,必以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有交付借款之事 實,始能成立。觀諸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被告業於111年1 2月28日15時23分許將972,162元撥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號碼00000000000號帳戶(即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見本院 卷第111頁系爭約定書第2張之附表),有轉帳紀錄表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核與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款項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確已經將上開款項 匯入濟緻公司之指定帳戶。從而,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已經成 立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 為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 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第9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 ,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 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 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時遭劉 為平詐欺,誤以為是開設公司之文件乙節,為原告行使撤 銷形成權之權利要件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由原告舉證。觀諸系爭借款契約上已明載連帶保證 相關字樣,且原告簽名用印之前方尚有「連帶保證人」之 字樣(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原告簽署文件時,對相 關文件並非公司設立文件,而係連帶保證契約應有認識。 又本院前依原告聲請通知劉為平到庭作證,劉為平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嗣原告亦當庭捨棄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 第99頁)。此外,原告僅片面陳稱遭劉為平詐欺,致其意 思表示陷於錯誤云云,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依首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系爭借款契約 無效,為無理由:   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已載明: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 於簽署前,已於合理期間詳閱本約定書及背面之總約定書且 完全瞭解及同意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其上,有系爭借款契約書 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原告簽署文件前,應 已享有合理審閱期間。原告雖片面主張:被告未給予伊合理 之審閱期,亦未交付副本等語,惟上開主張係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其簽署文件前,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章之約 定享有合理審閱期間乙節,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以動搖本院 已形成之心證。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交付副本予原告留 存,然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 ,不以是否交付副本為必要。從而,原告執消費者保護法第 11條之1、第12條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725, 397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 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9

NHEV-112-湖簡-165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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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張正雄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早日實現債權,實有以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閱覽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32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卷宗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准予閱卷等語,並提出 本院113年度促字第607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21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為證。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 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 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21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聲請人並非當事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且聲請人未提出 與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據以資釋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1-28

CLEV-113-壢聲-1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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