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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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卓聖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參佰陸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壹仟貳佰元,另違 約金參仟參佰參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34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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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9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金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 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 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2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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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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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陳右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陸佰柒拾參 元,及其中壹萬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壹仟陸佰肆拾柒元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363-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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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68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葉曼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仟貳佰柒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126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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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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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3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洪睿昌即洪振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肆仟壹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年息百分之十六)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93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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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00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葉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其中之參拾萬伍仟陸佰肆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100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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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59號 聲 請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戴仁杰 余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元,其中之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955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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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12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EVI NUR AFIF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其中之陸萬捌仟玖佰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2312-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49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梁雅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壹佰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促-31490-202411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債 務 人 王復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貳仟柒佰柒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60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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