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87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昱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本
金參萬捌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昱汝於民國(以下同)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
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3年11月1
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2,617元,及其中本金38,
072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
帳款尚餘42,617元及其中本金38,07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
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
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3-司促-22878-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