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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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姚瑞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2年度北小字第23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47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發生在 新北市○○區○○道○號北向26.2公里中外側車道之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月18日,已使用5年8月,則零件25,137元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14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22,547元(計算 式:2,514元+烤漆費用8,357元+鈑金費用11,676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7

SJEV-113-重小-2292-202411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5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簡愷廷 訴訟代理人 郭亮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之第2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閻道至駕駛及 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950元,就被告 碰撞所致損失為15,864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864元、 烤漆3,000元、工資4,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經伊與本件承辦員警確認,本件事故當日係閻道 至臨櫃報案而依報案者口述受理,且承辦員警調閱監視器後 仍無法確認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曾發生碰撞,伊無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加害行為。倘真有碰撞,依系爭車輛前保險 桿之受損程度,被告車輛不可能毫無毀損,且系爭車輛車身 上應該會有被告車輛上藍色漆之痕跡,惟依據承辦員警表示 ,系爭車輛之車身上並無發現藍色漆之痕跡。退步言,縱認 伊應賠償,亦應予以折舊3年9個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固 據提出行照暨駕照影本、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0至 34頁)等件為證,惟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承保 車輛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車輛即為本件 事故之肇事車輛,既經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舉 證證明「被告車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然原告就此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亦無提供本件事故發生時地之監視器或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供參,而依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地 附近路口之監視器,亦僅能確認被告車輛曾於111年12月22 日20時48分許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附近,但未能確認被告車 輛有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此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 108頁);且本件因屬息事案件,並無警方製作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亦有本院調閱本件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 )可佐,是兩造之車輛有無發生碰撞,實屬不明。原告既未 舉證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為 本件事故肇事車輛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即屬無據,礙 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7

TPEV-113-北小-3557-2024110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6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瀚尹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8,62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68,6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7

SLDV-113-司票-23769-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24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1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至111年4月18 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251元(零件38,136元、烤漆6, 165元、鈑金4,95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 即3,814元(38,13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6,16 5元、鈑金4,95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929元(計算式:3,814元+6,165元+4,950 元)。

2024-11-07

SJEV-113-重小-2410-202411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袁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6年8月(推定15日)出 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8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43,117元(材料27,124元、塗裝10,193元、工資5, 800元),其材料(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 12元(27,124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裝10,193元 、工資5,80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修車費用共計18,705元(計算式:2,712元+1萬10,193元+5,80 0元)。

2024-11-06

SJEV-113-重小-2432-20241106-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被 告 呂易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2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小-159-2024110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李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4,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5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紅線路段靠左臨停時,因未注意乘客開啟右後車門,與訴 外人朱冠臣所駕駛直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為原 告承保朱冠臣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60,200元將其修復, 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 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至4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朱冠臣因上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0,200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30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900元、烤漆6,800元、零件50,5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1年9月19日止,已使用逾7年,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050元(計算式:50,500元÷10=5,050元),加上工資2,900元、烤漆6,8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750元,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750元,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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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董永義 葉特琾 被 告 曾富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29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4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後甲圓環北側,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珀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 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31,990元(零件21,910元、工資1,975元、烤漆8,10 5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 ,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保 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告保車 受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3-37頁),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 參(見調字限閱卷第5-5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是原 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1,990元,其中21 ,910元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憑(調字卷 第30、37頁),又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24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9月24日,已使 用5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惟 原告保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仍具 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保車之零件材料殘餘價值應 為3,65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21,910÷(5+1)≒3,6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10 -3,652) ×1/5×(5+5/12)≒18,2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10-1 8,258=3,652】,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3,652元計算為合理。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 用1,975元及烤漆費用8,105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3,7 32元(計算方式:3,652+1,975+8,105=13,732)。 ㈢再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 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 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 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 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99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僅13,73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3,732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3,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23日(112年7月12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調字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2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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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7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蔡昇訓 被 告 強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 00號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00號處,過失,撞擊原告 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 受損,現場由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9704元(零件3710元、工資790元、烤漆5204 元),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負賠 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0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16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3577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20日送達(本院卷第97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 問權,本院卷第102頁第2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 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 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 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 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及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 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 駕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本院卷第31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 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乙節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車損負責,核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3710元、工資790元、烤漆5204元(本 院卷第23、24、26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3月12日領照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則至111年7 月1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 5年,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71元(計算式:3710元×1 /10=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應為6365元(計算式:371元+790元+5204元=6365元) 。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修復費6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6365元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7至93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 車前狀狀況…」之過失(本院卷第31頁),前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 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 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 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 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 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請 兩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德永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33至45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0月11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

2024-10-31

TPEV-113-北小-3577-202410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楊世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陳正福所有,由訴外人蘇玉茹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1月9日 8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利濟街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於系爭車輛右側超車且未 注意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撞擊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2,734元(含工資5,915元、烤漆8,955、材料費用 7,8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 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執照 、修車估價單、現場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道路交 通事故登記聯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雖辯稱: 我擦撞部分剛好是機車側邊車殼的地方,交汽車美容就可以解決 ,不用烤漆,原告的報價超出市價等情。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 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 ,始能發現並確認,參以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者,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則被告辯稱上情,非可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 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11 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2,734元(工資5,915元、烤漆8,955元、材料費用7,864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2,746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7,616元(計算式:5,915元+8,955元+2,746 元=17,61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64×0.369=2,9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64-2,902=4,962 第2年折舊值    4,962×0.369=1,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62-1,831=3,131 第3年折舊值    3,131×0.369×(4/12)=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31-385=2,746

2024-10-31

SJEV-113-重小-248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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