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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0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聰榮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380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強制執行事 件,債權人查報債務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換發債權 憑證。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卷附個人 戶役政查詢結果資料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 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01

PCDV-113-司執-153806-202410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25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彭昱愷 債 務 人 周依嬿(即湯倩懿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詮浤(即湯倩懿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甄甜(即湯倩懿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周靖曈(即湯倩懿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湯倩懿等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湯倩懿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次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8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 務人湯倩懿已於109年3月31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債務人湯倩懿即 無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就此部分,自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周依嬿對 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 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01

PCDV-113-司執-14782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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