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簡旭文

共找到 153 筆結果(第 151-153 筆)

消債更更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菁菁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眞 郭勁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 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 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 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 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 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 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 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 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 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 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 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 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知之最稔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規定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 形,法院自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凡此均見消債條例藉由課 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貳、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聲請人與金 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4,933元,與非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 )協議,分50期,每月還款1萬465元,聲請人目前仍依據上 開協議履行中。然因聲請人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 此需賠償被害人,並與多名被害人成立分期還款之調解,累 計每月還款金額高達1萬500元,是以聲請人上開支出合計已 達2萬5,898元,聲請人之收入扣掉上開支出後僅餘2,902元 已無法支付生活費,因此聲請人係向他人借款方得繼續履行 上開債務,足信聲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97萬9,241元,未 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提出補正狀(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 號卷第59頁)所載,111年4月至000年0月間薪資收入(含年 終獎金)為合計為77萬3,758元,平均每月收入應為3萬2,24 0元【77萬3,758元÷24=3萬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明知其收入情形仍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協議每月還款 4,933元,另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協議每月1萬465 元,合計每月還款金額為1萬6,653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 ,聲請人每月生活費仍有1萬6,842元,雖與其本件聲請所列 計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為低,然考量聲請人自陳迄今 仍繼續履行上開協議中,應認聲請人顯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二)雖然聲請人因成立幫助洗錢罪,而與被害人共4人達成賠償 調解,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7號判決、 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基簡調字第527號調解筆錄為據(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第121至140頁),並稱因增加上開賠償 款項,是以無法負擔原本之債務分期履行。然查上開賠償債 務均自112年8月10日起分期清償,每月分期賠償金額達1萬 元,另自113年1月起增加500元,固使聲請人在上開損害賠 償分期期間,聲請人清償原積欠債務之給付能力下降,然上 開損害賠償1萬元賠償部分,其中3,000元部分業於113年5月 清償完畢,其餘7,000元部分,如聲請人按期履行,分別於1 14年間3月、6月即可陸續清償完畢,僅500元賠償之給付期 間為113年1月起共分60期清償,方能履行完畢,堪信聲請人 僅係在114年6月前,清償能力短期確有下降,然如將損害賠 償債務履行完畢,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應可恢復。   (三)且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2,240元,扣除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以1萬7,076元計算後,每月尚有1萬5,164元可 用於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3年次,現年50歲,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仍有1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則以每月清償金額1萬5,1 64元計算,合計可清償債務金額為210萬9,600元【1萬5,164 元×12×15=272萬9,520元】。而依據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目 前債權總金額為54萬2,228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公司 陳報債權總金額為30萬3,050元,以上合計債權總金額為84 萬5,278元,即使將聲請人損害賠償總金額21萬元計入,合 計105萬5,278元,依據聲請人整體勞動之勞動能力所可獲取 薪資來評估,尚非無法清償完畢全部債務。則聲請人既有收 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因尚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 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 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 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業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 人,既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所有 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促債權 銀行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11

KLDV-113-消債更更一-1-202410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古曄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劉彥廷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3年9月23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58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宇峰系統整合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管理師, 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3,833元,有其提出之薪資 明細、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 33,833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上開收入外,名下無 不動產、車輛及保單價值解約金等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5日台壽字第1130007969號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702006號 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3,833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76元,尚餘16,757元【計算式:00000-00000= 16757】可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 開餘額之5分之4即965,203元【計算式:16757×72×80%=9652 0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965,23 2元,多出29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3,40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1.64%。 5.債務總金額:1,869,062元。 6.清償總金額:965,23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9,695 5,951 428,472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237 5,690 409,680 3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945 466 33,552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185 1,299 93,528 總計 1,869,062 13,406 965,232

2024-10-11

PTDV-113-司執消債更-58-20241011-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30萬5,0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因左半身行動不便,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南投縣政 府發給之殘障補助5,000元,其餘部分之開銷則由子女支應 ,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呈現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但 此收入數額乃係聲請人為購買直銷商品而出現之優惠金額, 並非真實收入,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新光金控股 份有限公司股利6元,是聲請人除殘障補助及股利所得外, 無其他收入;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第三市場郵 局存款151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外,已無任何 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 配偶郭福長之埔里崎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全戶戶口名簿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 殘障補助,110至112年度為每月5,065元,113年度為每月5, 437元,無其他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因聲請人加入直銷公司自 行購買直銷商品而生,並非真實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有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 日後1日即112年12月21日之最終成交價,為每股8.70元,聲 請人所持有之股數,價值約為70元)、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 款6元(交易日期至113年4月1日止),合計約為76元等情, 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埔里 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南投縣政府 113年7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16999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而聲請人於110、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8,963元、3,1 53元(如扣除聲請人自承非真實收入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後,則分別為3元、3元),有 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附卷足憑。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復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223萬0,625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承左半身行動不便,已 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5,437元,支出不足則由 子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76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22 3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336元 112年12月20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867元 112年12月20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4,769元 112年12月20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763元 112年12月20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萬2,660元 112年12月20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160元 112年12月20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3,535元 112年12月20日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萬4,535元 112年12月20日 合計 223萬0,625元

2024-10-04

NTDV-113-消債清-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