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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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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梁秀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 中本金新台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1年9月13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 5,616元,及其中本金23,688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25,616元及其中本金23, 68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20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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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家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本 金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0月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 餘56,158元,及其中本金53,57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0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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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李郁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本 金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9月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 餘75,155元,及其中本金69,972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1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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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育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本 金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1月12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0日止,帳款尚 餘35,221元,及其中本金32,468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16-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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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林佑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及本 金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26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 餘42,432元,及其中本金41,08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1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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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朵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本 金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4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5日止,帳款 尚餘11,692元,及其中本金9,66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1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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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9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貴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2月19日開始與債權 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 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 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23日止,帳款尚 餘318,028元,及其中本金297,189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 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 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 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 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9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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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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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1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顏美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本 金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肆元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19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 餘62,117元,及其中本金58,664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 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 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證據清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011-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江文仁 張吉祥 被 告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20元,及其中新臺幣51,747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 繳納消費款及預借現金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款 則依約定條款第15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依約繳納,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原告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每筆款項收取違約金100元,且 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2 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54,420元(含本金51,747元、利息 2,013元,違約金300元、費用360元)未為清償,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3-11

CYEV-113-嘉小-887-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 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缴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 收取三期分别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至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止,尚有171,294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161,242元為本金及違約金1,200元並未受清償 。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抗告狀則辯以 :原告未將系爭契約影本附於起訴狀繕本交予被告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金管會函及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簡-3000-202503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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